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1年度,2號
MLDV,111,勞執,2,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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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科奈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ouglas James Schendt

代 理 人 孫慧芳律師
相 對 人 詹昀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關於「對造人(即相對人)願給付申請人(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法為:分成5期給付,自111年2月25日起至6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萬元至申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科奈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中之新臺幣10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4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雖設 於臺中市北區,然其等申請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內容, 其中不爭執事項記載: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民國110年12月24 日起因相對人申請離職而終止,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又聲請人公司之地址設於苗栗縣銅 鑼鄉,顯見相對人最後之勞務提供地在苗栗縣銅鑼鄉,本院 依前開規定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sign-on bonus之勞資爭議,經 苗栗縣政府於111年2月11日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成立內 容第2項記載「對造人願給付申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給付方法為:分成5期給付,自111年2月25日起至6月25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萬元至申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 科奈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 相對人僅於前3期遵期匯款,而自111年5月25日起即未遵期 履行,尚有100,000元尚未匯款,依前開調解內容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 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111年2月15日 府勞資字第1110028628號函、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相對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 9頁),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確未依調解成 立內容為全部之給付。
(二)又聲請人自陳相對人已依前開調解方案給付3期予聲請人 計150,000元,有聲請狀、相對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2、19頁)。是相對人僅餘10萬元未為清 償,聲請人於此範圍內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為 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且本件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 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 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100,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相對人既已給付, 並無未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再聲請自本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得以請求此部分利息之理由及依 據。況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得 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內容,於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 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在勞資爭議 調解成立內容以外之事項,即無從依前開規定聲請強制執 行。是聲請人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之項目,並未在苗栗縣政 府111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成立內容第2項之內, 則聲請人前開聲請,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聲請人依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苗 栗縣政府於111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結果所 載,關於「對造人(即相對人)願給付申請人(即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法為:分成5期給付,自111年2月2 5日起至6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萬元至申請人 指定之帳戶(戶名:科奈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苗



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中之10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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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奈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