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呂郭美雲
呂東銘
呂麗雪
呂麗美
呂瓊瑤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余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郭美雲新臺幣100萬元、給付原告呂東銘
新臺幣946,719元、給付原告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各新
臺幣50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呂郭美
雲預供擔保、如以新臺幣946,719元為原告呂東銘預供擔保
、如各以新臺幣50萬元分別為原告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
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東西五路
旁之汽車修配廠前空地執行操作堆高機業務之際,以該處道
路為工作場所,因疏未注意而將堆高機之牙叉升起突出於道
路上,適呂燕秋騎ICO-4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西五路往東
直行而來,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堆高機之牙叉致人車倒地,呂
燕秋因此受有腸穿孔、多處損傷、左側膝骨折、左側髂骨骨
折、左手小指骨折、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第一腰椎粉
碎性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後引發肺炎、泌尿道
感染合併敗血症休克,於108年6月17日不治死亡。而原告呂
郭美雲為呂燕秋之配偶,原告呂東銘、呂麗雪、呂麗美、呂
瓊瑤均為呂燕秋之子女。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判處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明細如下:㈠原告呂郭美雪部分: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㈡原告呂東銘部分:1.殯葬費221,100元2.醫
療費171,409元3.看護費54,210元、4.慰撫金50萬元、5.合
計946,719元㈢原告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部分:各請求慰
撫金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郭美雲100萬元、給付原告呂東
銘946,719元、給付原告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各50萬元
元,及均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40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8年5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於108年7月22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相關收據
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因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於111年2月
15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前開
決書附卷可參,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呂東銘主張支出被害人呂燕秋醫療費用171
,409元,業據其提出榮民總醫院、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堪認原告呂東銘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呂東銘請求被
告給付171,409元,應准許之。
㈡看護費用:原告呂東銘主張支出被害人呂燕秋看護費用54,
210元,業據其提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收據為憑,堪
認原告呂東銘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呂東銘請求被告給
付54,210元,應准許之。
㈢殯葬費用:原告呂東銘主張支出被害人呂燕秋喪葬費用221
,100元,業據其提出承天生命禮儀出具之喪葬費用企劃書
、火化規費等為憑,是原告呂東銘請求被告給付221,100
元部分,應予准許。
㈣原告呂郭美雪、呂東銘、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請求精
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呂燕秋(27年2月8日
生)已達81歲,有其配偶呂郭美雲(31年生)、長男呂東
銘(55年生)、長女呂麗雪(53年生)、次女呂麗美(57
年生)、四女呂瓊瑤(62年生)等人為被害人呂燕秋之去
世遭受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兩造之身分(被告於刑事庭稱職業工、專
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總
所得資料)及原告等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被害人之配偶即原告呂郭美
雲為100萬元、被害人之長男即呂東銘50萬元、長女即呂
麗雪、被害人之次女即呂麗美、被害人之四女即呂瓊瑤等
各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
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
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
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
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
。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然。經查,原告等人
尚未提出請求上開賠償,是本件判決之金額已考慮尚未扣
除此項可領取被害人補償金之部分,在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呂郭美雲為100萬元、呂東銘946,719(殯葬費221,100元+醫
療費:171,409元+看護費54,21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946,
719)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等各以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