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0
號、第3473號、第3540號、第3649號、第4299號),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高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表所示 之人財物得手。
二、案經方得有、林秀燕、高甲寅、郭佑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貳、程序部分
被告高聖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第138頁、第142頁),核 與證人林成龍、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燕、高甲寅、林淑慧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方得有、郭佑忻、證人即被 害人劉睿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178卷第7至8頁、第9 至11頁;警242卷第39至41頁;警165卷第3至5頁;警769卷 第13至16頁;警759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偵3470卷第7
3至76頁、第83至85頁;偵3473卷第81至82頁;偵3540卷第7 1至7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警242卷第7頁),及下列證據可佐:一、 附表編號1部分:雲林縣警察局錄影影像監控系統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影像搜尋結果(警242卷第49 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242卷第1 1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亞太行動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偵4299卷第83至8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242卷第51至5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 動資料查詢(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偵3649卷 第71至8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民國111年6月14日雲 警南偵字第1110008280號函檢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1至87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11頁)各1份、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2紙(警242卷第3頁;偵364 9卷第69頁)、現場蒐證照片1張(警759卷第43頁)、現場 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截圖8張(警242卷第45至48頁;電磁紀 錄光碟附於偵3649卷第131頁光碟存放袋內);二、附表編 號2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78卷第31至33頁)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警178卷第17至19頁)、現場監視錄 影電磁紀錄1份暨截圖7張(警178卷第13至17頁、第21頁; 電磁紀錄光碟附於偵3473卷第91頁光碟存放袋內);三、附 表編號3部分:GOOGLE MAP地圖2張(警165卷第15頁、第23 頁)、現場照片16張(警165卷第7至13頁、第17至21頁、第 25頁)、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截圖2張(警165卷第1 5頁、第23頁;電磁紀錄光碟附於偵4299卷第69頁光碟存放 袋內);四、附表編號4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769卷第3至7頁)、警員職務報告影本(偵3470卷第9 9頁)、告訴人高甲寅失竊手機硬體詳細資訊(警769卷第37 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3470卷第89至91頁)、門號00 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 紀錄查詢)(偵3470卷第93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 警769卷第41至47頁)、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截圖6 張(警769卷第49至59頁;電磁紀錄光碟附於偵3470卷第109 頁光碟存放袋內)、告訴人高甲寅失竊手機於111年3月20日 移動軌跡之GOOGLE MAP地圖5張(警769卷第49至57頁);五 、附表編號5部分:路口及商家監視錄影電磁紀錄各1份暨截 圖11張(警759卷第17至27頁;電磁紀錄光碟附於偵3540卷
第83頁光碟存放袋內)、現場蒐證照片5張(警759卷第27至 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紙(警759卷第37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就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漏未記 載香油箱1個,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被告該次竊盜罪之事 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公共危險之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上 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 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毒品、 竊盜等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猶不思自制反省, 悛悔改過,素行已然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輕鋼架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遭 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伍、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得之香油箱1個(內含 現金1萬元)、附表編號2犯行所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大 衛杜夫香菸1包、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現金20元、附表編號4 所竊得之手提包、華碩廠牌手機(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眼鏡、黑色腰包、黑色小型收音機各1只、附表 編號5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方得有、林秀燕、高甲寅、郭佑忻及
被害人劉睿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在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方得有 (提出告訴) 高聖凱於111年2月19日晚間7時18分許,前往方得有所管領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之松山大元帥廟,徒手竊取香油箱1個(起訴書漏載,本院逕予補充;內含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高聖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箱壹個、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林秀燕 (提出告訴) 高聖凱於111年3月13日中午12時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旁,開啟林秀燕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徒手竊取林秀燕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大衛杜夫香菸1包(價值共約2,12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高聖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大衛杜夫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劉睿宏 高聖凱於111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前,見劉睿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即徒手竊取劉睿宏置於車內之現金20元(起訴書誤載為開啟車門,本院逕予更正),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高聖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高甲寅 (提出告訴) 高聖凱於111年3月20日上午7時至同日9時30分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鄉○○○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啟高甲寅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高甲寅所有之手提包、華碩廠牌手機(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眼鏡、黑色腰包、黑色小型收音機各1個(價值共約13,1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高聖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華碩廠牌手機(包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眼鏡、黑色腰包、黑色小型收音機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郭佑忻 (提出告訴) 高聖凱於111年3月26日凌晨4時36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之東門將爺廟,見功德箱之鎖頭已開啟,即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高聖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