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劍橋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隆
相 對 人 邱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87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所 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87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查原裁定於111年6月2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111年6月8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並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坐落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0號)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該建物應 為相對人之住所,本院就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管 轄權,原裁定竟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實有不當,爰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之原裁定聲 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
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 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 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所稱「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而 住於一定之地域,與是否有所有權,則無必然關係。四、經查:
㈠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建物應 為相對人之住所、且係本院管轄云云;然其並未說明、舉證 係依何事實,足認相對人已變更意思、並以久住之意思而住 於系爭建物,則依據上開說明,自應推定相對人之住所係設 於其戶籍地。
㈡而相對人現籍設臺北市中山區,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現戶部分)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41頁)。縱本 件係因不動產之管理費所生爭執,且該不動產所在地在本院 轄區,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自有未合,且本院依法不得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