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MINAH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MINAH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YALING」之署押1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刪除「被 告A女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第5 行刪 除「…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記載;增列「被告A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與陳奎光、陳 雅玲,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陳雅玲」名義國民身 分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偽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署押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 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國民身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亦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及使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行為實有不當,惟 念其犯後態度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次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 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
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經查, 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YALING」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在場人簽章欄位 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