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1年度,129號
ULDM,111,單聲沒,129,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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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楹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57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27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6427公克),經衛生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10年10月1 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12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 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 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 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6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0 、114、193、519、851、992、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吿本件於110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 000號2樓民宿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行為,係在上開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該



次觀察、勒戒效力之所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將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毒品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6427公 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 100012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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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