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盧竣毅
盧儷慧
盧姿吟
沈謝秀琴
沈昌遠
陳瑞傳
沈淑珍
謝祥雲
陳瑞全
陳秀蘭
沈淑玲
沈淑宜
盧來妹
沈月娥
盧學文
魏蓉芬
曾嬿妤
曾嬿芬
曾嬿卿
李朝龍
李朝靜
李春鳳
林欣儀
李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17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三「更正後應繼分比例」及「更正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所示;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如附表四「原判決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 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74 年6月3日修正刪除公布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1、2項規定:「 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 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二、經查,本院於111年6月17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55號之民事 判決,關於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之計算顯然錯誤,本件被繼承 人盧阿會於49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更正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及被告謝祥雲均聲請更正之,核無不合(惟原告聲請 狀記載之被告陳瑞全、陳瑞傳、李陳秀玉、陳秀蘭與被代位 人陳瑞明之應繼分比例有誤,應以謝祥雲書狀記載之內容方 為正確),應予准許。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四原判 決記載欄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504 1/5 附表二: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第四代繼承人 盧阿會 49年3月19日歿 盧阿福 41年10月28日歿 盧來妹 盧富妹 88年4月10日歿 配偶:曾金和 92年11月22日歿 曾家藩 108年2月15日歿 無嗣 曾嬿妤 曾嬿芬 曾嬿卿 (養子)盧順全 104年3月8日歿 盧學文 盧竣毅 盧儷慧 盧姿吟 沈盧送妹 64年11月25日歿 謝沈興妹 107年2月4日歿 謝祥雲 (養子)沈燕竹 102年9月3日歿 配偶:沈謝秀琴 謝沈秀琴 沈政賢 109年9月3日歿 無嗣 沈昌遠 沈淑珍 沈淑玲 沈淑宜 (養女)魏沈和妹 102年1月8日 魏蓉芬 (養女)沈月娥 (養女)李沈興蘭 75年7月21日歿 李朝龍 李朝靜 李春鳳 李貴貞 103年10月13日歿 林欣儀 (養女)陳盧辛妹 93年12月7日歿 配偶:陳來春 110.10.11歿 陳瑞明 陳瑞全 陳瑞傳 李陳秀玉 陳秀蘭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更正後應繼分比例 更正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依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盧來妹 4/25 688元 2 曾嬿妤 (曾家藩之繼承人) 4/75 229元 3 曾嬿芬 (曾家藩之繼承人) 4/75 229元 4 曾嬿卿 (曾家藩之繼承人) 4/75 229元 5 盧學文 1/50 86元 6 盧竣毅 1/50 86元 7 盧儷慧 1/50 86元 8 盧姿吟 1/50 86元 9 沈謝秀琴 1/45 95元 10 沈昌遠 1/90 48元 11 沈淑珍 1/90 48元 12 沈淑玲 1/90 48元 13 沈淑宜 1/90 48元 14 謝祥雲 2/15 573元 15 魏蓉芬 1/15 287元 16 沈月娥 1/15 287元 17 李朝龍 1/60 72元 18 李朝靜 1/60 72元 19 李春鳳 1/60 72元 20 林欣儀 1/60 72元 21 陳瑞全 1/20 215元 22 陳瑞傳 1/20 215元 23 李陳秀玉 1/30 143元 24 陳秀蘭 1/30 143元 25 陳瑞明 (被代位人) 1/30 143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附表四:
編號 判決頁數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第4頁第2至3行 【事實及理由欄四、㈢】 …繼承人有長子盧阿福(41年10月29日歿)… …繼承人有長子盧阿福(41年10月28日歿)… 2 第4頁第24至28行 【事實及理由欄四、㈢】 依此計算,盧來妹之應繼分為1/9,曾嬿妤、曾嬿芬、曾嬿卿3人均為1/27,盧學文、盧竣毅、盧儷慧、盧姿吟4人均為1/36,謝祥雲、魏蓉芬、沈月娥3人均為1/15,沈謝秀琴為1/45,沈昌遠、沈淑珍、沈淑玲、沈淑宜4人均為1/90,李朝龍、李朝靜、李春鳳、林欣儀4人均為1/60,陳瑞全、陳瑞傳2人均為1/12,陳瑞明、李陳秀玉、陳秀蘭3人均為1/18。 依此計算,盧來妹之應繼分為4/25,曾嬿妤、曾嬿芬、曾嬿卿3人均為4/75,盧學文、盧竣毅、盧儷慧、盧姿吟4人均為1/50,謝祥雲2/15、魏蓉芬1/15、沈月娥1/15,沈謝秀琴為1/45,沈昌遠、沈淑珍、沈淑玲、沈淑宜4人均為1/90,李朝龍、李朝靜、李春鳳、林欣儀4人均為1/60,陳瑞全、陳瑞傳2人均為1/20,陳瑞明、李陳秀玉、陳秀蘭3人均為1/30。 3 第8頁第6至7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件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590元,及兩造應分擔之數額。 本件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300元,及兩造應分擔之數額。 【備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瑞明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經核定為39萬1,040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3萬9,000元/㎡×面積1,504㎡×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1/5×陳瑞明應繼分比例1/30=39萬1,0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