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章文炎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原 告 章黃炳妹
章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紀知毅
被 告 吳腕純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
本院於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7月16日上午8時48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民 治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治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 下稱案發地點),疏未注意幹線道有無車輛駛至,逕行通過 路口,適有訴外人章阿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下稱B車),沿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案發地點, 被告閃避不及撞擊章阿增之B車,致章阿增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4至9根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手 肘、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並因受有本 案傷害致心肌梗塞急性發作併發心臟破裂引起心因性休克而 死亡,原告為章阿增之繼承人,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章 阿增死亡,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章阿增因系爭事故受有本案傷害,共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9萬3,447元。
⒉看護費用:章阿增受本案傷害甚為嚴重,於105年7月16日起 至105年7月29日於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住院14日,住院期間皆由親人全天看護,以一般聘 請全日看護行情約2,200元計算為3萬800元(計算式:14日×2
,200元=30,800)。
⒊殯葬費用:原告因章阿增死亡,支出必要殯葬費用69萬5,265 元。
⒋車損費用: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維修費用共計9,13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為章阿增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章阿增不幸逝世,家中頓失精神支柱,原告精神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為此,原告分別請求原告章黃炳妹150萬元 、原告章文炎、章文忠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
㈡章阿增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刑事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107年度 交上易字第1421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確定,然刑案二審判 決所採理由卻係誤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10 9年2月3日(109)醫秘字第0206號函覆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 書(下稱系爭109年鑑定回覆書)所為之錯誤判斷,錯將致死 原因「急性心肌梗塞所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誤解為車禍 所造成極為罕見的「心室中膈缺損最後導致死亡的發生率非 常低(0.01%)」,並基於此錯解而過度強調停用抗凝血藥阿 斯匹靈等「非常態性因素介入」,認定章阿增死亡與系爭事 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之結果被告不必對 章阿增死亡負責,又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診治醫師亦無 醫療過失,造成無人須對章阿增死亡負法律責任,令原告無 法理解。
⒉依臺大醫院110年3月11日醫秘字第1100013824號函覆之鑑定( 諮詢)案件回覆書(下稱系爭110年鑑定回覆書)鑑定意見第㈠ 點肯認以下:
⑴認定章阿增為86歲老人且為長期冠狀動脈心臟病患者為甲因 素 (為急性心肌梗塞的高危險群),遭遇致死率12%的肋骨骨 折及血胸併四肢肢體擦挫傷之車禍外傷為乙因素,因血胸及 清瘡必須停用阿斯匹靈為丙因素,車禍創傷及疼痛所造成的 心理壓力為丁因素,甲、乙、丙、丁四因素均是導致章阿增 最後死於急性心肌梗塞之原因,但其中甲因素係主要原因。 ⑵系爭車禍傷害所造成之乙因素外傷及外傷所致心理壓力丁因 素得合併為「車禍外傷」因素。
⑶在血胸清瘡醫療上必須停用阿斯匹靈,就此鑑定醫師認為停 用阿斯匹靈是符合醫療常規之行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檢)於偵查中送鑑定,依臺大醫院於106年11月7日以( 106)醫秘字第2498號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下稱系爭1 06年鑑定回覆書)函覆內容可知,當時之鑑定結果亦排除停 用阿斯匹靈是本件之醫療過失行為。
⒊在醫學常規上,因為血胸及清瘡本來就有必要停用阿斯匹靈 ,再加上年長者常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而須定期服用阿斯 匹靈,則因車禍致血胸及清瘡下停用具抗凝血作用之阿斯匹 靈,尤其本件外傷有法醫師所證述之「骨折」傷害,為治療 骨折更需停用阿斯匹靈,故停用阿斯匹靈已屬非不可預料( 預見)之「意外」因素,此乃為何系爭110年鑑定回覆書最後 第3點再次強調因果邏輯上是「因為發生車禍所以必須停藥 」的緣由。因此,丙因素即停用阿斯匹靈在法律評價上不能 成為中斷車禍傷害對死亡的因果作用力,換言之,車禍外傷 之因素相較於停藥因素,才是本案致死的意外因素,也就是 本案致死的「主要」作用因素。
⒋又高齡86、7歲老人,通常帶有慢性病疾病如心臟病、三高、 腎臟病等,且因車禍撞擊高齡老人導致死亡之機率高於年輕 人或壯年人,乃一般人社會通念所可認知,為法律上之經驗 法則,其原因乃帶有慢性病舊疾之老人在車禍醫療中具有較 高死亡或重傷之醫療上風險,此有醫療統計文獻可佐證並為 經驗法則、社會通念所肯認。就此,本件被告亦如同一般人 有此一社會通念,方於苗檢偵訊中自白對死者之死亡具有過 失。
⒌章阿增於105年7月16日車禍住院為恭醫院,由為恭醫院護理 紀錄可知,章阿增因受心臟所在位置左胸上下6根肋骨骨折 內出血及雙腳外傷傷口影響,不斷向醫護表示疼痛,住院的 第5天還在喊「左胸疼痛」,並且因為疼痛每天主動喊著傷 口要換藥,又因左腳傷口發炎紅腫進行清創手術,到出院前 2天仍表示腳的傷口會痛、要求換藥,直到出院前1天疼痛指 數仍有4分之高,明確可證章阿增確實有因系爭車禍撞斷左 胸肋骨6根及雙手、雙腳挫擦傷所生疼痛不止,而造成生理 暨心理上壓力之事實甚明。
⒍章阿增於系爭事故中係「直接」撞及心臟所在位置之左胸, 導致心臟外覆之胸肋骨6根直接挫斷,據此事實,可證車禍 撞擊力道「已間接傷及心臟」,俗稱「內傷」,才會加速導 致心臟的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併有血管的85%狹窄, 血管內有血栓,心肌層間出血…心肌細胞壞死…」等傷害之形 成,最終導致「心肌梗塞急性發作併發心臟破裂」死亡,訴 外人即解剖鑑定人許倬憲法醫,於108年5月28日於中高刑事 庭開庭時亦證述本件車禍與死亡間有相當關聯性,及說明本 件車禍傷害疼痛造成之生理上及心理上壓力與心肌梗塞死亡 間之生理上機轉,可證章阿增係因年紀大有心臟痼疾,又因 車禍骨折等外力刺激、傷口疼痛等生理上暨心理壓力,導致 腎上腺分泌較多,致刺激心律不整,使心臟耗氧量大,致供
氧不足(缺氧)導致心肌壞死,終致心肌梗塞死亡,故章阿增 死亡結果與系爭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2年時效 ,依法至107年7月16日屆滿,原告雖迨於107年8月20日甫提 起本件請求,惟偵查中受苗檢檢察官諭示兩造同意談和解, 並由苗檢安排兩造至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調解,但因意見不一 致而調解不成立。但兩造均表示願意再談和解,後於106年1 2月25日被告具狀請求檢察官再排定調解,以利兩造訴訟外 解決糾紛。甚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之107年3月2日指示書記 官詢問兩造有無和解成立,可證原告已經由談和解向被告行 使賠償請求之意思,且因兩造同意和解協商一直持續中,故 解釋上,原告之請求依據和解談判而持續著,並未中止。嗣 又於本院刑事庭審判中在請求權期限內之107年5月18日詢問 兩造調解意願,兩造均表示同意,因而定於107年6月13日行 調解庭期及準備程序。益證雙方願意談和解之表示,並未中 止。
⒉直至起訴後、審判前,兩造一直就本件作正式及非正式之和 解協調,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兩造同意 本院刑事庭書記官安排調解之107年5月18日即表示原告之請 求仍存在而再次發生時效中斷效果,而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 內之107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民法第130條規定, 本件請求權並未罹逾時效。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系爭事故發生章阿增與有過失,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章 阿增本身應負擔之肇事責任2成,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212萬6,200元,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應 扣除領取強制險理賠之數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⒈章文炎3 1萬2,238元,⒉章黃炳妹71萬2,239元,⒊章文忠31萬2,238元 ,及均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㈠章阿增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對於章阿增之死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 10316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解剖鑑定報告 書)已認定為因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心臟破裂,雖經手術治 療仍因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冠心病及 陳舊性心肌硬塞為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死亡方式可為意外 ,但死亡與車禍外傷之相關性應較低些。系爭解剖鑑定報告
書認影響死亡之原因僅為章阿增之心臟痼疾,並非系爭事故 。
⒉依據為恭醫院之紀錄,車禍發生後治療歷程包括:105年7月1 6日9時12分由救護車送到該院急診。診斷結果:胸部挫傷併 左側第4至10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有作病史詢問、 斷層攝影。斷層攝影顯示其心臟冠狀動脈有裝支架。由此可 見,即使是在車禍剛發生,生理上最驚嚇或疼痛的時候,章 阿增也並未有心肌梗塞或心臟破裂的情況,難以顯示系爭事 故與章阿增心肌梗塞或心臟破裂有關。
⒊原告始終主張是章阿增之心理壓力造成死亡結果,惟系爭109 年鑑定回覆書認「挫傷造成心室中膈缺損的發生率約占嚴重 型胸部挫傷的5.5%,而因為車禍導致心室中膈缺損而死亡的 案例只佔車禍受傷死亡案例的0.01%,車禍造成心室中膈缺 損分為急性,亞急性發生,延遲性發生,大部分發生心室中 膈缺損的病人為急性心室中膈缺損,亞急性次之,延遲性更 少,章阿增為車禍後18天被診斷出有心室中膈缺損,介於亞 急性和延遲性時間之間,因為車禍造成心室中膈缺損最後導 致死亡的發生率已經非常低0.01%,而亞急性或延遲性心室 中隔缺損更為罕見,發生率一定低於0.01%。」。由此可見 ,即使有來自車禍之因素,但車禍造成類似本件章阿增此種 亞急性或延遲性心室中隔缺損之情況,其發生機率一萬人中 也不到一人,顯然並不符合相當因果關係中要求的「通常如 此」之程度。
⒋再者,原告念茲在茲的「心理壓力」之部分,臺大醫院於111 年3月25日以醫字第1110019804號函覆:因章阿增已經死亡 ,由病歷回顧應無法得知章阿增住院時心理所承受之壓力, 既然專業之鑑定人員皆無法由病歷回顧得知章阿增住院時心 理所承受之壓力,原告要如何證明這個不知程度如何的(甚 至不知道是否存在的)心理壓力,「通常」足以造成心肌梗 塞合併心室中膈破裂之結果,以致於最終發生章阿增的心因 性休克之結果,「有疼痛感」是否即能認為「有產生心理壓 力」?即便答案為肯定,「有疼痛感」究竟造成如何程度的 心理壓力?疼痛感造成的心理壓力,到底是多大或多小?如 果上揭問題原告都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遽認「有疼痛感」所 造成的心理壓力足以造成死亡結果,即不可採。 ⒌原告所述法醫師肯認系爭事故與死亡間有相當關聯性云云, 與事實不符,由法醫師證述內容觀之,其並未提過「相當關 聯性」一語,勉強有提到的詞彙,只有「相關性」一語,姑 且不論法醫師有無權力或能力判斷事件與結果之間的關聯性 ,但法醫師只能提到「相關性」,而不敢提到「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表示本件車禍與章阿增的死亡結果,最多只有「 條件關係」而沒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如果只有條件關係 但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起訴請求即無理由。 ⒍章阿增之死因,迭經各次鑑定已加以釐清並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易字第203號(下稱刑案一審)及刑案二審判決均認定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章阿增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既然原告未能舉證「車禍所造成的心理壓力」,是否與章 阿增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原告並未於107年7月15日前聲請調解,縱使原告主張係被動 配合法院安排調解程序,原告亦未於107年7月15日前向被告 為請求,原告從未在107年7月15日將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到 達被告,且從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示,107年5月18日原告表 達之對象為本院刑事庭之書記官,並非被告,何來向被告行 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書記官與原告間之電話紀錄並不該當於 「請求」之要件。
⒉至於原告主張107年6月13日行調解程序,則更有誤會,因該 日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另有要事在身不克到庭,經審判長准予 改期,該日並無調解亦無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也未前往開庭 ,原告如何請求?由此可證,於時效完成前,原告並未以「 請求」之方式中斷時效,直至107年8月20日始於刑事案件宣 示辯論終結「後」,由原告章文炎陳稱要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
⒊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於 刑事程序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或其家屬協商和解並非承認債 務或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理由是「源於受命法院之促請, 而提出和解條件,並非承認請求權存在」,因此縱使被告對 原告所描述之時序沒有意見,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 告並無於107年7月15日前中斷時效,本案即已時效完成。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⑴原告所提出本院卷一第127頁之費用收據,其日期為105年9月 7日,係被害人死亡之後所開立,原告是否係就本件車禍所 受傷害之治療費用所補開立,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且本 院卷一第129頁費用收據,未見原告有提出相關證明書,無 從看出該證明書所欲證明之事項為何,是被告否認此2張醫 療費用收據與系爭事故有任何關連性,並就本院卷一第133 頁所提之費用收據,提出時效抗辯。
⑵本件請求權時效為2年,2年之末日應為107年7月24日,因此 章阿增於105年7月25日(含)前之看護費用,被告提出時效抗
辯,另因原告並非聘請專業看護,依實務見解對於非專業之 人進行看護者,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不得比照專業之看護費用 ,至多僅能以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看護費用1,200元為上限 。
⑶本件醫療費用已由原告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即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請求高達12萬元之 理賠,已足以填補章阿增因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後仍綽綽有餘,縱使原告所提出之請求中,有單純針對系爭 事故外傷所致之損害,其數額亦遠遠小於原告已向明台產險 申請理賠之金額212萬6,200元。
⒉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刑案二審判決已認定被告不成立過 失致死罪,章阿增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無關,原告迄未能 舉證被告之行為與章阿增死亡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自不能向被告請求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況如原告所自承 ,已向明台產險領得212萬6,200元之給付,顯然已填補原告 所提出之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損害。
⒊車損費用:原告僅提出B車維修估價單而非收據,被告否認原 告有此筆費用之支出,且觀估價單客戶姓名為「達可達」, 與本件原告有何關聯?又B車毀損之事實既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原告未於107年7月15日前中斷時效,時效既已完成, 被告得拒絕給付。另原告縱得請求此筆維修費用,亦應扣除 折舊。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一 第392頁、卷二第221至22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民治街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告行向之路口交通號誌為閃 光紅燈),疏未注意幹線道有無車輛駛至,逕行通過路口, 適有章阿增騎乘B車,沿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通過該交岔 路口(章阿增行向之路口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閃避 不及撞擊章阿增之B車,致生系爭事故,章阿增受有本案傷 害。
⒉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刑案一審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章阿增於105年7月16日至29日在為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⒋原告因章阿增死亡已受領強制險醫療給付10萬3,699元、死亡 給付200萬元,章黃炳妹、章文炎、章文忠各受領72萬3,740
元、70萬1,233元、70萬1,233元。 ⒌B車為章文忠所有,為71年9月出廠。
⒍章阿增之全體繼承人為章黃炳妹、章文炎、章文忠與訴外人 章家豪、章登豪,章家豪、章登豪拋棄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 ,同意由原告3人行使。
㈡爭點:
⒈章阿增死亡結果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 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 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 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 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章阿增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許倬憲執行解剖鑑定,依 顯微鏡觀察結果、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 相驗卷綜合研判,認章阿增:①冠狀動脈有嚴重動脈粥狀硬 化,併有血管約85%狹窄,血管內有血栓,左側前下降支有 手術植入的金屬支架,血管幾乎完全阻塞,多處局部心肌壞 死,多處心肌層間有出血、嗜中性白血球發炎細胞浸潤,局 部區域心肌層間纖維組織分佈,已有新舊心肌梗塞及併發症 的病理變化。②肝臟呈高度鬱血及荳蔻肝狀,可因心臟衰竭 造成的病理變化。③腎臟之腎小管壞死、腎小動脈硬化狹窄
、部分腎絲球硬化,符合急性腎衰竭及心血管疾病造成的腎 臟病理變化,為心因性休克造成的缺血性急性腎損傷。④右 小腿下方有癒合不良的傷口,左側腳踝有擦挫傷及疤痕組織 ,傷口癒合不良,左足部第2趾擦傷,支持之前下肢有蜂窩 性組織炎的傷口變化。⑤死者之車禍外傷不足以致死,加上 死者生前有冠心病、陳舊性心肌梗塞病史,最後之死因雖為 心肌梗塞急性發作,但因病程之發作是在車禍發生後所延續 ,乃由於車禍造成之胸部挫傷及肢體擦挫傷,但會對心臟有 生理功能上的壓力及刺激作用,而使心臟疾病惡化,所以車 禍外傷對死因亦有相關性,但死亡與車禍外傷之相關性應較 低些,死亡方式可認定為意外。鑑定結果認:章阿增生前患 有冠心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因騎乘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車 禍,造成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肢體擦挫傷,導致心肌梗塞 急性發作及心臟破裂,最後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 為「意外」,但死亡與車禍外傷之相關性應較低些,此有系 爭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苗檢105年度相字第472號卷, 下稱相卷,第212、214至216頁)。
⑵苗檢檢察官另檢附章阿增於為恭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完整病歷及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等資 料,將全案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則認「二、待鑑定事項 4 、答覆:本件車禍造成左側第4至第10支肋骨骨折,雖有 可能造成心肌梗塞也有可能造成心室中膈破裂,但是十分罕 見。以被害人的狀況,因為年齡高達87歲,過去有冠狀動脈 心臟病,再加上有車禍所造成的心理和生理重大壓力,因而 造成急性心肌梗塞的機率較高」,亦有系爭106年鑑定回覆 書在卷可按(苗檢106年度偵字第2020號卷一第51頁)。 ⑶法醫師許倬憲於刑案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鑑定結 果載「死亡與車禍外傷之相關性應較低些」這是什麼意思? )…寫這一句話的意思是在表達說他這一位死者他本身的疾 病是扮演著比較重要的角色,比方說車禍的外傷事件跟他本 身疾病,他的疾病這一部分占了一個比較大的比例,而且他 這一件裡面,鑑定報告書有提到他並不是因為外傷直接致死 的,是在車禍發生過的整個過程當中,因為心臟疾病以及心 臟的功能受影響才導致死亡…我們從他車禍發生,住院就住 了兩個多禮拜,回家沒多久以後就胸痛,然後就心肌梗塞發 作,我們知道在我們心臟生理學方面的話,其實心臟只要在 我們人體遭受到外來的壓力刺激,腎上腺素有可能分泌就會 過多,會導致他心臟的心律可能就會有不一樣,會增加心臟 所需要的耗氧量,耗氧量不夠的話,就會導致心臟、心肌開 始慢慢的壞死,這個個案因為有這種情況,所以他最後才因
為心肌梗塞急性發作而死亡。」、「(問:心臟壁壞死都會 發生本件的狀況嗎?還是不一定?)不一定,因為他是一個 80幾歲的老人家,之前又有陳舊性心肌梗塞病史,這種個案 比較容易,但是也不是說很容易,就是比較容易會有這種情 況,也是要因個案而異,看他的心室壁破壞的程度是怎麼樣 、傷害的程度是怎麼樣。」、「因為死者本身就80幾歲了, 80幾歲跟50幾歲跟20幾歲就完全不一樣,80幾歲器官老化了 ,所以他的心臟功能本來就比較差,包括他心臟的收縮能力 還有心肌的彈性,這些都變得比較脆弱了,所以年齡當然是 一個要考量的重要因素,…除了他的年紀還有他的疾病,這 個我們都要一併考慮在內…」,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刑案二審卷㈠第178至179、181、188頁)。 ⑷刑案二審再囑託臺大醫院就前揭系爭106年鑑定回覆書所載結 論及章阿增相關病歷紀錄加以釋疑,該院回覆略以:「一、 (問:關於前次鑑定所指『車禍造成胸部挫傷造成延遲性的 心室中膈缺損,雖然極為罕見』,所指『極為罕見』之意為何 ?)挫傷造成心室中膈缺損的發生率約占嚴重型胸部挫傷的 5.5%,而因為車禍導致心室中膈缺損而死亡的案例只佔車禍 受傷死亡案例的0.01%。車禍造成心室中膈缺損分為急性, 亞急性發生,延遲性發生,大部分發生心室中膈缺損的病人 為急性心室中膈缺損,亞急性次之,延遲性更少。本件被害 人為車禍後18天被診斷出有心室中膈缺損,介於亞急性和延 遲性時間之間,因為車禍造成心室中膈缺損最後導致死亡的 發生率已經非常低(0.01%),而亞急性或延遲性心室中膈 缺損更為“罕見”發生率一定低於0.01% 」、「(問:本件個 案其死亡之原因與『左手和雙下肢擦挫傷,及左側第四至第 九肋骨骨折』較為相關?或與『過去長期冠狀動脈心臟病及陳 舊性之心肌梗塞、心室中膈缺損之意外』較為相關?)因為 死者為八十六歲的老人且為長期冠狀動脈心臟病患者,為發 生急性心肌梗塞的高危險群,而根據前述死者因為車禍造成 亞急性或延遲性創傷型心室中膈缺損的機率很低(小於0.01 % ),死者因為年老以及過去有冠狀動脈心臟病造成急性心 肌梗塞導致心室中膈缺損應較為相關。但是死者生前因為車 禍發生血胸以及清瘡所以必須暫停阿斯匹靈使用【註:此部 分因合於醫療常規,業經檢察官對執行醫療業務之主治醫師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苗檢107年度偵字第1880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考(苗檢107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第11至15頁) 】,以及車禍所造成的心理壓力,也都可能惡化死者的冠狀 動脈心臟病,最後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有系爭109年鑑 定回覆書在卷可稽(刑案二審卷㈠第455、457頁)。
⑸本院依原告聲請再函請臺大醫院回覆相關問題,該院略以: 「㈠86歲老人和長期冠狀動脈心臟病患者(甲因素)才是導 致章阿增先生死於急性心肌梗塞的最主要危險因子。根據美 國流行病學調查,大於65歲以上者,雖只佔美國總人口數的 13%,但是大於65歲以上者卻占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人數的8 0%,且本案中的章阿增先生高達86歲,為醫學上定義的老老 人(大於85歲以上),根據研究,85歲以上老人得到急性心 肌梗塞30天內死亡的機率甚至為65-69歲老人死亡率的3倍( 65-69歲老人急性心肌梗塞30天內死亡率10.9%,85歲以上老 人急性心肌梗塞30天內死亡率31.2%)。年齡是無法因為藥 物控制或生活習慣改變等改善的最重要危險因子。是最重要 且不可逆的急性心肌梗塞危險因子之一。且章先生為長期冠 狀動脈心臟病患者,死亡率將更為提高。遭遇致死率12%之 骨折及血胸之車禍外傷(乙因素)、因血胸及清瘡必須停用 阿斯匹靈(丙因素)及車禍造成的心理壓力(丁因素)和甲 因素相比其相關性較小。㈡…高齡才是造成章阿增先生發生急 性心肌梗塞且不幸運死亡的最重要因素,再加上長期冠狀動 脈心臟病更使得章先生更有可能因為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死亡 。也就是說即使無乙、丙、丁三項因素,章先生因高齡且長 期冠狀動脈心臟病兩項因素,其自然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導致 死亡的可能性就非常高,乙、丙、丁因素三者都不是主要原 因,甲因素才是主要原因。…乙、丁因素為章先生發生心肌 梗塞前14天的意外因素。甲因素才是造成章先生心肌梗塞且 不幸死亡的主要原因。」,有系爭110年鑑定回覆書在卷為 憑(卷二第39、41頁)。
⑹依法醫解剖之觀察發現,章阿增冠狀動脈有嚴重動脈粥狀硬 化,併有血管約85%狹窄,血管內有血栓,左側前下降支血 管幾乎完全阻塞,多處局部心肌壞死,多處心肌層間有出血 、嗜中性白血球發炎細胞浸潤,局部區域心肌層間纖維組織 分佈,已有舊心肌梗塞及併發症的病理變化,腎小動脈硬化 狹窄、部分腎絲球硬化,符合急性腎衰竭及心血管疾病造成 的腎臟病理變化,顯見章阿增原有心血管疾病已相當嚴重, 導致心臟、腎臟血管嚴重堵塞並已產生病變。又依系爭109 年鑑定回覆書,因為車禍導致心室中膈缺損而死亡的案例只 佔車禍受傷死亡案例的0.01%(即1/10000)。車禍造成心室 中膈缺損分為急性,亞急性發生,延遲性發生,大部分發生 心室中膈缺損的病人為急性心室中膈缺損,亞急性次之,延 遲性更少。章阿增為車禍後18天被診斷出有心室中膈缺損, 介於亞急性和延遲性時間之間,因為車禍造成心室中膈缺損 最後導致死亡的發生率已經非常低,而亞急性或延遲性心室
中膈缺損更為“罕見”發生率一定低於1/10000,足認本件一 般人發生車禍導致介於亞急性和延遲性時間之間的心室中膈 缺損而死亡之機率遠低於1/10000,故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方 使用「極為罕見」之字眼。另依臺大醫院與法醫師鑑定意見 ,均認高齡與長期冠狀動脈心臟病才是造成章阿增發生急性 心肌梗塞且不幸死亡的最重要因素。故綜上分析,章阿增之 高齡與長期冠狀動脈心臟病是造成其死亡之最重要因素,章 阿增若非如此高齡,亦無長期冠狀動脈心臟病,單純發生系 爭事故,顯然不足以造成章阿增之死亡結果,故依首揭說明 ,系爭事故與章阿增之死亡結果間,僅具有條件關係,並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爭點三
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事故與章阿增之死亡結果間既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 用。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 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 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情節重大,實務上通常必須達 到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類植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 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 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半 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 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惟章阿增因系爭事故直接 導致之外傷為左側第4至9根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手肘、 雙下肢挫擦傷(相卷第63頁診斷證明書),且經治療後,為 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患者於住院後第13天左胸廓痛改 善、雙下肢傷口穩定、無發燒、左足紅腫痛減退予出院,門 診追蹤治療」(相卷第73頁),足認章阿增自為恭醫院出院 當時病情、生命徵象穩定,顯然其受傷程度尚未達「情節重
大」之標準,故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以其等身分法益受受侵害情節重大為由,向被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章阿增本人在世時,並未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 告亦未依契約承諾賠償章阿增之非財產上損害,故此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繼承,故原告尚不 能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或依同條第1項 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⒊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章黃炳妹、章文炎、章文忠 因章阿增死亡,已各受領強制險保險給付70萬1,233元【卷 一第141頁明台產險108年4月16日(108)明桃理字第248號 函】,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扣除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後 ,其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損費用之總額為13萬3,377 元(計算式:93,447+30,800+9,130=133,377),縱使判決 原告全部勝訴,經扣除原告領得之強制險給付後,已無餘額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爭點二亦無再予贅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與章阿增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