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8號
ULDM,109,交訴,8,202207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
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素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素華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林內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賀古春桃步行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之路段,亦疏未注 意左右來車狀況,即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中正路,致遭謝素華 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側5- 8肋骨骨折及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挫傷、骨盆嚴重骨折 、右側大腿、右膝、右足挫傷及擦傷、右腳第二趾撕裂傷等 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 成大斗六分院)救治,繼而轉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因腹部挫傷 出血及多重器官衰竭,延於108年11月2日死亡。謝素華於肇 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賀古春桃之女賀美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謝素華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本院卷二第74頁),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4至85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沿雲 林縣林內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不慎撞擊斯時正步 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賀古春桃,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辯稱:自本案車禍發生後,伊幾乎每天都到被害人入住 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探視,次數達20次,也與被害人之女賀美 華頻繁聯絡以瞭解被害人之病況,伊每次探視完返家後均有 做紀錄,故伊對於被害人病情之變化有所瞭解。被害人於10 8年10月12日經醫師安排至呼吸治療室進行呼吸長氣訓練前 ,已經由前段時日之治療變得意識清醒,病情穩定,且能對 他人之言談做出回應,然被害人在呼吸治療室因身體出現黃 疸症狀,並經診斷有膽結石情形,經醫院安排實施膽管引流 手術及相關醫療處置後,隨即陷入昏迷,病情急轉直下,終 致被害人死亡,故伊認為倘彰化基督教醫院當初不要將被害 人送入呼吸治療室,就不會引發後續被害人之膽道發生細菌 感染等狀況,被害人之死亡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固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就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是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乙節,彰 化基督教醫院已先後明確函覆被害人之感染源包含膽道感染 、尿路感染、腹內感染、血液感染,而因被害人住院初期之 血液及尿液培養均未見感染微生物,故該些感染是住院治療 後始發生。被害人自108年10月14日起始有黃疸現象,檢查 後發現為總膽管結石阻塞所致,膽結石與個人體質相關,與



車禍難以解釋其因果關係,較可能為其固有疾病之急性惡性 表現。另被害人初入院之電腦斷層已可見膽囊結石,然而並 無膽囊發炎之徵象,其死亡直接原因為膽結石併發急性膽囊 炎及膽道感染、腹膜炎、菌血症及敗血性休克,其膽囊結石 、膽道結石併膽道感染引發菌血症、敗血性休克,雖經放置 膽道引流管與經皮膽囊引流管,但還是無法控制感染,也併 發腹膜炎,上述事項與車禍受傷無直接因果關係。因彰化基 督教醫院係被害人自車禍受傷至死亡期間負責治療被害人之 醫院,對於被害人之受傷狀況、診治過程及死亡原因等節最 為知悉,相較於本院另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之結果,成大醫院僅憑 書面資料,未具體闡明鑑定依據即率認被害人受傷住院後所 引發之後續併發症,均起源於車禍造成之傷害,彰化基督教 醫院前揭針對被害人死亡原因之說明,顯然較為專業、客觀 且合理,而較值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9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林內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正徒步由西 往東方向穿越中正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胸部鈍挫傷併 右側5-8肋骨骨折及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挫傷、骨盆嚴 重骨折、右側大腿、右膝、右足挫傷及擦傷、右腳第二趾撕 裂傷等傷害,經送往成大斗六分院救治,因被害人傷勢過於 嚴重,繼而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嗣並持續住院接受治 療,迄108年11月2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案(見相卷第9至12、17至19、7 9至81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06頁;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 符(見相卷第13至16、21至22、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彰化基督教醫院法 醫參考病歷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地檢署勘(相) 驗筆錄、108醫甲字第51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雲林縣消防局109年2月19日雲消護字第1090001862號函暨所 附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雲林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109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成大斗六分院109年2月25日 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0873號函暨所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 要表、急診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表、傷勢照片、轉診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10張及相驗照片18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相卷 第23至25、39至43、47至59、63、77至78、83至107、113至 131頁;本院卷一第27至29、32至33、35至37頁;外放之病



歷卷一至卷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 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相卷第43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 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 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足供確認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前方其他車輛或行人往來 情形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相卷第41、47至49頁),客觀環 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留意,致撞擊斯時在其車輛 左前方正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被告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當時我是載我先生去復健後要返家的路上, 我確實沒有看到被害人過馬路的身影,因事發太臨時,導致 來不及閃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堪認被告確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至被害 人於案發前,係由西往東步行穿越雲林縣林內鄉中正路,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可按(見相卷第47、49、55至57頁),該處未設有行人穿越 設施,雖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然果若被害人於步行穿越道路 前,有確實注意左右來車情形,當能查覺被告正駕車自其右 側駛近之動向,而可及時閃避以防免發生碰撞,是被害人違 規穿越道路之行為,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6款之規定,而同有過失。又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結果略以:「行人賀古春桃,夜間於畫設有分向線之路段 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謝素華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4月14日嘉監鑑字第109002 9144號函暨所附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上開鑑定 意見亦同本院前開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該鑑定意見係鑑定 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 ,當可憑信,益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被害人各具 過失而併合肇致無訛。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 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 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 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 負之刑事責任。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致死,必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 死亡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受傷後因疾病死亡,其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 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 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 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 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 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害人於108年9月23日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後之就醫 治療狀況,其係先由救護車送往成大斗六分院急診治療,經 診斷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側5-8肋骨骨折及血胸、腹部鈍 挫傷併肝臟挫傷、骨盆嚴重骨折、右側大腿、右膝、右足挫 傷及擦傷、右腳第二趾撕裂傷」等傷害,於同日稍晚再轉往 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該院針對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 ,曾採取骨盆固定帶穩定骨盆骨折之傷勢,另以氧氣治療避 免被害人血氧濃度不足,並使用止血針避免持續內出血,兼 以疼痛控制避免血壓起伏過大,再輸血補充血色素及凝血功 能相關成分。其後,被害人自108年9月24日起入住彰化基督 教醫院第二外科加護病房,於108年9月28日意識惡化,於10 8年9月30日經實施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部有多處急性梗塞 ,經治療後意識狀況逐漸改善,於108年10月11日生命徵象 穩定,惟因持續氣管内插管使用呼吸器,故經轉入呼吸照護 中心,嗣被害人於108年10月12日因尿路感染發燒,於同年 月13日出現血痰、皮膚呈現黃疸,於同年月14日以胃鏡檢查 確認有出血性胃炎、胃酸逆流性食道炎症狀,同日經以腹部



超音波檢查,確診膽結石、膽道結石併膽道阻塞,於同年月 15日以上消化道內視鏡進行逆行性膽胰管攝影,確認膽道有 細沙石造成阻塞,並經放置膽道支架及經皮膽囊引流管以引 流膽汁,惟因被害人當天血壓下降,意識惡化不清,生命徵 象不穩定,故於108年10月16日被轉入第二內科加護病房, 於108年10月29日被害人出現腹膜炎、菌血症,病情持續惡 化,最終於108年11月2日因敗血性休克,急救無效死亡等情 ,有成大斗六分院109年2月25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0873 號函暨所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彰化基督教醫院109 年3月5日109彰基病資字第1090300011號函、同院109年6月1 1日109彰基院字第1090600317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各1份( 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163至167頁)及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 院調取之被害人急診、住院病歷(見外放之病歷卷一至卷三 )可參,且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而自被害 人上開治療歷程觀之,亦堪認其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 ,當日即經送醫急救,嗣並住院接受治療迄108年11月2日死 亡時止,其間未曾出院,甚且未曾離開加護病房之專責照護 等事實。
 ⒊針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觀諸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值班醫師參 考被害人住院過程中病歷記載與各次檢查、檢驗之客觀報告 後所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見相卷第23至25頁),其中 「診斷或未經診斷(死亡原因)」欄記載略以:「①阻塞性 膽管炎及膽囊炎,總膽管淤泥伴隨膽道出血及一些總膽管中 的血塊,與急性肝功能不全(代償失調)和肝衰竭有關。② 敗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及膽道感染)。③急性腎衰竭伴隨 高血鉀與代謝性酸中毒。④肝臟挫傷伴隨腹腔積血。⑤右側肋 骨骨折併血胸。⑥骨盆(恥骨兩側分支與薦髂關節)骨折。⑦ 因急性呼吸衰竭,自9月24日起手術插管。⑧腦部急性梗塞。 ⑨雙下肢深部靜脈栓塞。」佐以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9 月24日109彰基病資字第1090900052號函謂:上開記載以第1 、2點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較為相關,第3至9點則為被害人 住院中之診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可知被害人之 死亡原因主要與其膽囊、膽道之發炎與感染、急性肝臟代償 失調與肝臟衰竭、因泌尿道感染及膽道感染引發之敗血性休 克有關。再酌諸證人即雲林地檢署檢驗員鄭寬寶就本院所詢 其如何判斷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乙節,曾以雲林地檢署109年6 月9日雲檢原清108偵7680字第1099015561號函並檢附相驗照 片說明略以:「①被害人右側胸外側部未完全癒合傷口,此 為肋骨骨折血胸治療之引流傷口。②屍體全身高度黃疸,腹 部正中線未完全癒合傷口,此為肝臟挫傷腹腔積血手術治療



之傷疤。③車禍發生日期至死亡時間計40日左右,檢驗屍體 時發現車禍留下的傷害與死亡因果關係一直存在。再加上死 者長期住院、臥床、感染(泌尿道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 車禍傷害之併發症與本身年齡等因素皆可能導致加成之傷害 引發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7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因住院後代謝不好,吸收很慢,經 過40天後,血胸引流、下肢挫傷等傷口都還在。依彰化基督 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之記載,其中肝臟挫傷及腹腔積血 、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等均係因車禍遭撞擊所致之傷 害,這些傷勢一直持續沒有間斷。該參考資料中提到急性肝 臟代償失調與肝臟衰竭,可能係肝臟挫傷所致,正常的肝臟 代謝沒有問題,會有代償不好或衰竭是因為受傷,也可能因 此誘發膽管炎、膽囊炎、總膽管結石。敗血性休克與死者長 期住院遭受感染,如泌尿道感染有關。急性腎衰竭、高血鉀 症、代謝性酸中毒也是因為住院以後,身體代謝不良所引起 之急性傷害。急性呼吸衰竭需要插管、深層靜脈栓塞,大部 分是因為重大手術或嚴重外傷、臥床所致,與車禍也有間接 的因果關係。膽汁係由肝臟分泌,含有膽鹽、膽色素、膽固 醇等成分,膽汁經由膽管之運送而儲存在膽囊,若膽鹽、膽 色素、膽固醇之濃度未能相互配合,長期沉澱就會變成膽結 石。大多數膽結石會與患者和平共存,不會有什麼症狀,也 因此很多人都是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時才發現自己原來患有 膽結石。90至95%之膽囊炎是由膽結石所造成,以現在醫學 手術很容易控制及治療,致死率小於1%,鮮少因單純膽囊炎 致死。本案被害人之肝臟受傷後,肝臟代償出現問題,可能 因此影響膽汁分泌,致膽結石掉落在膽管內,進而誘發膽囊 或膽道發炎,再加上其於車禍後受傷住院長期臥床,衍生泌 尿道等感染,且因車禍所受前揭傷害亦持續存在,均使其病 況產生一加一大於二之加成作用。另被害人於車禍後有腹腔 出血情形,腹腔出血可供給細菌營養而成為培養皿,因被害 人長期住院臥床,產生感染,很容易因此引發敗血(即細菌 產生毒素)症,進而敗血性休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 2至272頁),是依證人鄭寬寶負責本案被害人之相驗程序後 所研判,亦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與其車禍後長期住院、臥床 而衍生泌尿道感染及膽道感染,進而引發菌血症、敗血性休 克有關,並認被害人固有膽結石問題,惟其於住院過程中所 發生之膽囊炎、膽道炎、總膽管結石淤泥等症狀,極有可能 係因被害人於車禍中遭撞擊致肝臟挫傷,伴隨腹腔積血所誘 發,而無法排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最終因敗 血性休克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⒋茲因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是否為本案道路交 通事故所致乙節迭有爭執,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囑託成大 醫院就被害人之死亡原因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 死者賀古春桃因車禍而導致右側胸、腹部鈍傷併骨折及內臟 鈍傷,受傷位置符合汽車撞擊行人之傷害。受傷住院後所引 發後續併發症,均源起於車禍造成之傷害。車禍後住院治療 致死亡期間均未離開加護病房之照顧,即車禍造成傷害無痊 癒之證據,造成死者之死因與車禍相關。因車禍導致的死亡 ,死亡方式歸於意外。參考之死因診斷如下:一、死因:甲 、敗血症。乙、胸、腹部鈍傷住院後併發症。丙、自小客貨 車/行人事故。二、死亡方式:意外。」,有成大醫院110年 5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8862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頁)。嗣經本院檢附 彰化基督教醫院針對被害人治療歷程及死亡原因說明之資料 ,再次函請成大醫院詳述認定被害人係因車禍受傷致死之理 由,經該院答覆略以:「賀古君所受傷害為①胸部鈍挫傷併 右側第5-8肋骨骨折及血胸。②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挫傷。③ 骨盆嚴重(粉碎性)骨折。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患者因 疼痛而影響呼吸運動,導致氣體交換不良二氧化碳上升成酸 中毒現象,亦因無力呼吸,無法有效的將細菌等有害物質排 除;骨盆粉碎性骨折,其併發症常有:①後腹腔血腫。②尿道 或膀胱損傷。③直腸損傷。④神經損傷。上述併發症常造成腹 膜炎,或因放置尿管輔助排尿而引發感染,在臨床治療上非 常困難,常造成敗血症的發生。車禍前無感染的問題,車禍 後受到上述之傷害,為了輔助排尿而放置尿管等,併發後續 感染導致敗血症。若無車禍發生,則無受傷住院治療,後續 問題就不發生,故最初源頭仍為車禍。簡而言之,被害人係 因車禍導致右側胸、腹部鈍傷併骨折及內臟鈍傷,受傷住院 後感染引發後續併發症,因而出現腹膜炎及菌血症。呼吸照 護中心亦需要有專責醫療人員照護,屬於專責加護單位。若 將被害人曾自外科加護病房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嗣再轉 送內科加護病房照顧之治療歷程列入考慮,並不影響死者受 傷至死亡之相關性,主要因為車禍造成之傷害是持續中發展 ,雖然中間會有好轉之現象,但該傷害未痊癒前所有環境因 素均會影響治療結果。被害人之膽結石病症於車禍當時並無 發炎之現象,若無車禍受傷成身、心壓力加重膽囊炎及膽道 炎的發生,單純膽結石病症很難併發腹膜炎及泌尿道感染」 等語,亦有成大醫院111年3月29日成附醫泌字第1110006552 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 頁)。綜觀上開成大醫院所出具病情鑑定報告書之說明,與



證人鄭寬寶前揭憑其相驗實際見聞所為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 傷害,至其死亡為止並未全癒,且因長期臥床導致泌尿道感 染,兼以肝臟於車禍時所受鈍傷之症狀,均可能造成固有單 純之膽結石病症加劇而誘發膽囊炎、膽道炎、膽道感染,進 而引發敗血性休克等之認定互核相符,亦認被害人因本案道 路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及其自身固有之膽結石疾病與死亡結 果間具有連鎖關係,即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並於住院期間引 發後續併發症,進而惡化其自身固有疾病,均為致死之原因 。
 ⒌細繹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外傷科、外科部重症醫學科、第二呼 吸照護中心、內科部重症醫學科醫師分別參考被害人之病歷 資料後,以109年6月11日109彰基院字第1090600317號函對 於被害人病況及死亡原因等節所提出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 163至167頁),其中說明事項第2至5、7點明揭被害人因肝 臟損傷併腹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外傷,需要住院臥床治療; 其腦部急性梗塞係因腦局部組織缺少足夠血流供應氧氣與營 養,產生腦局部組織壞死,可能造成腦部功能缺損,嚴重時 會導致意識變差、發生昏迷現象,而因車禍造成受傷住院臥 床,使身體內發生血塊在血管中造成阻塞之可能性增加,另 外也不能排除為了幫車禍傷患止血所施打的止血針,因止血 效果產生血塊堵住出血處,進而造成其他身體部位發生梗塞 之可能性。又因被害人受有右肺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 血胸等傷害,被害人因疼痛關係不敢深呼吸或大力咳痰,可 能因此導致呼吸機能不良,每分鐘有效換氣量較小,致血中 二氧化碳濃度過高,造成被害人意識昏沉甚至昏迷,必需立 即插管給予呼吸器輔助。至於被害人之血痰可能與肺部挫傷 相關,出血性胃炎則可能是重大外傷後導致之壓力性胃部病 變等語,足認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前述嚴重外傷,必須臥床接 受治療,且有插管使用呼吸器以輔助其呼吸、換氣能力之必 要,而其於住院過程中陸續出現上揭⒉所示之急性腦部梗塞 、血痰、出血性胃炎等病症,多與其車禍所受外傷或為治療 該等傷勢所採取之醫療行為存有直接或間接因果關係,此經 核與前揭⒊證人鄭寬寶所證被害人住院後因代謝不良、吸收 很慢,致其因車禍所受傷害並未全癒,傷勢持續未間斷等語 ,及上開⒋成大醫院鑑定後認定被害人因胸部受有鈍挫傷及 肋骨骨折等傷勢,感到疼痛而影響呼吸運動,致氣體交換不 良,二氧化碳上升成酸中毒現象,無法有效將細菌等有害物 質排除等內容大致相同。另彰化基督教醫院於上揭說明事項 第6點記載:「車禍受傷住院患者,為了評估每日水分進出 ,確保即時發現生命徵象異常,幾乎都會放置尿管,放置尿



管只要超過3天以上,幾乎發生尿路發炎感染是無法避免的 。…賀古君之感染源有膽道感染、尿路感染(108年10月12日 、16日、28日尿液培養)、腹內感染、血液感染。因住院初 期之血液培養及尿液培養均未見感染微生物,因此這些感染 應是住院治療後才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 ,可知被害人於車禍受傷住院後確因長期臥床產生泌尿道感 染,而無論參照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第2點所 載之「敗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與膽道感染)」(見相卷第 23至25頁),或酌諸彰化基督教醫院所提供被害人之出院病 歷摘要第3點關於「敗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與膽道感染與 腹膜炎與菌血症)」之論述(見外放之病歷卷一第47頁), 均足以推認被害人於住院過程中始生之泌尿道感染,確實與 其病況惡化後最終引發之敗血性休克乙節高度相關,倘若被 害人未因本案車禍遭受撞擊而受有嚴重外傷,且需長期住院 並臥床接受治療,應無因身體無法活動或有效代謝有害物質 致生泌尿道遭微生物感染,再引發後續菌血症、敗血性休克 之可能,自此即難排除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後所生之併發症, 與其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說明事 項第6、8至11點,固謂被害人於住院之初業經電腦斷層檢查 出有膽囊結石,惟住院時並無膽囊發炎情形,其於108年10 月14日出現黃疸症狀,為其總膽管結石發生阻塞所致,雖經 放置膽道引流管與經皮膽囊引流管,仍無法控制感染及併發 腹膜炎,此與車禍受傷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6至167頁),似以被害人於最初住院時並無膽囊炎、膽道 炎或膽道感染等症狀,難以直接建立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 傷間之關聯性,即認兩者間缺乏直接因果關係,惟此是否足 以排出本案車禍與該等發炎或感染之間接因果關係,則未見 進一步分析。而質之該院說明事項第10、11點之記載,已明 揭「任何一種感染均有可能導致微生物進入血液循環而造成 菌血症或敗血性休克…然而所謂外傷後之敗血症非常常見, 乃因受傷血液動力及自身免疫能力之變化,使得個體更易受 到微生物侵襲而感染所致,惟其因果難以單一機轉證實」、 「有膽囊結石者易有膽囊發炎,然而無結石之加護病房病患 亦常有膽囊發炎之表現,此為多重原因之複合結果。此患者 之膽道相關病變究竟因其原有之膽結石所致,或是因其重病 而續發,在臨床表現上是無法區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7頁),準此,既然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前揭法醫參考病歷 資料或被害人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均認泌尿道感染為導致 敗血性休克之原因之一,且客觀上亦無法排除被害人因重病 而續發膽囊炎、膽道相關病變之可能性,則單憑被害人於住



院之初並無膽囊或膽道相關病症即認其後續衍生之相關發炎 與感染,俱與車禍欠缺因果關係,實不無疑義。況縱令醫學 上認定被害人之膽囊、膽道發炎或感染,與被害人因車禍受 傷間缺乏物理上之直接關聯性,然被害人既因車禍受傷住院 ,且因外傷嚴重,而需長期在加護病房臥床接受專責照護( 至死亡前均未出院),已足以大幅減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狀 況,且於被害人血液中二氧化碳濃度過高、代謝狀況不佳之 情形下,上開傷勢後續確有誘發各種病症之可能,此觀被害 人於住院過程中亦曾確診急性腦部梗塞、出血性胃炎等情即 明。而被害人因受傷致整體免疫能力降低,身體因此易遭受 微生物侵襲,進而出現尿路感染、膽道感染、腹內感染及血 液感染等情形,依上揭彰化基督教醫院說明事項第10點之說 明,尚非罕見,該等感染均可能引發敗血性休克,亦如前述 。加以人體內若有膽結石產生,一般而言並無嚴重到未立即 治療即高度致命之程度,或引發泌尿道感染等問題,此為一 般多數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是被害人即使體內原有膽囊結石 之狀況,若無其他體內環境劇烈變動之催化,亦難認該單純 之固有疾病會於短時間內迅速惡化、發炎、感染成致命原因 。又被害人於急診時經檢查出因車禍受有肝臟挫傷之傷勢, 可能影響其肝臟正常代謝、分泌膽汁之功能,而依被害人出 院病歷摘要之記載,其肝臟挫傷伴隨腹腔出血狀況亦可能與 其腹膜炎之產生有關(見外放之病歷卷一第47頁),則綜此 應足認定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胸、腹部鈍挫傷併肋骨 骨折、血胸、骨盆骨折等嚴重傷勢,續於住院治療過程中引 發泌尿道感染、血液感染、腹內感染等症狀,再加上被害人 自身原有之膽結石疾病於住院期間惡化而發炎、感染,最終 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死亡與本案車禍受傷間,即難謂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⒍綜上各節,成大醫院對於被害人死亡原因之鑑定(含補充說 明內容),及證人鄭寬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各係本於相 當醫學專業知識、臨床或相驗實務經驗所為,相關鑑定結果 或證述內容亦核與彰化基督教醫院提供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被害人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治療歷程說明等客觀紀錄相 符,復無重大明顯悖離醫療常識或臨床經驗情事,自可憑信 ,縱成大醫院並未實際診治被害人,而僅能依被害人之病歷 資料進行書面鑑定,仍無礙其鑑定結果之可參考性,是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不客觀、不合理,僅係臆 測之詞云云,要無可採。從而,被害人係因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致其身體多處受有嚴重鈍挫傷、骨折等傷勢而需住院臥床 治療,於108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2日之住院期間,除因車



禍所受傷勢持續接受治療外,尚因代謝、免疫能力下降,出 現泌尿道感染、血液感染、腹內感染症狀,又因車禍導致身 心壓力加重、肝臟代償失調等情形,致原有之膽結石疾病惡 化,引起後續膽囊炎、膽道炎、膽道感染等併發症,進而產 生腹膜炎、菌血症,終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節,堪以認定, 是被害人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其固有疾病並非最原始之 肇因,僅係損害擴大或加重死亡之因素,揆諸前揭說明,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即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⒎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彰化基督教醫院前揭109年 6月11日函就被害人死亡原因之說明,主要著眼於被害人住 院中期經檢查出膽囊炎、膽道炎、膽道感染情形,進而引發 腹膜炎、菌血症,最終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之醫療歷程,並 以被害人於住院之初並無膽囊發炎或感染情事,即認上開膽 道系統發炎、感染均與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乙節 欠缺直接因果關係,惟漏未斟酌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住院後所 引發之泌尿道感染,亦為造成菌血症乃至於敗血性休克之原 因之一,且該院函覆說明第10點中所稱「賀古君之傷勢並無 直接傷害到存有微生物之體腔,因此難謂車禍直接造成膽道 系統感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似未一併審酌被 害人於急診時即經診斷出肝臟挫傷之傷勢,亦即被害人之肝 臟因車禍受傷後,是否可能影響包含分泌膽汁等肝功能,進 而引發膽囊或膽道之相關病變,自該函文之說明無從得知, 是難認彰化基督教醫院相關函覆說明已全盤考量被害人因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受傷暨衍生後續併發症,對於被害人死亡結 果之影響,故該院前述對於被害人死亡原因之說明,尚與法 律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有別,自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歷來辯稱被害人之骨盆只有移位,沒有骨折,且若 彰化基督教醫院不要將被害人送呼吸治療室進行呼氣訓練, 就不會引發後續細菌感染問題,又該院為被害人實施之膽管 引流手術恐有疏失云云,或與被害人病歷資料之客觀記載不 符,或純屬被告憑片面觀察、欠缺相關醫學知識之推測,不 無事後諸葛之虞,均難憑採,自不影響本院前揭對於相當因 果關係之認定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5 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道路 交通法規,惟於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疏未注意左右 來車而步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生命, 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不輕,誠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而對於 過失致死乙節爭執甚鉅,且其雖稱有和解意願,然於肇事後 除經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公司理賠被害人之家屬外,迄 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亦未見其有何設 法彌補被害人家屬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痛失至親之苦之 具體作為,態度消極而難謂良好;再考量被告本案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乃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目前仰賴其配偶之退休金生活,另 出租其夫妻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及林內鄉之房屋以收取租金並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