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麗鳳
上列被告因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因不耐住家附近犬隻吵鬧,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 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使用藥物傷害動物致死及毀棄損害 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8 月17日晚間19時17分許,將摻 有農藥「加保扶」成分之雞頭、雞皮等廚餘,放置在雲林縣 ○○鄉○○村○○○00號由乙○○家人經營公司出入口前草堆中,藉 此方式引誘乙○○飼養之犬隻「星星」食用,而「星星」在其 可以不綁鍊子的活動時間,依據犬隻靈敏的嗅覺特性尋得上 開廚餘後食用而死亡,以此方法加以宰殺,並足生損害於乙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 ,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 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種田,被紅螞 蟻咬的受不了,才買殺紅螞蟻的農藥,並放在廚餘中攪拌要 讓紅螞蟻食用,因為有些沒用完我才拿去外面放置,是狗自
己沒綁好去翻找等語。經查:
㈠、乙○○所飼養之「星星」經其帶來雲林縣○○鄉○○村○○○00號飼養 ,而其於110年8 月17日晚間19時17分許,食用被告所摻有 農藥「加保扶」成分之雞頭、雞皮等廚餘而死亡等情,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現場照片、犬隻死亡照片共14張(警卷第21頁至第 33頁)、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1 份( 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 110 年9 月27日農衛試疫字第1102503067號函暨檢驗結果1 份(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警 卷第41頁至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7頁至 第5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在卷可 參,是上開各情已經可以認定。
㈡、被告將廚餘混進去「加保扶」之行為:
被告一再表示「加保扶」是因為種田,自己田地裡有紅螞蟻 ,被咬得甚為難耐,所以才用此款農藥要毒殺紅螞蟻,而農 藥的用法大致上為噴灑在作物的根莖葉處,才能達到蟲害防 治之效,既然如此,被告卻將農藥混進去廚餘,廚餘現在也 不是用來做肥料,如果是專業養殖畜牧也不會用廚餘餵食, 將農藥混入廚餘顯然是多此一舉,除非被告別有用心。㈢、被告將廚餘放置在離家非常遠的草叢之行為: 觀諸卷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圖(本院卷第45頁),被告並非將 廚餘放置在家門口,而是特別行走放置在接近乙○○家人所開 設公司草叢內,此也經本院勘驗後記明筆錄在卷,被告為何 要特別將廚餘拿去草叢藏放,既然是廚餘顯然就是要丟棄, 一般就算廚餘有氣味,可能不見得會放置在家中,但一般常 情就是把廚餘包好後放置在門口,等待垃圾車來時丟置,這 樣的作法才是生活的日常,被告特別繞過家門口放在鄰近乙 ○○家人公司附近的草叢,就是希望該處附近的犬隻會在天性 驅使下去翻找覓食。
㈣、被告的動機及主觀上有間接故意:
被告為何要對犬隻痛下殺手,對此被告曾自承「平時那隻黑 犬都會吠叫造成我神經衰弱」、「清晨1點、3點叫的很嚴重 」等語(警卷第7頁、第39頁),可見被告已經對於黑犬打 擾到日常生活感到不耐。至犬隻特性一來是嗅覺靈敏、二來 本來動物本能就會翻找食物,此為職權上已知事項,而被告 將混入農藥的廚餘放置在「星星」活動範圍內,不就是希望 該犬隻在天性驅使下去食用,佐以被告放置的位置、將廚餘 混入農藥等不尋常舉動,可認為被告具有間接故意無疑。
㈤、被告辯稱是放置廚餘於一鐵桶(油桶)內,則此部分經警員 查訪後亦無此事(本院卷第53頁),其所辯難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條文 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 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後則為「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 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亦即修正後,除提高法定刑 外,並在原有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之犯罪類型外增 加了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宰殺」之類型,且 在法條文字上,從原有「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修正為「 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並將原犯罪結果之「 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為 「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至於何以在 增加「宰殺」之後,卻刪除原條文中之「或死亡」等字,從 立法會議紀錄中,並未見討論,因此,尚無法從立法解釋中 得知修正後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是否涵攝舊法「或死亡」之結果。其次,關於「宰殺」一 詞之概念範圍,動物保護法第3條之定義規定並未納入說明 。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宰殺」一詞之釋義 ,則有「屠殺」、「屠宰」之意,具有殺戮致死之意含在內 。再者,參照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各款之一或第6條規定,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 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係將「動 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併列 為不同被害型態,可見「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在文義解釋上,應未包括「死亡」之被害型態在 內。因此,本於法律之體系解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 第1款亦應同此解釋,亦即本款中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 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 死亡」之被害類型應歸屬「宰殺」之當然結果。雖然動物保 護法對於「宰殺」於第12、13等條,各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
應遵行之規定,惟此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而非指「宰 殺」一義僅限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毋庸特別規定「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之必要。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只 要自始主觀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 為何或是否人道,均應屬宰殺之範圍,始合本法之體系解釋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見解亦同)。本 案被告用農藥予以毒殺,仍屬宰殺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宰殺動物罪論處。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 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 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本案中被告雖 遲遲不願意面對錯誤,也未能對告訴人給予真摯道歉,惟被 告所犯法條具有必須併科罰金之法律效果,但法條中最低必 須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縱使可以易服勞務,恐怕也 是在原來刑度外另外一個過苛負擔,尤其在不分情節輕重下 ,都要科以最低20萬元之罰金,再者,如果相較於實務上對 治安殘害嚴重的槍枝,所科處的罰金也大約在5萬到10萬元 不等,是法官認為在科處罰金上有情輕法重,應予以酌減。㈣、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動物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已明示:「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 護動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而國外立法例上,更有 指明動物保護之目的,乃源自人類將動物視為同伴生物之責 任,保護生命與幸福之感覺,沒有任何人可以在欠缺理性的 理由下,帶給動物任何痛苦、災難或傷害。其次,依據我國 民法,雖將動物視為「動產」,然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 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實屬有別, 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在地球之 上,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 之行為,尤其本案被害犬隻已經飼養甚久,和人類間發展出 的關係不是僅止於寵物而已,甚至是類似家人間的感情連結 ,所以本案被告以如此農藥毒殺手段讓犬隻在極大的痛苦中 離世,必須為自己行為付出相當代價,何況依照目前普遍認 知,狗類動物具有相當於人類幼兒之認知技能,可感受人類 之情緒,並能透過眼神、肢體動作及聲音傳遞恐懼、害怕、 痛苦等情感,被告的動機在於「星星」會吠叫擾人安寧,不 過這顯然可以透過和飼主溝通得到好的解決,有什麼理由非 得當下致犬隻於死地,其反應的手段和其所受到的傷害顯然
不成比例,佐以被告過往並未見刑事前案紀錄,可知其大致 上屬於信守法秩序之人,也有一定年紀,配偶部分因為身體 健康因素均賴其照顧、目前務農作為生活主要來源、子女成 家後也因各有經濟負擔無法多支應原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