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3號
ULDM,111,原簡,3,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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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品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沈盟發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品倢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沈盟發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沈盟發姜品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同日 傍晚間,在本院第五法庭,因林聖凱為刑事被告之詐欺等案 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下稱前案) 出庭作證時,經本院告知證人之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後,就林聖凱是否在詐騙集團中負責招 募車手、管理車手差勤及發放報酬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沈盟發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陳述:賴莛畯林聖凱那 邊工作時,並沒有跟我說過有薪水沒有發放的事情,我於警 詢跟偵訊中所述並非實在,是因為警察要我照賴莛畯的筆錄 走,我不曾拿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賴莛畯云云;姜品倢 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陳述: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說林聖 凱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林聖凱知道我在做車手的事情是不正 確的,我跟林聖凱沒有共犯關係,「秘聊」軟體中暱稱「安 安哥」的人我不知道是誰,這個詐欺案件跟林聖凱沒有關係 云云,均有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貳、證據名稱
  被告沈盟發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姜品倢於前 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賴莛畯於前案警詢時、偵查 中及審判中之證述、本院110年1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原金上 訴字第1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書、被 告姜品倢與微信暱稱「親愛的大哥」即林聖凱間之對話紀錄 及被告姜品倢沈盟發於本院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品倢沈盟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
二、被告姜品倢沈盟發分別於111年7月11日、6月27日,於本 院準備程序方就本案偽證犯行自白,而其等虛偽陳述之前案 ,已於111年5月5日確定,有林聖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等之自白乃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 確定後所為,自無刑法第172條之適用,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 後為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耗費國家司法資 源,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姜品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另參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姜品倢入監前從事養 生館工作,與媽媽、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學歷 ,被告沈盟發目前擔任鐵工,與父、母、弟、妹同住之家庭 狀況,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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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