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7號
ULDM,111,交簡,47,2022072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25、33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
第57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幃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張幃喬於民國111年3月19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76公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雲76公路與雲71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楊宗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鄭裕勲,沿雲林縣虎尾鎮雲71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因張幃喬之上開過失,楊宗憑所駕 駛車輛之左側車頭因而撞擊張幃喬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門, 楊宗憑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髕骨閉鎖性 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鄭裕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 震盪、右臉挫傷、右眼瞼擦傷等傷害(楊宗憑及鄭裕勲均未 提告)。張幃喬明知兩車撞擊力道不小,且楊宗憑所駕駛車 輛係車頭部位發生碰撞,已預料楊宗憑及鄭裕勲極可能因此 受傷,竟因擔心警方到場後會實施酒測,僅稍微停車察看後 ,未下車對楊宗憑及鄭裕勲施以救護,亦未叫救護車或報警 ,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幃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宗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378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2425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3378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2425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證人即被害人鄭裕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8卷第31頁至第33頁)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幀(偵2425卷第47頁至第49頁)、111年4月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2425卷第109頁)、被害人楊宗憑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20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3378卷第35頁;偵2425卷第105頁)、被害人楊宗憑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21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3378卷第37頁)、被害人鄭裕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3378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3378卷第41頁;偵2425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3378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2425卷第35頁至第37頁)、現場照片13幀(偵3378卷第73頁至第78頁;偵2425卷第39頁至45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3378卷第51頁;偵2425卷第25頁)、110年3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3378卷第17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3378卷第47頁;偵2425卷第51頁)、查車籍資料2紙(偵3378卷第59頁、第63頁)、查駕駛執照資料1紙(偵3378卷第61頁、第65頁;偵2425卷第67頁至第6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偵3378卷第67頁;偵2425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楊宗憑、鄭 裕勲已因該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 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 處理,僅因擔心酒測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足以增加被害人 等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性,並且影響其等之民事求償權,實 屬不該。但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楊宗憑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楊宗憑所受之損害,且被害人2人均 未對被告提告等情,有卷附調解書1份可憑(偵2425卷第113 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未出生,與妻子同住,做汽 車修護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楊宗憑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楊宗憑所受之損害,被害人2人均未對被告提告,且均 於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交訴卷第39頁 ),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又為 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誨,於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 見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公益金,倘被告未 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