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3號
MLDV,111,抗,23,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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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許溱芸






相 對 人 吳沅學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
本院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
年5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168,000元、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於111年5月12日向抗告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又原審
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期限約定自111年2月15日至同年6
月30日,相對人未等到期後即予以本票裁定,於理不合。且
抗告人於期限內已償還部分債務,相對人於111年5月11日逼
迫抗告人簽立本票,並逕予聲請裁定,居心可議,況兩造就
上開債務已協商以154,800元結算,並於111年6月23日清償
完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
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所欠
債務尚未到期,且系爭本票係遭逼迫才簽發,並已清償完畢
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
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爭執。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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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