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35號
原 告 陳塗城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胡漢南
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胡漢南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垃圾及動
產清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36萬2,412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胡漢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原告備位訴之聲明部分係將被告改列坤輿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請求部分不變,是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亦為1036
萬2,412元。又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相互應為選擇,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然本件
先位及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
36萬2,4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2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附表:
編號 請求返還標的 (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應有 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89-1地號土地 16,617.4 590元 全部 980萬4,266元 2 601地號土地 436.01 25萬7,246元 3 853地號土地 177 1,700元 30萬0,900元 合計 1036萬2,4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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