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賴英煥
被 告 謝米妹
彭耀先
彭原章
彭舜琪
彭晃慶
彭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 年7 月7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姓名「彭瞬琪」記載,應更正為「彭舜琪」,附表二欄中關於被告姓名「彭順琪」記載,應更正為「彭舜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