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847號
MLDV,111,補,847,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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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 告 黃裕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美虹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
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
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
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本
件究係對土地所有權有爭執,或僅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位置
發生爭議,請求判定界址?若屬前者,應陳報有爭執之土地
面積。
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潘美虹所有土地之界址,聲明第一項記
載為「408地號土地」,此部分是否為誤繕?是否應為「408
-40地號土地」?如是請更正聲明。
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四、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重測前土地地號 苗栗縣苗栗市福麗段 重測後土地地號 苗栗縣苗栗市新福麗段 1 408-2地號土地 待原告補正 2 408-4地號土地 3 408-5地號土地 4 408-6地號土地 5 408-7地號土地 6 408-8地號土地 7 408-9地號土地 8 408-10地號土地 9 408-11地號土地 10 408-12地號土地 11 408-13地號土地 12 408-14地號土地 13 408-15地號土地 14 408-16地號土地 15 408-40地號土地 623地號土地 16 409-76地號土地 522地號土地 17 409-77地號土地 524地號土地 18 409-78地號土地 526地號土地 19 409-80地號土地 531地號土地 20 409-81地號土地 535地號土地 21 409-82地號土地 539地號土地 22 409-85地號土地 541地號土地 23 409-86地號土地 545地號土地 24 409-89地號土地 548地號土地 25 409-90地號土地 551地號土地 26 409-91地號土地 552地號土地 27 409-92地號土地 555地號土地 28 409-93地號土地 557地號土地 29 409-94地號土地 560地號土地 30 409-110地號土地 529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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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