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苗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林家宇
被 告 黃博安
黃天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博安與被告黃天齊就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2月16 日 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1年3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天齊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3月9日經苗栗縣大 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101年大地資字第008180號辦理以 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黃博安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黃博安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般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 貸款,尚積欠246,999元未清償,後由原告受讓該債權,並 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540號債權憑證。被告黃博安迄 今仍積欠原告246,999元,及自9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惟被告黃博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於101年3月9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天齊(權利範圍 1分之1)。被告間所為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 權之受償,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博安積欠原告246,999元,及遲延利息、違 約金、督促程序費用未清償。然被告黃博安將其所有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1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天齊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226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債權憑證、不動產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存證信函、回執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強制執 行卷等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 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黃博安自93年間起積欠上開金額,均未清償,竟 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黃天齊,可見被告黃博安將 上開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天齊,顯已積 極減少其財產,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 妨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併請求被告黃天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