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原簡字,111年度,12號
MLDV,111,苗原簡,12,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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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盧旻瑋


被 告 高杰文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金牌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讚祥
訴訟代理人 盧森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杰文、金牌客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7,82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杰文、金牌客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6/10,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對被告高杰文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被告 金牌客運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公司)為被告高杰文之僱用人 ,乃追加金牌公司為被告,其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經被告金牌公司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高杰文應給付原告50 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當 庭變更請求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8,827元(見本院



卷第189 頁)。此部分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杰文於109年3月11日13時11分許,駕駛雇主即被告 金牌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苗栗縣苗栗 市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3線與聯大路口非對 稱四岔路口時因超越速限50公里之速度違反號誌規定闖紅 燈,不慎撞及原告騎乘行經上開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創傷性血胸等 傷害,亦致系爭機車及隨身財物受損。被告金牌公司當時 為被告高杰文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 定對被告高杰文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20,157元、身心科治療費用5,000元 、看護費用69,000元(每天2,300元,共30天)、就診停 車費670元、交通費48,000元及系爭機車、安全帽、外套 鞋褲、背包、眼鏡、手錶、手機、筆電、雨衣等隨身財物 損害共計30,000元。末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 常,慰撫金以156,000元計。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共 328,82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8,82 7元。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請求身心醫學科就醫費用5,000元部分 ,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關,被告無賠償義務。且 原告所受傷勢得以完全復原,並未留下殘疾,其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高杰文受僱於被告金牌公司,於109 年3月11日13時 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執行職務 ,自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台 13線與聯大路口非對稱四岔路口之際,竟疏未注意交通 號誌已轉換為直行紅燈禁止直行,仍以超越速限50公里 之速度闖越紅燈進入該非對稱四岔路口;適時有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直行駛入該四岔路口而欲穿越台13線至聯大 路,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 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




   ⒉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醫療費用:20,157 元。
    ⑵看護費用:69,000元。
⑶停車費:670元。
⑷系爭機車、安全帽、外套鞋褲、背包、眼鏡、手錶、 手機、筆電、雨衣財產損害:30,000元。 ⑸交通費:48,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診身心科之醫療費用5,000元,有無必要? 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高杰文駕車行駛, 超速及闖越紅燈,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原 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氣胸、創傷性血胸等傷害。是被告高杰文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結果 、系爭機車等財物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金牌公司為被告高杰文之 僱用人,其就被告高杰文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連帶賠償責 任。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以下就兩造爭執之損害賠 償項目析述如下:
   ⒈關於爭點⒈原告就診身心科之醫療費用5,000元,有無必 要?
    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就診身心科之醫療費用5,000元等 語,惟未提就診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復查,其就診之 蕭芸嶙身心診所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109/3/11發生 車禍,致肋骨骨折、氣胸。109/8/27至111/6/9因憂鬱 症狀合併焦慮、失眠於本診所接受藥物治療。我們會以



『生理-心理-社會』模式解釋身心疾病的發生,這3個元 素造就了身心疾病發生因素......。生理因素、心理健 康、社會經驗都會影響身心疾病的發生,所以此次的車 禍經驗(社會因子)只是其中一項重要影響因素,不是唯 一致病原因或必然因素。」(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 於本車禍後時隔約半年才就診身心科,距本車禍發生已 久,再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身心狀況成因多元,尚難 逕認本車禍與原告之憂鬱症狀合併焦慮、失眠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就診身心科之醫療費用5,000元, 非有必要,為無理由。
   ⒉關於爭點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 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正值大學青春年華,騎車時突遭 闖越紅燈、超速之大客車碰撞,因本車禍而受有左側肋 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創傷性血胸,歷經 住院、治療及身體不適,精神上應受有痛苦。而原告為 大學生,無工作收入;被告為高中畢業,代班客運司機 ,月收約20,000多元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駕車之歸責 程度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56,000元 ,稍嫌過高,應認以15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及前揭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告得請求317,827元(醫 療費用20,157+看護費用69,000+停車費670+交通費48,000 +慰撫金150,000+財產損害30,000=317,8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17,8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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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牌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