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陳朝舜
被 告 鍾子茗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號00
樓(新北○○○○○○○○)
林鳳珠
鍾子淵
鍾孟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子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約定之利息及費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 店小字第111 號支付命令及105年度小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確定在案,經執行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以 下合稱系爭債權)。被告等人因繼承其父親鍾榮華所有坐落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且於109 年4 月1日辦畢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等之潛在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 被告鍾子茗其仍未清償系爭債務,亦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 權利,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取得對被告鍾子茗積欠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及約定之利息及費用等之系爭債權,未予清償,已據原 告提出債權憑證、土地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其次,系爭 土地原為鍾榮華所有,被繼承人鍾榮華於108年9月26日死 亡,其遺產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南 段47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林鳳珠、鐘子淵、鍾子茗、鍾孟蓓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 之1,以上有向竹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106 年南地 所字第75050、9706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申請書、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再者,依民 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被告鍾子茗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 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以之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惟被告 鍾子茗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 其債權,代位被告鍾子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以供其後續 以強制執行滿足債權之清償,即屬有據。
㈢第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 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雖登記 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然其上早有訴外人李文經、洪鍾玉鳳 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及鍾豆菜設定地上權,並經本院通知 到庭表示意見,其中只有洪鍾玉鳳到庭表示無意見,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由被告間 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鍾子茗怠於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 權,爰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由 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 人翁仁澤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故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仍應依附表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分別負擔,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被告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林鳳珠 4分之1 4分之1 2 鍾孟蓓 4分之1 4分之1 3 鐘子淵 4分之1 4分之1 4 鍾子茗 4分之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