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林鈺庭
相 對 人 温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9,86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 對人提示,而附表所示之本票已共同受償新臺幣(下同)71 0,131元(不含執行費5,681元),其中附表編號1之本票已 受償完畢,附表編號2之本票尚餘89,869元未受償,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之本票並未約定利率及記 載到期日,依前揭說明,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以提示日 (即108年6月10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3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07年9月28日 500,000元 0元 (受償完畢) 未記載 107年9月28日 WG0000000 002 108年6月10日 300,000元 89,869元 未記載 108年6月10日 WG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