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1年度,2號
MLDV,111,破,2,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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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相 對 人 劉筱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原有新臺幣(下同)1,091,759元及利 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債權憑證,其於民國95年 9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9年12月20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訴外人尚億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億鑫公司 ),尚億鑫公司復於103年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米 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米蘭公司再於 104年12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已完成債權讓與通 知。相對人迄111年1月20日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已高達3,287, 283元,且另積欠訴外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公司)債務。相對人名下雖尚有經營 公司收入、保險、存款等財產,然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前開債 務。相對人之資產若經宣告破產,尚有財產足以支付破產財 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並供其他債權人受償,應 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64條、 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相對 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 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 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 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



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 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 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 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按依保險法第1 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其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 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而要 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 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破產管理人得依法終止該保險契 約,該解約金即具權利性質,而得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僅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投保壽險外,並未投保其他保險,而相對人為要保人投 保之保險共3筆且相對人同為被保險人,其中1筆為醫療險無 解約金,另2筆至111年6月17日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約為28,85 9元、17,588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於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調閱之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1-99頁)、國 泰人壽111年7月13日國壽字第1110040529號函(見本院卷第1 43-145頁)附卷可憑,故得解除保險契約獲得之解約金約46, 447元(計算式:28,859+17,588=46,447)。又相對人並未擔 任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111年5月4日經授商字第111010736 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有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 準此,破產財團總計約46,447元。參考苗栗縣110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3,288元,並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是如 以2年計算,相對人生活所需之財團費用至少需要318,912元 ,加計一般破產管理人報酬約50,000元,總計財團費用至少 368,912元,前述破產財團不僅不足支應,尚有因此選任破 產管理人、召開債權人會議等冗長之破產程序之其他費用, 暨所花費之勞力難以估算,一般債權人已然無從藉由破產程 序受償,顯與破產制度係為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本 旨不符。且聲請人本來即有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若發現相 對人有財產,即可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滿足,所需之勞費較 為減省,進行破產程序對於聲請人亦未必較為有利。又宣告 破產後旋即宣告程序終止,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 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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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