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54號
TCDM,105,訴,554,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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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林秀葉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林秀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冒用「林瓊薇」、「呂雅菁」名義投標之標單上偽造之「林瓊薇」署押壹枚、「呂雅菁」署押貳枚均沒收。
被訴犯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攔一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林秀葉洪仁華(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夫妻,自民 國101年4月5日起,由洪林秀葉洪仁華之名義任會首召集 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共計27人,每會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採外標方式(底標為1000元),於每月5日 晚上7時許,在洪仁華洪林秀葉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0號住處開標標取合會金,廖昭洲亦參與其中1 會,而邱采綾(原名邱育芳)亦以友人林瓊薇李鎮源及廖 怡洵之名義各參與1會,邱采綾介紹之友人呂雅菁亦參與2會 。嗣因呂雅菁發覺系爭合會標金過高,遂連同邱采綾之部分 於101年10月5日向洪林秀葉表示退會,並約定應由洪林秀葉 另找會員承接。詎洪林秀葉因未能尋得其他會員承接,導致 資金周轉不靈,明知其未得邱采綾林瓊薇呂雅菁之同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利用系爭合會會員彼此間未必相識,且未必親自到 場投標參與開標之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月5日晚上7時許,在前揭住處冒用林瓊薇名義偽造 載有林瓊薇名字及標息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標單,持向 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競標而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 次會期係由林瓊薇以3000元得標,致系爭合會其他活會會員 (洪文珍許棟海羅粉妹、謝松欣、廖昭洲趙怡玲、李 孝一、劉芸庭〈2會〉、劉佳鑫溫金妹洪金蘭洪佳福趙守令)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會款各1萬元,洪林秀 葉因此共計詐得款項14萬元,足生損害於系爭合會活會會員 及林瓊薇等人。




㈡於102年2月5日晚上7時許,在前揭住處冒用呂雅菁名義偽造 載有呂雅菁名字及標息3000元之標單,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 行使競標而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次會期係由呂雅 菁3000元得標,致系爭合會其他活會會員(洪文珍許棟海羅粉妹、謝松欣、廖昭洲趙怡玲、李孝一劉芸庭〈2 會〉、劉佳鑫溫金妹洪金蘭洪佳福趙守令)陷於錯 誤,如數交付活會會款各1萬元,洪林秀葉因此共計詐得款 項14萬元,足生損害於系爭合會活會會員及呂雅菁等人。 ㈢於102年4月5日晚上7時許,在前揭住處冒用呂雅菁名義偽造 載有呂雅菁名字及標息1000元之標單,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 行使競標而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次會期係由呂雅 菁1000元得標,致系爭合會其他活會會員(洪文珍許棟海羅粉妹、謝松欣、廖昭洲趙怡玲、李孝一劉芸庭〈剩 1會〉、劉佳鑫溫金妹洪金蘭洪佳福趙守令)陷於 錯誤,如數交付活會會款各1萬元,洪林秀葉因此共計詐得 款項13萬元,足生損害於系爭合會活會會員及呂雅菁等人。 嗣系爭合會於102年5月5日開標後,洪林秀葉即向廖昭洲告 知上開互助會倒會,另於102年6月5日與洪仁華共同簽發到 期日為102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為16萬元之本票予廖昭洲 ,惟前開本票並未兌現,廖昭洲復於102年8月間向系爭合會 會員謝松欣確認已得標之標金金額(即系爭合會於101年12 月5日晚間開標之得標金額,此部分另詳後述無罪部分)時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昭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 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自101年4月5日起,由其以配偶洪仁華之名義 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會員共計27人,每會金額為1萬元, 採外標方式,底標為1000元,於每月5日晚上7時許,在其臺 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住處開標,告訴人廖昭 洲參與其中1會,而邱采綾亦以友人林瓊薇李鎮源及廖怡 洵之名義各參與1會,邱采綾介紹之友人呂雅菁亦參與2會。 嗣因呂雅菁發覺系爭合會標金過高,遂連同邱采綾之部分於 101年10月5日向洪林秀葉表示退會,並約定應另由洪林秀葉 另找會員承接。暨被告先後於⑴102年1月5日晚上7時許,在 其前揭住處用林瓊薇名義,以載有林瓊薇名字及標息之標單 ,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競標而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 聲稱該次會期係由林瓊薇以3000元得標後,陸續向活會會員 (洪文珍許棟海羅粉妹、謝松欣、廖昭洲趙怡玲、李 孝一、劉芸庭〈2會〉、劉佳鑫溫金妹洪金蘭洪佳福趙守令)各收取1萬元,共14萬元;⑵102年2月5日晚上7 時許,在前揭住處用呂雅菁名義,以載有呂雅菁名字及標息 之標單,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競標而得標,並向其他活 會會員聲稱該次會期係由呂雅菁以3000元得標後,陸續向活 會會員(洪文珍許棟海羅粉妹、謝松欣、廖昭洲趙怡 玲、李孝一劉芸庭〈2會〉、劉佳鑫溫金妹洪金蘭洪佳福趙守令)各收取1萬元,共14萬元;⑶102年4月5日 晚上7時許,在前揭住處用呂雅菁名義,以載有呂雅菁名字 及標息之標單,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競標而得標,並向 其他活會會員聲稱該次會期係由呂雅菁以1000元得標後,陸 續向活會會員(洪文珍許棟海羅粉妹、謝松欣、廖昭洲趙怡玲、李孝一劉芸庭〈剩1會〉、劉佳鑫溫金妹洪金蘭洪佳福趙守令)各收取1萬元,共13萬元等情, 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冒用林瓊薇呂雅菁的名義標會,102年1月5日以林瓊薇的名義標會, 及102年2月5日、同年4月5日分別以呂雅菁的名義標會,均 有經過邱采綾同意,所以沒有冒標云云(以上詳見本院卷P3 8反面、P39)。
㈡關於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外,且有告訴人 廖昭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字第1749號卷P1



3、14,本院卷P79反面)、證人劉芸庭於偵查及本院證述( 偵字第23686號卷P33、本院卷P90至95)、證人趙守令於本 院證述(本院卷P97至103)、證人洪仁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第23686號卷P42)、證人謝欣松於偵查中證述(他字第 1749卷P54反面、P55)、證人邱采綾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 第1749卷P102、103、112、113、128、129、135、136,偵 字第23686號卷P18、19)、證人呂雅菁於偵查中之證述(他 字第1749卷P134至136)、證人廖怡洵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偵字第23686號卷P24,本院卷P86至89),及系爭合會會 員名單、被告與呂雅菁於101年12月22日之退款協議書(他 字第1749卷P7、8、10、60至86、87)等可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合會曾由邱采綾以其友人林瓊薇李鎮源廖怡洵 之名義各參與1會,另邱采綾介紹之友人呂雅菁亦參與2會, 嗣因呂雅菁發覺系爭合會標金過高,遂連同邱采綾之部分於 101年10月5日向洪林秀葉表示退會,並約定應另由洪林秀葉 另找會員承接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惟按民法第709條之8 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 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 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被告已自承找不到人承 接前揭退會(見本院卷P39、P216反面),核予證人趙守令 、謝欣松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P99、P164反面) ,堪認上開會員之退會確實未得系爭合會會員全體之同意, 則呂雅菁縱曾於101年10月5日將其參與之會份連同邱采綾之 部分(即邱采綾林瓊薇李鎮源廖怡洵之名義參與系爭 合會部分),與被告「協議退會」,僅屬渠等間私相授受, 依照上開民法之規定,參並不生退會之效力。又被告已自承 確曾先後於102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同年4月5日晚間7時 許系爭合會開標時,分別以林瓊薇呂雅菁呂雅菁之名義 出具標單競標並得標之事實,雖其辯稱曾經獲得邱采綾之同 意云云。然據證人邱采綾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你和呂雅 菁和被告談和解的時候,有無談到會員的名字讓給被告繼續 使用?)我當初沒有跟她講那麼多,但是呂雅菁在簽退會證 明的時候口頭上有跟被告說不能再用退會的人的名字去標會 ,時間是在101年12月22日,…我有跟被告說要更改,但被 告還是寫林瓊薇廖怡洵得標…」等語(見偵字第23686號 卷P19),已明確否認曾經同意授權被告以退會會員名義競 標。另觀卷附被告與呂雅菁於101年12月22日之退款協議書 (他字第1749卷P87),僅有記載呂雅菁林瓊薇李鎮源廖依(怡)洵參與其他互助會死會會款與系爭合會活會結



算找補之金額,並無片語隻字提及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該等 退會會員名義競標系爭合會。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白供 認:「(〈提示101年4月5日呂雅菁得標會單11號、13號〉 有何意見?)這是我跟呂雅菁協議完了之後,我用呂雅菁的 名字去標得,標單上面的名字是在我和平區東崎路的住處寫 的,是102年2月5日寫的,另外一個是102年4月5日寫的,當 時已經協議完了,利息已經壓低,我沒有跟呂雅菁講這件事 情。(其他的會員是否知道妳用呂雅菁的名義去標會?)不 知道。因為我100年5月20日的會都已經快倒了,所以我標這 個會去周轉另外一個會,因為邱采綾沒有給我死會的會錢。 」等語(見他字第1749號卷P135反面),已承認其於102年 2月5日、同年4月5日晚間冒用呂雅菁名義標取會款,足見被 告辯稱其曾經獲得邱采綾之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據上述,被告先後於102年1月5日晚間7時許、同年2月5日 晚間7時許、同年4月5日晚間7時許,在前揭住處分別冒用林 瓊薇、呂雅菁名義,偽造載有林瓊薇呂雅菁名字及標息之 標單,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競標而得標,並向其他活會 會員佯稱各該次會期分別係由林瓊薇呂雅菁得標,向系爭 合會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等情,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之辯護人雖仍聲請訊問證人鄒秀錦白麗寬、呂雅菁邱采綾、林洪文珍等人,然鄒秀錦白麗寬2人並非系爭 合會會員,該2人與本案事實顯然欠缺關聯性,而林洪文珍 雖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惟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訊問上開證人之 待證事實(詳參本院卷P126、P149),均與被告曾否獲授權 得以林瓊薇呂雅菁名義標取系爭合會會款之認定無關,自 無調查之必要;另證人邱采綾呂雅菁迭經本院按址傳喚未 到,復拘提無著,各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在卷可憑,且證人邱 采綾已於偵查中明確否認其與呂雅菁曾經授權被告使用「退 會」會員名義標會,另依卷附被告與呂雅菁於101年12月22 日之退款協議書,及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白供認其於102年年2 月5日、同年4月5日晚間冒用呂雅菁名義標取會款,有如前 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 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
㈡復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 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 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 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 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 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 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 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計算會首因冒標所詐得之會款數額時,自應依 當期活會會員人數,乘以各會員交付之會金計算。 ㈢又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 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 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 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 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 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 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各次冒標時,曾在標單上 分別書明「標單」之旨,惟依民間合會之習慣,既尚能認定 被告所偽造標單可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標取合會 金之證明,當屬準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前揭各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偽簽林瓊薇呂雅菁之署名於標單上之行為,為偽造標單準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分別



係以一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同時騙取系爭合會活會會員之 會款,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既係一行為所致,亦係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召集系爭合會自任會首,本應確保該系爭合會得 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於系爭合會因死 會會員未依約繳納會金,並有會員要求退會,致系爭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時,不依循法律規定處理(參照民法第709條之7 ),竟於未經全體會員同意之情形下,私相授受,擅自同意 會員退會,復利用其他會員對其之信任,以冒用「退會會員 」名義冒標之方式,訛詐活會會員,終致倒會,而使會員追 討無門,蒙受財產上損失,惡性非輕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遭冒名及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詐得款項之 金額、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於102年1月5日行為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於102年1月5日所犯之罪及所 宣告之刑,本得易科罰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與其餘 所犯2罪,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故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與其所犯其餘2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該執行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 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 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



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後於 102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同年4月5日冒標所詐得之活會 會款,依各當期活會會員人數計算,分別為14萬元、14萬元 、13萬元,該等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各該次所犯行使偽造孫文書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因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或換算總額之問題)。 ㈢被告先後於102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同年4月5日,在偽 造之標單上,偽造「林瓊薇」之署押1枚、「呂雅菁」之署 押2枚,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雖未扣案,然不能證 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系爭合會於101年12月5日晚上7時許,會員 謝松欣至被告前揭住處探查開標情形時,被告當場開出由告 訴人廖昭洲以標金5000元得標,被告陸續向活會會員(洪文 珍、許棟海羅粉妹、謝松欣、趙怡玲、李孝一劉芸庭〈 2會〉、劉佳鑫溫金妹洪金蘭洪佳福趙守令)各收 取1萬元,共13萬元,被告本應將前揭款項連同自己及後來 承接之相關會員應繳納之金額一併交給告訴人廖昭洲,然為 圖自己周轉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該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已。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次開標後向告訴人廖昭洲佯稱 該次開標結果係由廖怡洵得標,使告訴人廖昭洲陷於錯誤而 交付1萬元之會款予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 系爭合會於101年12月5日開標是我用廖怡洵的名字標走的, 廖怡洵雖然在101年10月5日退會了,但是廖怡洵的名字沒有 改,所以我用廖怡洵的名義標,利息3000元,1萬元是底標 ,總共收了30萬元,我有跟趙守令講,謝松欣不知道我用廖 怡洵的名字標,我的會簿都有登記,我每個月都有貼標籤。 邱采綾當初用廖怡洵的名義跟會,邱采綾退會後也同意我用 廖怡洵的名義去標這個會,我一時之間找不到人要來頂廖怡 洵。廖昭洲101年4月間因為老是標不到5日的會,所以他有 說每期要加5000元,後來劉芸庭、謝松欣說5000元太高,劉 芸庭說利息最高只能3000元,所以我有跟5日所有的會員講 ,利息最高只能3000元,廖昭洲不知道有改這個,但是101 年12月5日開標之後7點10分廖昭洲打電話給我問我誰得標, 我說3000元得標,他說為什麼會3000元得標,我說大家都說 5000元太多,要改3000元等語。
四、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上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廖昭洲指訴其有參與系爭合會,並有多次出標未得標,遂向 被告表示之後每次伊都要出標5000元,被告有向伊說101年 12月5日那次是由廖怡洵得標,使伊信以為真繼續繳納活會 之會款,及被告從未交付合會金予廖昭洲,並有證人謝欣松 、劉芸庭廖怡洵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謝松欣所提出之 會員資料可憑,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邱采綾當時有以廖怡洵 等人之名義加入系爭合會,101年12月那次是廖怡洵得標, 伊有把錢交給廖怡洵,(復改稱)是拿給邱采綾,(又改稱 )是與邱采綾用抵償之方式,廖怡洵已經把會還給伊了云云 ,為其論據。
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且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自未必完 全真實,證明力亦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所為指 訴,倘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固不待言;且縱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另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 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經查 :
㈠本件告訴人廖昭洲提出告訴時原指訴稱:「…並未至開標地 點參與開標,…於民國102年間向同為系爭合會會員即第三 人謝松欣確認已得標金額,竟發現告訴人於101年12月份即 已得標,告訴人始知悉受到被告等二人之詐騙,即被告洪林 秀葉洪仁華,於101年12月5日利用在前址開標之機會,擅 自冒用告訴人名義投標,即以載有告訴人名字及標息之標單 投標…」云云(見他字第1749號卷P3、4告訴狀),嗣於103 年4月14日偵查中並明確指稱:「洪林秀葉說我得標,但我 根本沒有標,是被洪林秀葉冒標的,標金5000元,這件事情 是謝松欣跟我講的,謝松欣將會單給我,上面我有得標的紀 載。(開標時你是否有到現場?)我沒有去,但謝松欣有去 ,洪文珍也有去…」、「賣菜的洪文珍有告訴我那次確實是 我得標」云云(見他字第1749號卷P14、偵字第23686號卷P1 1),據此可知告訴人原否認曾就系爭合會曾經於101年12月 5日晚間參與投標,並指稱係聽聞自證人謝松欣、洪文珍等 人之轉述,始知被告冒用其名義投標。告訴人廖昭洲既否認 曾於101年12月5日系爭合會開標參與投標,則檢察官於起訴 書主張系爭合會於101年12月5日開標係由「廖昭洲以標金50 00元得標」,此等起訴事實與告訴人廖昭洲指訴情節已有不 符。
㈡又據證人謝松欣於偵查中證稱:「…(101年4月5日的會, 你有無參與?)有。(101年12月是何人得標?)我自己紀 錄的是廖昭洲5000元得標,那天開標我有去,標單是由會首 打開的。…」、「…那一次現場只有我一個人去,我看到的 確實是廖昭洲,而且金額是5000 元,不是被告所說的 3000 元…」云云(見他字第1749號卷P55、偵字第23686號卷P11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於101年12月5日系爭合會開標 確曾在場目睹開標結果為廖昭洲以5000元得標,且別無其他 會員到場等語(見本院卷P156、157、161),惟證人即系爭 合會會員劉芸庭於偵查中則證稱:「(妳的印象中這一會洪 林秀葉有無跟妳提過廖昭洲有得標過?)有。記得洪林秀葉 說是標5000元,在場有人說這樣會亂掉。(時間妳是否記得 ?)我不記得了。(當天情形如何?)當天我記得洪林秀葉 是念得標人的姓名就是廖昭洲,我記得我去過現場3、4次, 其中一次洪林秀葉有說廖昭洲得標,當時他有拿標單,…」 云云(見偵字第23686號卷P33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 稱:「(101年12月5日開標情形妳有無在場,即本案廖昭洲



到底有無得標或是廖怡洵得標這件事情?)我是聽到說廖昭 洲的,因為我在場的時候是哪一天我不知道,因為我們是抽 籤的。就說廖昭洲標到。(妳說那天是抽籤的?)對,用彩 籤,說從那一邊抽籤的。…(當天除了妳是否還有其他人在 場?)有。(大概幾個人?)很多人,我不知道。…」(本 院卷P90反面、P91反面)。依證人謝松欣之證述,於101年 12月5日系爭合會開標時僅謝松欣一人在場見聞,且係由會 首即被告打開標單,此等情節與證人劉芸庭證稱有多人在場 ,且係以採籤抽籤決定得標者等情,顯有衝突。另依證人即 系爭合會會員趙守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系爭合會開標後 曾打電話探詢何人得標,當時據被告告知係廖怡洵得標等語 (詳見本院卷P97至103),與上開證人謝松欣、劉芸庭之證 述均有不符,再參諸本件告訴人廖昭洲提出告訴時原指稱其 並未於101年12月5日系爭合會開標時參與投標,且迄系爭合 會於102年5月5日被告告知倒會前,均按期繳納系爭合會之 活會會款,足見其自認確實未曾得標,仍屬活會等情,則證 人謝松欣、劉芸庭之證述,係出於渠等任意穿鑿附會之可能 性甚高,均難遽信。又卷附系爭合會於101年12月5日開標係 由告訴人廖昭洲以5000元得標之會員名單(見他字第1749號 卷P10),既係由證人謝松欣自行製作並提供予告訴人廖昭 洲者,業據證人謝松欣證述在案(他字第1749號卷P55), 自不得資為證人謝松欣證述憑信性之佐證。
㈢告訴人廖昭洲嗣於偵查中雖又指稱其曾經跟被告說「每次妳 都幫我標單上寫5000元,不管我有沒有到場或打電話」云云 (見偵字第23686號卷P11反面),然據被告前揭答辯可知, 因其餘會員劉芸庭、謝松欣等人認為5000元標息太高,故被 告曾告知所有的會員利息最高只能3000元等語,已否認曾經 應允告訴人廖昭洲之委託,況縱認被告違背告訴人廖昭洲上 開委託,未於101年12月5日系爭合會開標時代其以5000元投 標,亦僅屬被告有無違背受任人義務之私法上爭執,尚不得 執此認定101年12月5日系爭合會開標時確為告訴人廖昭洲以 5000元得標。
㈣承前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101年 12月5日系爭合會開標時確為告訴人廖昭洲以5000元得標, 則被告未將收取之該期合會會款交付告訴人廖昭洲,並向其 收取活會會款,自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自應為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洪林秀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示犯罪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冒用「林瓊薇」名義投標之│
│ │ │標單上偽造之「林瓊薇」署押壹枚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洪林秀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示犯罪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冒用「呂雅菁」名義投標之│
│ │ │標單上偽造之「呂雅菁」署押壹枚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洪林秀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示犯罪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冒用「呂雅菁」名義投標之│
│ │ │標單上偽造之「呂雅菁」署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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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