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徐世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元錦
賴彭雪玉
賴璽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元錦等3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租佃爭議之聲明為:「被告就原 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苗栗市○○路段00 0○000號2宗耕地自耕,原告無須補償被告改良土地支付之費 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當期水稻由相對人自行收穫) ,系爭耕地由原告收回。兩造所簽訂之嘉盛第127號耕地三 七五系爭租約,應即終止並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係因上開租約於109年底期滿,經向苗栗市公 所請收回自耕,該所核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耕地,因兩造就補償費無法達成協 議,經苗栗市公所租佃委員會、苗栗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後,仍未能達成協議,苗栗縣政府遂依減租條例第26條將全 案移送本院,本案非對苗栗市公所所為相關行政處分之爭執 ,苗栗市公所已先行核定准予抗告人收回耕地,相對人對此 並未提起相關訴願及行政訴訟,顯無不服;其爭執係基於減 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對是否 有土地改良事實、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3條、土地法第119條… 等有關土地改良要件所生之補償費爭議,性質上應屬因耕地
租佃所生之私權爭議,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综上所 述, 依法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合法的裁定 等語。
二、按耕地租約租期屆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出租 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得收回耕地之限制;出租人 依前開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應給予補償之規定,減租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出租人得終 止耕地租約及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補償項目,出 租人、承租人因上開終止租約及終止租約應為之補償若有爭 議,則應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調處,其不服調處者, 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即 民事普通法院處理。故因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收回耕地,關 於出租人應補償項目,既準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所生爭議之救濟程序,自當依相同程序即由民事普通法院處 理。又依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固認行政機關就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定與調處,出租 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惟人民 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規定,應另循租佃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 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 濟(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之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 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出租人與相對人即承租人就苗栗縣○○市○○段000○ 000號等2宗土地,原訂有苗栗市嘉盛字第127號耕地三七五 租約,109年底租約期滿,110年2月17日抗告人依三七五減 租條例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向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申請收 回自耕,經審查110年5月27日苗栗市公所核定出租人符合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予收回耕地,且須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 人後方能收回耕地。因兩造就補償費用無法達成協議。嗣經 苗栗市公所租佃委員會、苗栗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未 能達成協議,苗栗縣政府遂依減租條例第26條將全案移送本 院。原法院於111年5月13日以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9條第2項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 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普通法 院並無審判權為由,裁定將本案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是本案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於民國
109年底期滿,聲請人於租期期滿時以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事由,向苗栗市公所聲請收回耕地自耕,經苗栗市公所准 予收回自耕;惟兩造就是否補償及補償金額有爭議,雖經調 處,仍未能達成協議,有苗栗縣政府及苗栗市公所對兩造之 租佃爭議調處相關資料可證屬實。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 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此雖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然該 條所指救濟程序係指出租人或承租人對「行政機關」之核定 或調處不服時,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並不包含當事 人間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之爭執。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係原 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 地,並非對苗栗市公所所為相關行政處分之爭執,苗栗市公 所已先行核定准予抗告人收回耕地,相對人對此並未提起相 關訴願及行政訴訟,顯無不服;其爭執係基於減租條例第19 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對是否有土地改良 事實、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3條 、土地法第119條…等有關土 地改良要件所生之補償費爭議,性質上應屬因耕地租佃所生 之私權爭議,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 既係因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收回耕地,關於出租人應補償項 目,既準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之救濟程 序,依上開說明,自當依相同程序即由民事普通法院處理。 乃原法院認抗告人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裁定移轉至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妥適之 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