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1年度,104號
ULDM,111,單聲沒,104,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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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財


許真強


國松




黃素英


洪阿氣


李月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
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老鼠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進財許真強、林國松黃素英、洪 阿氣、李月貴等6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48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均於民國105年4月2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扣案之賭具老鼠牌1副共計120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 70元,分屬被告蘇進財等6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 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



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40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另所謂「有特別規定者」,解 釋上應可包括「專科沒收之物」,即指雖非違禁物,然依其 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以免影響社會秩序者,同有基於社 會防衛之功能,如刑法第200條規定之偽造、變造之通用貨 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刑法第199條所 指之器械、原料;刑法第205條規定之偽造、變造之有價證 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刑法第219條規定 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等,而依上揭條文規定觀之,「 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列之物。
三、查被告蘇進財等6人因於104年2月12日,涉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 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4月2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卷宗、觀護卷宗 在卷可參。扣案之老鼠牌1副共計120張及賭資70元,為被告 蘇進財等6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 蘇進財等6人供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特別規定 」即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9、40號裁定意旨)。故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經核適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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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