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昱
翁嘉斌
賴煥鈞
于政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382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翁嘉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煥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政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嘉昱、翁嘉斌、賴煥鈞、于政弘為處理毛韋翔與他人間之 債務糾紛,於民國111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共同基 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彭嘉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煥鈞、翁嘉斌、于政弘, 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先下車徒手或持彭嘉昱所有 之電擊棒1 支毆打毛韋翔後,再將毛韋翔強行帶入上開車輛 ,並於車內再推由賴煥鈞、翁嘉斌徒手毆打毛韋翔,致毛韋 翔受有頭部、左上肢鈍傷、味覺異常及頭暈之傷害。彭嘉昱 則駕駛上開車輛載同翁嘉斌、賴煥鈞、于政弘,於同日中午 12時40分許,將毛韋翔帶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 御花園商務汽車旅館232 號房內,推由賴煥鈞、翁嘉斌、于
政弘在場看守,以此方式共同剝奪毛韋翔之行動自由。嗣經 警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並扣得電擊 棒1 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嘉昱、翁嘉斌、賴煥鈞、于政弘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毛韋翔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㈥、扣案之電擊棒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嘉昱、翁嘉斌、賴煥鈞、于政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 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嘉昱等 4 人均係出於為他人處理債務糾紛之單一動機,進而傷害及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舉動, 然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客觀上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 念,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較為合理。㈡、被告彭嘉昱等4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嘉昱等4 人為處理告訴 人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挾人 數優勢毆傷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 序,並嚴重侵害告訴人人身自由及身心健康,且犯後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彭嘉昱等 4 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彭嘉昱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業工、高中肄業;被告賴煥鈞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畜牧業、國中畢業;被告翁嘉斌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從事畜牧業、國中畢業;被告于政弘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業工、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 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為被告彭嘉昱所有之電擊棒1 支,係供被告彭嘉昱等4 人從事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分據被告彭嘉昱、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供、證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