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蕭素碧
相 對 人 林世珍
林隆慶
林世昌
林世泰
林楊梅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苗簡字第39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10,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6,73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55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 量費800元,合計為14,08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 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408元( 計算式:14,080元×10%=1,408 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