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勇勝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路○○號096551號處(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在路旁聊天之蔡吳銀、蔡再添、鄭猛彥,致蔡吳銀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蔡再添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右側小趾撕裂傷、下肢多處擦挫傷;鄭猛彥受有脖子酸痛之傷害(過失傷害未經起訴)。黃勇勝已知悉蔡吳銀、蔡再添、鄭猛彥因此車禍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於本案事故地點對被害人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且未徵得蔡吳銀、蔡再添、鄭猛彥之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 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 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 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 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 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 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 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 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前揭規定實規定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 ,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
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得知其 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從而駕駛人駕車肇 事致人死傷後,如曾留在現場等待處理或協助救援,確認被 害人已經獲得適當之救護後始離去現場,或得被害人同意而 離開現場,因其離去行為已不致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 擴大之危險,即未違反本條規範之立法目的,而不能認為構 成本條之犯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蔡吳銀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21頁至第33 頁)、證人即被害人鄭猛彥之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蔡再添之子蔡正要之 證述(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診字第10912110509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0912110637號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39頁至第 41頁)、現場、車損照片共10張(警卷第43頁至第51頁)為 其論據。
四、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駕駛本案汽車不慎致蔡吳銀 、蔡再添、鄭猛彥受傷。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我有留下來處理交通事故,沒有逃逸,蔡吳銀、蔡再添 是自己說不要報警,然後自己先走回家敷藥,當時也沒有說 要報警,是隔天去醫院才說要報警,我在現場陪鄭猛彥,我 在那裡打電話給修電動車的人,最後我才開車載鄭猛彥回去 ,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卷第39、9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本案汽車不慎致蔡吳銀、蔡再添、 鄭猛彥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吳銀、鄭猛彥證述 明確(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並有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0912110509號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1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091 2110637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現場、車損照片共10張 (警卷第43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9頁),應堪認定之。
㈡證人蔡吳銀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 ,與我配偶蔡再添、鄭猛彥在本案事故現場聊天。被告開車 撞上我們,事故後,被告有下車關心並扶我們起來。事故後 ,我本來想報警,但我聽蔡再添的意見,沒報警。最後我和 蔡再添步行回家,被告開車駛離。回到家後,蔡再添才突然
覺得他的腿很痛需要看醫生,我們打給村長請村長載我們到 醫院檢查,村長打給我臺北兒子告知此事,兒子才致電到派 出所關心等語(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 於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本案事故地點,與蔡再 添、鄭猛彥聊天,被告駕車撞上我們。車禍發生後,我有跟 被告說要報警,但被告沒有說話,被告有跟鄭猛彥說要找人 來修理代步車,我跟蔡再添回家後,因為蔡再添沒辦法行動 ,所以我就打給村長,村長來載我跟蔡再添去醫院,蔡再添 腳有開刀,村長就打電話給我兒子,我跟我兒子說被告沒有 幫我們叫救護車,我兒子就打電話報警等語(偵卷第21頁至 第33頁);於審判中證稱:我有於109 年12月1 日下午3時 許,在本案事故地點與蔡再添、鄭猛彥聊天。被告駕駛本案 汽車先撞到蔡再添,再撞到鄭猛彥,最後撞到我。事故發生 後,被告有下車把我扶起來,我說要報警,蔡再添說「沒關 係」,我就把蔡再添帶回家擦藥。蔡再添有稍微破皮,破皮 的地方有流血。他回家擦藥後,就不能走,骨頭有斷掉(應 該是後來就醫發現)。我打電話給村長,村長才去找被告。 (檢察官問:是蔡吳銀跟蔡再添先離開現場,還是被告跟鄭 猛彥先離開現場?)我們先離開的,我們要先去擦藥,蔡再 添一直喊痛,不能走。所以離開的順序是我跟蔡再添兩人慢 慢走回家,被告跟鄭猛彥還在現場,停留多久我不知道。我 有聽到被告有說要修理鄭猛彥的車、鄭猛彥有說要坐被告的 車,但我沒看到等語(本院卷第83-87頁)。 ㈢證人鄭猛彥於警詢中證稱:我和蔡再添、蔡吳銀於案發時地 聊天並遭被告駕車撞上。我當時是坐在醫療代步車上。我脖 子有痠痛情形,但蔡再添、蔡吳銀有受傷,我的醫療代步車 車殼有被擠碎掀起,被告當時撞倒我的前車頭,不過被告馬 上叫人把我的電動車吊去修理了。事發後我和被告在現場, 都沒有報警,被告有把我扶起來,並把我的醫療代步車修好 ,我覺得是小事不需要報警等語(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蔡吳銀、蔡再添於案發時地聊天,被告 駕車撞到我們。車禍發生之後,被告扶我們三人起身,我醫 療代步車壞掉,我叫被告叫人來修理,被告有打電話給業者 來吊電動車,電動車業者來之後,把我的車吊走,蔡吳銀、 蔡再添就自己走回去,我由被告載回住處,我跟黃勇勝在車 禍現場等語(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證人鄭猛彥於本院準 備程序陳稱:案發當天我有遭被告開車撞到,之後被告幫我 叫車來修理醫療代步車,撞到以後,我人沒有怎麼樣,蔡再 添他們沒有報警,蔡再添說要自己回家擦藥,他有在幫人喬 骨頭,就幫蔡吳銀擦藥就好。被告沒有幫我送醫,我沒有去
醫院,被告有要送我去,但是要去我自己去,我沒有和被告 說甚麼,被告沒有跑掉,被告把我載回去,然後幫我叫人修 車,人沒有死就好等語(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㈣互核被告、蔡吳銀、鄭猛彥三人上開一致的證述可知,被告 駕駛本案汽車肇事後,確實有下車處理交通事故並對蔡吳銀 等三人進行救助,且蔡再添確實有表明不要報警,因此蔡吳 銀沒有報警。又鄭猛彥證稱「被告有幫他叫人來拖吊醫療代 步車去修」(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與被告上述相符,且 與蔡吳銀所述「被告有跟鄭猛彥說要找人來修理代步車」( 本院卷第85頁)無異,可見代步車應該是由被告請人來拖吊 維修。既然代步車是被告叫修的,被告應該會留在現場等拖 吊車,所以,被告應該有持續留在現場等拖吊車來拖車。再 者,鄭猛彥行動不便,要以代步車行動,而其代步車經載走 無法使用,勢必要有人協助,他才能離開,所以鄭猛彥於偵 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由被告載回住處」(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35頁)也是屬實。被告從發生事故下車處理、叫業 者修車、等待修車業者將代步車載走,最後開車載走鄭猛彥 ,這樣的過程,勢必要經過一段時間。據此,被告自發生事 故後至少有留在肇事現場處理交通事故達一段時間之事實可 以認定之。
㈤本件被告客觀上沒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是蔡吳銀、蔡再添自 己先行離開,被告才開車載鄭猛彥離開:
蔡吳銀雖然也有證稱「被告先離開,蔡吳銀、蔡再添就自己 走回去,鄭猛彥再離開」(本院卷第86、87頁),惟此部分 除與其上開證述有異外(本院卷第85頁),亦與鄭猛彥上開 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業者來吊電動車,電動車業者來之後 ,把我的車吊走,蔡吳銀、蔡再添就自己走回去,我由被告 載回住處」不同。本院認為,被告有留在現場一段時間,待 處理完鄭猛彥代步車叫修事宜後,才載鄭猛彥離開之事實, 前已認定。而事故發生後,蔡再添對蔡吳銀表示「不用報警 ,要回家擦藥」,在沒有其他事情耽擱又想回家擦藥的情況 下,蔡再添、蔡吳銀應該會先自行離開回家擦藥,留下被告 跟鄭猛彥等待修車業者,最後被告跟鄭猛彥再離開。因此, 本院認為時序上應該是蔡再添、蔡吳銀因為要回家擦藥先行 離開,其後修車業者將代步車拖吊修車,最後被告載鄭猛彥 離開。據此,被告於肇事後確有留在事故現場處理交通事故 ,待確認蔡再添、蔡吳銀表明要離開自行處理傷勢後,才離 開,被告實無逃逸行為。又蔡再添、蔡吳銀既然表明自行處 理傷勢並離開,也就是說,蔡再添、蔡吳銀實際上已同意被 告離開,否則,並沒有理由叫被告在現場枯等。再者,被告
也已確認蔡再添、蔡吳銀要自行處理傷勢,自行獲得救助, 自難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行為。至於蔡吳銀證稱「被告 先離開」云云,不能排除是對時間順序記憶有誤,或對事實 有所混淆之情事,尚不能依此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本件被告主觀上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蔡吳銀於警詢中稱「我本來想報警,但我聽蔡再添的意見, 沒報警,最後我和蔡再添步行回家」及審判中證稱「蔡再添 有稍微破皮,破皮的地方有流血,他說沒關係,我就把他帶 回家擦藥後…是我們先離開的,我們要先去擦藥,蔡再添一 直喊痛,不能走」。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有留在現場一段時間 ,對交通事故進行處理。蔡吳銀本來想報警,因為蔡再添認 為只有破皮小傷,所以說「不要報警,要回家擦藥」,蔡吳 銀就聽蔡再添的話未報警;鄭猛彥也證稱「我認為是小事不 用報警」,也就是說,案發時被害人間討論的意見是「不用 報警」,被告自被害人處接受到的訊息是「不要報警,被害 人要自行處理」,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要自行處 理,不要報警」,而未報警或進一步處理,自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㈦據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有下車處理交通事故,並 於蔡再添、蔡吳銀自行離開後,才駕車載鄭猛彥離開,被告 並無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法定要件。且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均表示「不要報警」,表明 要自己處理傷勢,被告因此認為被害人同意自行處理事故, 而未報警或進一步處理交通事故,其主觀上亦難認有故意不 對被害人施以救助之肇事逃逸犯罪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屬無稽,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 難使本院獲致被告已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4法定要件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