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2號
MLDV,111,輔宣,2,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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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紀彭水英


代 理 人 饒斯棋律師
甘眞綝律師
羅偉恆律師
相 對 人 鄧彭金英




關 係 人 鄧裕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紀彭水英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鄧彭金英之輔助人職 務。
二、選定關係人鄧裕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鄧彭金英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鄧彭金英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監護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 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5條、民法第 1106條第1項、第1111-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二、次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其辭任:一、滿70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 護。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 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 任監護人。第122條之規定,於輔助人辭任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2項、第1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紀彭水英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鄧彭金英之姊,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輔助人確定在案。嗣因聲請人年逾70歲、罹患腫瘤及真性 紅血球增多症,且需照顧年邁、生病、同住之母親,聲請人 身體健康狀況及時間皆不足以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請求准 許聲請人辭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又經與關係人鄧裕民及 關係人之弟鄧江南溝通協商後,皆同意改由關係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現居住之私立天春護理之家,亦由關 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聯絡人,爰聲請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監宣 字第1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 其因身體狀況及時間不足以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職等 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診斷證明書、同意書、戶 籍謄本、私立天春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書各1份存 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及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進行訪視,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略以: 相對人配偶具榮民身分,與相對人育有一女二子,相對人於 84年喪偶,現居住在苗栗縣後龍鎮天春護理之家,相對人9 歲時因腦膜炎導致右側肢體較無力,行動較緩慢,需使用助 行器,因發展較為遲緩,表達能力受限,認知及判斷能力不 佳,生活可自理但較緩慢,相對人於110年經醫師診斷為器 質性腦症,功能退化,曾有自言自語及幻想狀況,現每3個 月至後龍診所回診身心科。相對人機構費用皆由相對人存款 支應,生活物品多由關係人購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已 婚,育有二子,已退休,經濟狀況尚可,於109年因心律不 整、心臟衰竭及肺水腫住院治療8天,目前需定期回診,且 已年過70歲;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44歲,已婚,育者一 女,居住在頭份市,自營國術館,經濟及身體狀況尚可,關 係人於疫情前,約每2週至機構探望相對人,疫情後改每月 探望,對相對人身體狀況關心,關係人對於聲請人改定輔助 人一事表示知情,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與關係人



之弟協議,相對人費用皆由相對人名下財產支應等語,有苗 栗縣政府111年6月17日府社老字第1110115116號函覆暨上開 訪視調查表存卷可查;又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略以: 聲請人年紀已長,多有急慢性疾病,頻繁進出醫院,評估聲 請人近年身體狀況不佳,且須負擔其配偶及母親之照顧責任 ,無力再勝任相對人輔助人角色,建議另選定合適之輔助人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1日新北社工字第11112 22204號函覆暨上開評估報告附卷可考。
五、綜合上開卷內證據資料,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聲請人已年 滿70歲,且因身體、時間等因素,確有無法滿足相對人生活 照顧需求之可能,聲請人亦無繼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恐有 不符合受輔助人最佳利益之情,足認已構成辭任助人之重 大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辭任助人,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實屬至親,經濟狀況尚可 ,亦定期探望並關心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且經聲請人及關係人之弟同意,足認選定關係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屬適宜。
六、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 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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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