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03號
ULDM,110,訴,603,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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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822、7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威儒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賴威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 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之 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羈押之原因,但 考量被告承認犯嫌、其陳述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目前訴訟進 行之程度等情,認為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限制住居 ,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於每週三、六晚間9時前至限 制住居地管轄之派出所報到(見本院卷第67頁)。三、本院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所為之限制出境、出 海處分,其期間將於111年7月8日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 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等語,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 1頁),而被告現另案通緝中,本院依被告提供之電話號碼 ,聯絡被告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無法聯繫上被告,且經 本院函詢被告,也未見被告回覆或聯繫本院,復由本院囑託 被告應報到之派出所員警詢問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之意見,被告亦未依期報到而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221至231頁),程序上,本院考量被告現所在不明,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保全被告到 案之規範意旨,並審核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原本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並未依本 院受命法官之處分前往報到,現更另案通緝中,顯然有逃亡 之虞,是權衡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 程度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7 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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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