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監簡字,111年度,3號
MLDA,111,監簡,3,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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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世禎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
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
5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2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
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項次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1 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14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後段):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本件是依監獄行刑法提起之訴訟,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減徵裁判費用2分之1,故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1,000元。 2 「當事人」欄之誤列(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2項): 按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屬丙類事件,對丙類行政訴訟之提起,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誤列「法務部」為被告,應更正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其代表人姓名應更正為「黃俊棠(署長)」及據以更正被告之地址,起訴程式容有違誤,應補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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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