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022號
MLDV,111,補,1022,2022072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2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閎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
銷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新段937-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民國98年7月10日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而
供擔保物價額為5,432,80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859
.3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
分之1=5,432,803元),其價額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
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寶閎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起訴難謂合法,且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公司登
記資料所示,被告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是被告是否具有當
事人能力及有無經合法代理均屬不明,原告應具狀陳報被告
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並具
狀補正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1/1頁


參考資料
寶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