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官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4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官倫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吳錦秀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何官倫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下午3時1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某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產業道路與雲160縣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駕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吳錦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160縣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逕行騎車通 過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甲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乙車 之左側車身,致吳錦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詎何官倫明知自己駕車肇事,且吳錦秀因兩車發生碰撞而 受有傷害,理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竟因心生畏懼,仍基於駕駛甲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對吳錦秀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 ,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或員警到場,復未向吳錦秀表 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已依甲車於撞擊當時掉落之車牌循線查知何官
倫涉案,而何官倫則於駕駛甲車在肇事地點附近產業道路及 村莊內來回徘徊約半小時後,始駕駛甲車返回現場。二、案經吳錦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何官倫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691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56至58、66、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錦秀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9741號卷第6至8頁;警6570號卷第17至19頁;偵 691號卷第39至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告訴人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110年12月23日、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甲車及乙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8張及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111年6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08311號函暨所 附被告於肇事後駕駛甲車在附近道路及村莊內來回徘徊之路 線示意圖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9741號卷第10至24 、31至36頁;警6570號卷第41頁;偵691號卷第45、49頁; 本院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另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汽 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時,理應注 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足供確認所駕車輛前方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往 來情形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按( 見警9741號卷第11、13頁;警6570號卷第33頁),客觀環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甲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子茂 村產業道路與雲160縣道之交岔路口時,未依閃光紅燈號誌 之指示,減速接近並將車輛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反而貿然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斯時騎乘 乙車沿雲160縣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告訴 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至告訴人騎乘 上開機車直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時,並無明顯減速接近及充 分留意安全之舉動,則果若告訴人有確實依閃光黃燈之指示 ,於騎車駛入路口前,減速接近並充分小心、注意安全,當 較能查覺被告自其左側駕車穿越路口之動向,而可及時閃避 ,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同有過失。又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 任歸屬,結果略以:「何官倫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吳錦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10 000214號函暨所附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691號卷第23至26頁),亦同 本院前開認定,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告訴人各 具過失而併合肇致。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 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 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 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 之刑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堪
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係以兼顧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同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為立法目的。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乙節有所認識,客觀上 猶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舉,評價重點在於「逃逸」之禁止, 苟若行為人未及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未獲他方同意或未 留存相關聯繫資料即逕自離開事發現場,均屬逃逸行為。另 本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亦即由立法者預設此類行 為之危險性,尚不以存在具體危險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故被 害人受傷輕重、是否為無自救能力人或有無立即送醫救治之 必要等情,俱非所問,倘行為人肇事後出於逃逸犯意而實行 逃逸行為,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並無逃逸既遂或未 遂之區別,更與事後是否重返回現場或被害人已否報警無涉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供承其於案發當時看到告 訴人人車倒地後,知道對方可能受傷,但其當時因心生畏懼 ,故未立即停車,而係駕駛甲車離去,幾經思考後才又開車 返回現場乙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明知自己駕駛 甲車肇致前揭道路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受此力道非輕之撞擊 後,身體已因機車翻覆而跌落在地受傷,則其於案發後,未 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 機關報告,即在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復未徵得告訴 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駕駛甲車離開肇事地點,其主觀上顯 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乙節,同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12月7日肇事時並未 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 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足憑(見警9741號 卷第33頁),則其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告訴人受傷,復
於肇事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並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4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前述交通法規,惟 於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輕忽行車安全,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致與告訴 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首揭傷害, 然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倒地受傷,竟未為救護或 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 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認素行 良好,而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初始固曾辯稱其係因甲車於撞 擊後發生故障無法煞停,始被迫離開現場云云,然終能坦承 肇事逃逸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堪認其尚有面對己過並設法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輕重,及被告駕駛甲車離開肇事地點後,在附近產業道 路及村莊內來回徘徊約半小時,最終駕車返回現場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 ,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家中尚有配偶及1名年僅1歲之小 孩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至 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規定,於被告未請求本院就其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之情形下,本院尚不得就被告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逕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㈥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 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8、70頁),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如數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城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即本院111年度司刑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對象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及方式 告訴人 吳錦秀 8萬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8萬元(不含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含車損),給付方式如下: 一、分16期給付,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匯入聲請人設於元長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二、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理賠金由告訴人自行請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