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82號
ULDM,110,易,282,2022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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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全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全男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全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6日上午4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廖 苑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 E390E-120370)停放在上開址路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上開 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牽離上址離去。嗣經警方獲報而當場 查獲。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侯全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 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經本院調 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證人即告訴 人廖苑真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1 1至19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警卷第2 1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41頁)、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存放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1紙(警卷第39頁)、被害人對於刑事案件陳 述意見書(本院卷第33頁、第6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 100705015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 年7 月3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5975號函、110年9月15日 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7562號函(本院卷第81、91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5月6日臺大雲分資 字第1110003654號函(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9月2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 1100008133號函暨檢附之侯全男病歷資料影本1 份。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犯刑法第3 20條、第321 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件的犯罪情節,雖然是竊取他人之摩 托車,但並不是想要將摩托車拆取零件變賣或透過其他管道 銷贓,就只是貪圖有摩托車可以代步下的便利,而被告雖然 在行為時對於其所作所為有所認識,但被告整體來說,是長 期患有身心疾病之人,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還一度因為病情 轉變嚴重而入住台大身心病房,甚至一度缺乏就審能力,被 告縱使有穩定就醫與服藥,但目前也只能依靠領取政府相關 補助生活,而被告也知道錯誤,表示現在很收斂跟警惕自己 的所作所為,在開庭時被告和其年邁母親偕同到庭,被告的 艱難處境是真真切切的,在這樣的情況下,刑罰的施加無疑 是在其孱弱的處境下雪上加霜,如果司法是解決問題的機制 ,那更該在法律效果上對個案予以緩和,讓問題不會繼續惡 化,佐以本案被害人並未要對被告追究,法官衡量案件的情 節和法律效果,認為要在被告下落前給予承接,並做出對其



犯行在刑罰的效果上盡量不予苛責的決定,所以本件確實有 情輕法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憫恕,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得依據此減輕其刑,不過 減刑後仍是要施予刑罰,則此時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 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不存有對其處以刑罰必要,依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情形,繼而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定,就被告犯行免除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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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