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詹秀莉
被 告 詹益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 11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7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前有金錢糾紛,嗣原告於109年6月27日 11時30分許,偕同訴外人李瑞珠、陳國順至被告所經營, 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里○○00號之米堤園民宿(下稱系爭 民宿),欲與被告商討相關事宜,因被告不在,原告乃請 託被告之女通知被告返回。詎被告返回後,竟先以手勒原 告脖子,將原告頭向下壓,再以另一手持鋸子劃傷原告左 手臂,致原告受有左上臂5×1公分擦傷、割傷之傷害。其 後原告趁隙逃開,被告竟對原告恫稱:「我拿鋸子要砍人 (臺語)」、「我會殺了妳我跟妳講,看到妳我就殺」等語
,並同時持磚塊砸向原告(未成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行為,言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 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請求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2,000元:
原告因前揭傷害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 為恭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 2、慰撫金100,000元:
被告曾受原告多次金援資助,竟不念舊恩及姊弟之情,持 鋸子割傷原告,並出言恐嚇原告,原告除飽受驚嚇外,身 心所受打擊無法言諭,且內心迄今不時感受到創傷後之壓 力及焦慮、恐懼,並輾轉難眠,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2,000元之請求權基礎及理由沒有意 見,但請求之慰撫金並無理由,因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其精 神之傷害程度為何,而得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二)本件爭執是發生在被告經營之系爭民宿,起因是原告偕同 友人至系爭民宿大聲叫罵、吼叫,被告要求原告離去而不 離去始生爭執及拉扯,被告為保護家小及民宿住客,未及 多想隨手反擊造成原告受傷,原告自應負部分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為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被告 因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 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3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包括偵查卷及 執行卷)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前開時地以鋸子割劃原告成傷,並恐嚇原告,使其自由 意志受到壓制,勢必造成原告心生畏懼、痛苦,足認原告 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 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受上開傷勢,經至為恭醫院診療後支出 醫療費用2,0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於本件事發時從事房 地產,每月薪資約10幾萬元,109年度、110年度所得均為 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於本件事發時 從事整地開發零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109年度所得 為706,21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計71筆,總計86, 373,835元、110年度所得為387,718元,名下財產同109年 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 傷害、恐嚇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及恐 懼之心情,對原告造成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000元(2,000+20,000=2 2,000)。
(四)被告雖以本件爭執係原告偕同友人至其經營之民宿大聲叫 罵、吼叫所造成,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原告縱係偕同友人至系爭民宿 找被告索討金錢,並有大聲叫罵、吼叫之事。然原告前開 行為,在一般理性之人所為之對待、處理,並不致以持利 器割傷,並出言恐嚇「我拿鋸子要砍人(臺語)」、「我會 殺了妳我跟妳講,看到妳我就殺」之方式加之對待。依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原告之行為與其遭被告割傷、 恐嚇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偕同友人 到場並有大聲叫罵、吼叫之事,而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 17日(見本院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於111年2月16日送達)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 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