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劉完嬌
訴訟代理人 黃國慶
黃國順
被 告 甘綵玲(黃子勳之繼承人)
黃承瀚(黃子勳之繼承人)
黃麗緹(黃子勳之繼承人)
黃湘妤(黃子勳之繼承人)
黃心慈(黃子勳之繼承人)
蕭月桂
黃曉云
黃敏慧
黃昭雯
范姜志雄(兼羅桂財之繼承人)
范美貞(兼羅桂財之繼承人)
范宇青(兼羅桂財之繼承人)
范美慧(兼羅桂財之繼承人)
羅美玲(兼羅桂財之繼承人)
羅儷尹(兼羅桂財之繼承人)
羅琦雁(兼羅桂財之繼承人)
賴文政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賴惠玲
黃桂美
林 昇
林明政
賴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編號A2 部分面積119.80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 編號A4部分面積18.59平方公尺、編號A5部分面積8.6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 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 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 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 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 照)。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依照 上開判決意旨,並不生何效力,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故此種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 經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 0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 面積0.1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119.80平方公尺、編 號A3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18.59平方 公尺、編號A5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之建物(含圍牆)(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鄰 ○○000號房屋,為被繼承人黃運源所有,黃運源死亡後由 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於本件起訴前, 曾於1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 院於同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442號(下稱前案)判決 ,業於111年3月29日確定,有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33頁)在卷可佐。惟系爭地上物之其一共有人黃子 勳於前案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1月13日死亡,未經其繼承 人甘綵玲、黃承瀚、黃麗緹、黃湘妤、黃心慈承受訴訟而
列為前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是 前案之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屬無效判決,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 ,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
二、被告甘綵玲、黃承瀚、黃麗緹、黃湘妤、黃心慈、蕭月桂 、黃曉云、黃敏慧、黃昭雯、范姜志雄、范美貞、范宇青 、范美慧、羅美玲、羅儷尹、賴文政、賴惠玲、黃桂美、 林昇、林明政、賴美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繼承黃運源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或其前手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 權源,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琦雁則陳以:照前案談好的方式處理,由原告負擔 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甘綵玲、黃承瀚、黃麗緹、黃湘妤、黃心慈、蕭月桂 、黃曉云、黃敏慧、黃昭雯、范姜志雄、范美貞、范宇青 、范美慧、羅美玲、羅儷尹、賴文政、賴惠玲、黃桂美、 林昇、林明政、賴美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權限(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參照)。
五、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為黃運源所有,黃運源死亡後由被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0.1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119.8平方公尺、編號A3 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18.59平方公尺 、編號A5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繼承之戶籍資料及繼 承系統表(見前案卷第59至126、233-239、405-419頁, 本院卷第75-119頁)為證,並有稅籍證明書(見前案卷第 197頁)、空照圖(見前案卷第283頁)、苗栗縣苗栗地政 事務所110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前案卷第289頁 )存卷可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從而,系爭地上物既為被告 所公同共有且現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陳明 或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妨礙其所有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 A4、A5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