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4號
MLDV,111,簡上,34,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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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張燿宗



被上訴人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
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 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 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者,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 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 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陳明理 由容後補陳,惟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通平段14 12、1433-2、1433-5、1435-2、1338、133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故占用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 示編號A1面積159.9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69.59平方公 尺、編號A3面積205.26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28.94平方 公尺、編號C2面積16.21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4.09平方 公尺、編號D2面積15.40平方公尺、編號G1面積12.8平方 公尺、編號G2面積15.30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請求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等語。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非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自應以請求返還土地之價值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其請求返還範圍之土地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47, 109元,業經原審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17號裁定在案,有 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047,109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之500,000元,則本件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還原告,及 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106,000元。嗣經會同地政機關 實地勘測後變更為: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書 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59.9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69.59 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205.26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28.9 4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16.21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4.0 9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15.40平方公尺、編號G1面積12.8 平方公尺、編號G2面積15.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還原告。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其變更聲明後 ,因訴訟標的價額為2,047,109元,自應改以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
(四)再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己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 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 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 (或獨任推事) 因定訴訟關係 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 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 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更 正其聲明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達2,047,109元,而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審應盡闡明之義務,惟原審於 審理時並未為闡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500,000元,而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致未詢問兩造是否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且迄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裁定命上訴人補繳 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至33頁)。致兩造未能就此表示意見,是兩造於原 審雖均未抗辯而為言詞辯論,實乃因原審未盡闡明義務, 致兩造不明本件已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至第三 審,始為辯論,實不應苛責於兩造。又兩造經本院函詢於 7日內表示,是否同意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1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二審審理而自為 判決,如未予陳報,即視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以補 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47頁)。兩造分別均於 民國111年6月27日收受上開函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9、51頁),惟兩造迄今(111年7月11日)均未 為表示意見,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顯見兩造均不同意由本院審理並自為判決,以補正 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是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項為審理。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 法院即本院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訴訟顯然係不能適 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原審未予闡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 500,000元,並得上訴第三審,即逕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兩造復未同意由本 院自為裁判。揆諸首開說明,為維持當事人審級之利益, 爰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簡易庭更為審 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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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