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忠義與林聰哲間有金錢債務糾紛,陳忠義因遭林聰哲催討 欠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7 時47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處,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林聰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位在雲林縣 ○○鄉○○村○○○○○區0○0號(台塑重工麥寮機械廠)的林聰哲恫 稱:「神明有說你會被殺死,你自己要小心一點」等語,使 林聰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二、案經林聰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陳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積欠告訴人林聰哲債務,與告訴人林聰哲通 電話時,不滿告訴人向其追討債務,向告訴人稱:「神明有 說你會被殺死,你自己要小心一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與林聰哲一開始是借貸,後來 標會,錢滾錢債務變大後,我還不出來,林聰哲當天有先另 外與我講電話,口氣很不好,後來又用這支手機錄音,我們 口頭上情緒上在互罵,我是說他做人會有報應,我沒有恐嚇 他的意思,如林聰哲會怕,怎會還去我家催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47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處,持 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向位在雲林縣○○鄉○○村○○○○○區0○0號(台塑重工麥 寮機械廠)的告訴人稱:「神明有說你會被殺死,你自己要 小心一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1至34、 116頁),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聰哲、證人王宏吉於警詢、 偵訊分別證述綦詳(警卷第9至15、17至18頁,偵卷第27至2 9、31、33頁)在案,並有警察製作錄音檔譯文、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警卷 第19至21頁,偵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可資佐 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前揭勘驗內容,被告遭告訴人催討欠款,被告要求告訴 人前往臺中的酒店商談還錢事宜,告訴人不願意前往,要求 被告來雲林或直接匯錢,對話之間,被告激動的說「阿你不 敢來喔」、「你這個不成才囝仔,我就在臺中你就來,我要 100萬給你,你來」、「你若沒有計程車,我叫人專車去載 你」,告訴人向被告說「我什麼不成才囝仔。這句我對你說 才對,欠錢不還錢」,被告即向告訴人表示「神明有說你會 被殺死,你自己要小心一點」,告訴人回應「你是要殺我嗎 ?」時,被告已掛斷電話,有警察製作錄音檔譯文、本院勘 驗筆錄各1份(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可資 佐證,酌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就欠債還款等事項對話之間, 被告語氣不善,被告亦自承:當時我旁邊有朋友說我情緒怎 麼這麼激動,我跟朋友說有人來要債,朋友說怎麼不找他來
聊聊等語(本院卷第76頁),被告向告訴人口出:「神明有 說你會被殺死,你自己要小心一點」,依通常人之認知,如 聽聞對方要找自己到場,甚至會找專車接送,又表示上述言 語,通常唯恐遭他人危害生命或發生不幸事故,顯見被告有 藉上開話語使告訴人有所忌憚,影射將發生不利結果,達到 嚇阻告訴人討債之行為,告訴人面對被告之上開恫嚇言語, 也旋口出「你是要殺我嗎?」之回應,顯示出內心畏懼之客 觀行為,綜合社會通念予以判斷,「會被殺死」等語自社會 通念之角度,實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 脅,客觀上堪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而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至明,告訴人亦稱:我當時聽 完,心裡非常害怕,我被恐嚇之後,那幾個月我都難以安眠 ,我的家人也擔心我的安危,說我出門要小心一點,因為有 人說要殺死我等語(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比對前 揭被告之供詞,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當時確實有債務糾紛, 就兩人之關係及當時情境觀察來看,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 斷,堪可認定被告當時確有藉此詞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故 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自己沒有恐嚇之意思,告訴人無心 生畏懼等語,此部分辯解無足可採。
㈣被告雖提出告訴人對被告、被告母親提出詐欺、侵占告訴, 檢察官對被告、被告母親所為之110年度偵字第8020號、第9 231號不起訴處分書,然此部分僅係檢察官就被告得標後未 能繼續給付會款一事,認屬民事糾紛之範疇,無從以此解免 其本案恐嚇罪責,自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 另聲請調查告訴人前往被告家中討債經被告報警之資料,然 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待 證事實無關聯性,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未能理性溝通,即貿然對告訴 人口出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擔心自 己的安危,所為殊有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兼衡被告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酌以被告自述國小 畢業,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被告現從事種菜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