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育辰即江寶珠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翁瑞鴻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育辰即江寶珠自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 國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聲請人在京元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其後因生產 及照顧小孩而離職,以致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實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5年6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達成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5%,每 月10日以18,46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之還款協 議,嗣聲請人僅還款12期,自96年6月起未依約繳款而毀諾 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陳報狀及協議 通知書、聲請人協商繳款明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之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113頁、第129-131頁、第133頁、調 解卷第55頁)。另聲請人於111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於同年4月14日調解不成立,亦經本院調取111年 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 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 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債務人於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 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 6、27號研審小組意見可參)。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明細所示(見調解卷第67頁),聲請人於95年1 月在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5,200元,95年7 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96年1月投保薪資為21,900元,96 年4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至96年5月10日退保;另自96年 5月17日至98年12月7日以龍呈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 ,投保薪資為16,500元至17,280元。復觀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見調解卷第71頁),記載其長男於96年2月8日出生,足見 聲請人陳稱其協商時原在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 薪資約25,000元,嗣因生產及照顧小孩而離職等節,應屬實
情。而依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95年間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後,所餘金額已不足清 償每月18,46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且自96年2月起更須支出 扶養小孩之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有困難等情,應足採信。又經本院向債 權人查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是 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更生之聲 請。
㈢本件聲請人係於111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並於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號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生,其調解之聲請,應視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 3條之1第2項參照)。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之109年1月 至111年1月間,均任職清潔幫傭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 除於109年4月27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疫情補助款3萬元外 ,無請領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在 職證明書、存摺影本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函文、苗栗縣政府 函文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139-143頁、第63-65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近年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苗栗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 工會(見調解卷第67頁),足認其應未受僱於公司或商號, 且聲請人於109年至110年間均未申報薪資所得(見更生卷第 37-39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 聲請人所述屬實。另聲請人雖曾領取疫情補助款2次共計6萬 元,惟該補助不具固定性、持續性,爰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 收入範圍,是本院爰以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為1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相符,自可憑採。是依聲請人 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 ,每月僅餘2,924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103,053元,仍有極大差距,顯然無法 在6年內清償完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 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 準)。復觀聲請人所提財產目錄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1、59頁) 。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備註 (更生卷)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344元 14,844元 見卷第151-15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3,509元 16,941元 見卷第113-119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948元 0元 見卷第67-69頁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0,444元 116元 見卷第133-135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660元 1,421元 見卷第105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222元 0元 見卷第73頁 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2,492元 3,190元 見卷第93-97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9,529元 66,003元 見卷第75-76頁 9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3,390元 0元 見卷第87-91頁 合計(新臺幣) 4,000,538元 102,515元 4,103,0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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