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170號
MLDV,111,苗簡,170,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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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羅閔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周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黃文欣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結婚 ,並育有一子。詎被告與黃文欣經友人介紹認識,明知黃文 欣係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年底或110年4月起交往迄今, 多次相約出遊並拍攝親密照片留作紀念,黃文欣並將照片上 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被告與 黃文欣之不正當交往關係業已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亦與黃 文欣於111年1月11日協議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並未與黃文欣交往,我無法判斷我與黃文欣之 合照係黃文欣婚前或婚後所拍攝,且亦非很親密,我不知黃 文欣係有配偶之人,我只有偶而在路上遇到黃文欣,沒有相 約出門,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簡卷第40至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黃文欣於108年2月14日結婚,育有一子(中簡卷第23 至25頁)。
黃文欣使用「Instagram」帳號YANHSI所張貼之中簡卷第27至 29頁貼文內男女均為黃文欣及被告。
⒊原告有與黃文欣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原告)那個小帥哥八點半下班我也會請他過來我家, 好好聊好好說不然很難看」、「(黃文欣)對不起我也不知 道要跟你說什麼你跟他去談吧小孩子給你之後我也不會去干 涉等等我載回去給你弟弟還有東西在我媽那我有空在回來整 年給你、事情都發生了我會冷靜處理但處理的人不會是我我 也沒太多想說的了以後辛苦你顧弟弟」(中簡卷第31頁)。 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0日經被告領取(中簡卷第43頁、



苗簡卷第25頁)。
㈡爭執事項
  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是否知悉黃文欣 係有配偶之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則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黃文欣係 有配偶之人,而自109年年底或110年4月起與黃文欣交往迄 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苗簡卷第38頁),原告即應就該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⒉,原告提出之黃文欣於「Instagram」貼文中 之男女確為被告與黃文欣,而原告係於110年12月23日起訴 時即提出該等貼文截圖(中簡卷第17至19頁、第27至29頁) ,又觀諸該等貼文內容:
 ⑴其一載明「Dear杯鼻,還是少不了儀式感,情人快樂,3m4 D」,並有黃文欣手捧玫瑰花束與被告單獨合照(苗簡卷第7 1頁左方截圖),堪認係被告與黃文欣於110年2月14日慶祝 情人節之合照,且註明已交往3個月又4日。
 ⑵其二載明「Have worry-free love Are the happiest two 2 021.06.19」,並有黃文欣環抱被告、被告手攬黃文欣腰部 ,且渠等臉部相對之單獨合照,限時動態欄位並顯示「4週 (即指閱覽該貼文時,距離該貼文發佈時之時間差距)」( 苗簡卷第71頁中間截圖),堪認係渠等於110年6月19日親密 出遊合照。
 ⑶其三載明「謝謝你依然愛我,不曾吵過架的我們,相識到相 愛沒有一天離開過彼此,天天膩一起,你是我的愛,我永遠 最疼的愛」,並有被告與黃文欣單獨於車上之合照,限時動 態欄位並顯示「5週」(苗簡卷第71頁右方截圖),與上開⑵ 時間相較,堪認係渠等於110年6月12日左右之出遊照片。 ⑷其四載明「疫情快散吧……從竹南到頭份到新竹到竹北,找不 到一家可以吃的,於是快快買好車上吃」,並有被告與黃文 欣單獨於車上之合照,限時動態欄位並顯示「7週」(苗簡 卷第72頁左方截圖),與上開⑵時間相較,堪認係渠等於110 年5月29日左右之出遊照片。
 ⑸其五載明「520(愛心)」,並有被告與黃文欣單獨合照(苗 簡卷第72頁右方截圖),另其六載明「Dear My Ba,因為疫 情…我們好多地方去不得,第一次的520,希望你愛我很久很 久,謝謝你,謝謝你的家人,如此的愛讓你愛我,你如此容 忍我的壞脾氣,520的願望,希望你變瘦很多,希望你不要



白目,希望你永遠愛我,希望你永遠疼我」,並有被告站於 黃文欣身後於電梯單獨合照(苗簡卷第73頁左方截圖),堪 認係渠等於110年5月20日之合照。
 ⑹綜合上情,被告與黃文欣於110年2月14日時業已交往3個月又 4日,足見渠等係自109年11月11日起即已開始交往,並共同 慶祝110年2月14日情人節,期間共同出遊、合照,並於110 年5月20日時見面合照,堪認渠等確有於109年11月11日起交 往至110年5月20日無疑。至原告另主張渠等有自110年5月21 日起交往迄今乙情,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佐證,即難採納。 ⑺被告雖抗辯如上,且證人黃文欣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9 年至110年間,及110年間迄今,未與被告交往,上開貼文確 實是我張貼,但係因我跟原告因小孩問題,談很久離婚,但 原告不肯離婚,每次都用言語傷害我跟小孩,我徵得被告女 友同意,用以前照片發文,我也忘記何時上傳等語(苗簡卷 第88至89頁),惟俱與上開客觀證據內容不符,實難採納。 ⒉另原告雖主張兩造曾有業務上往來,係熟識之友人,故被告 知悉黃文欣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苗簡卷第65頁)。然依原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敘及「(被告)我等等推一個 好友給你,他要買車、(原告)好 謝謝啦、(被告傳送友 人帳號連結)、(原告)有成會包紅包給你、(被告)好, 因為他講的感覺有困難度,問我有沒有認識,我就推你了、 (原告)好 我等等打電話給他」(苗簡卷第67頁左方截圖 ),未見渠等討論彼此家庭婚姻狀態;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 人黃文欣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原告於108年2月14日登記 結婚,並未宴客,結婚時僅有跟比較好的親朋好友說,但周 遭朋友沒有講,也沒有在臉書上更改狀態,亦未曾向被告表 示有與他人結婚,我結婚後有遇到被告一次,那時我帶小孩 出門,遇到被告及其家人,我當時吃完飯要結帳,我小孩跑 到旁邊去,我沒有向被告介紹我小孩,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 看到我小孩等語(苗簡卷第41頁、第86至88頁、第90至91頁 ),故證人黃文欣既證稱其未曾向被告表示其已婚,且縱使 其曾攜同小孩遇見被告,亦不知被告有無看見其小孩,且未 向被告介紹其小孩,難認被告得以知悉黃文欣已婚之事實, 原告雖爭執證人黃文欣之幼子僅2歲,豈可能任由幼子於餐 廳內離開其身邊等語(苗簡卷第102頁),然此僅屬原告主 觀臆測,無從採納,況縱使證人黃文欣身旁有小孩,亦無從 遽認被告即得認知該小孩係證人黃文欣親生子女,且係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實無從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原 告上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與黃文欣上開交往期間,主觀上 知悉黃文欣係有配偶之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則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與黃文欣雖 有於原告與黃文欣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9年11月11日起交 往至110年5月20日之情,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 交往期間主觀上知悉黃文欣係有配偶之人,縱有客觀侵權事 實,然欠缺主觀可歸責要件,亦無從該當上開侵權行為。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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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