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74號
ULDM,111,交訴,74,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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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璟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璟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璟淯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振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廣興路與振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管 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向前直行,適有劉 嘉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 鎮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 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向 前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嘉穎受有左胸挫傷、左側 前臂撕裂傷及擦傷、右小腿及左足背擦傷、右小腿撕裂傷等 傷害(黃璟淯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璟淯見狀後,知悉劉嘉穎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摔倒之力道非輕微,可預見劉嘉穎可能因此而受 傷,竟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未告知劉嘉穎關於其身分資料,未徵得劉嘉穎之同意, 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劉嘉穎實施救護 ,即擅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璟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3至 26頁、本院卷第33、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嘉穎(警 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4至2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 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 卷第13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紙(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21至25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警卷第31頁)、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警卷第41至51頁)、現場及 車損照片20張(警卷第53至71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1紙(警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警卷第35頁)、被害 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警卷第37頁)、被害人 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警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查 。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行 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責任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 第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給予被害人必要救護或



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反而因害怕及趕著前往上課等因素 ,即擅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身體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本 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且被告就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之部分,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並撤回告訴,且 表示不再追究等節,此有被害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雲 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偵卷第33、35頁)在 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家庭成員有爺爺、奶奶、弟弟、妹妹;目前早上需勞動服 務,晚上在西螺搬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節。此外 ,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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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