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陳尚倫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黃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1年度苗小字第37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 小額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所以 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故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同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定之 範圍內為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相對人有無違反兩造間契約有爭執, 本訴裁判應以相對人有無違反兩造間契約為據裁判,且抗告 人反訴之主張真意係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故抗告人提起反訴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又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性質為 含有租賃契約性質及保證關係之契約,依同法第427條第2項 第1款、第10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本件案件繁雜,顯 已不適當適用小額程序,原審應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准 予本件反訴。原審認抗告人提起反訴不符同法第446條第2項 第1款、第3款,及未適用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10款 、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改行簡易程序,顯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依二造所簽立讓渡小吃店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因系爭契約給付之押金 7萬元,嗣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侵 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另行開店經營同類事業,應依民法第18 4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之1等規定給付損害賠償50 萬元等情,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反訴。經查,相對 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押金7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 元以下之請求金錢之給付,依法自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抗告 人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所定之10萬元範圍,且相對人亦不同意就抗告人所提 反訴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進行(見原審卷第91頁),揆諸前開 規定,抗告人自不得於原審提起本件反訴之請求。再者,觀 之系爭契約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係兩造就抗告人於約 定期間內讓與小吃店經營權予相對人等相關約定,並非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10款規定所指之租賃、保證 關係,且本件並無改行簡易程序之必要。從而,原審認抗告 人所為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反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