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治平原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嗣 遭車輛監理單位註銷其職業貨車駕駛執照而為無駕駛執照之 人。被告仍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後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行至該路與安東橋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林許綉櫻沿雲林縣麥寮鄉防汛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参、告 訴人林許綉櫻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参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右側手肘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林許綉櫻因而受 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小腿深部撕 裂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致告訴人林参、告訴人林許綉櫻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一訴追條件之限制,係以罪而 不以刑為準則,自在告訴乃論之列)。茲因本案起訴後,被 告已與告訴人林参、告訴人林許綉櫻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 129頁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告訴 人林参、告訴人林許綉櫻乃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
之刑事撤回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依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