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朱春蓮
相 對 人 劉榮正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關係人林助信律師(律師證書96臺檢證字第7257號)為被 繼承人劉榮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劉榮正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三、被繼承人劉榮正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被繼承人劉榮正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榮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春蓮為被繼承人即相對人劉榮 正已出養之四妹,聲請人與相對人家族成員仍有往來,相對 人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往生,其所遺財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已知之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或死亡,亦無從召開親屬 會議,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30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已出養之四妹,然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家族成員仍有往來,渠等間尚具身分上利害關係,其 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審酌關係人林 助信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 ,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 最大效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亦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2萬元,爰指定關係 人林助信為被繼承人劉榮正之遺產管理人。
四、聲請人雖未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併依民法第 1178條第2 項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2 項之諭知,以求早 日確定有無其他繼承人並為後續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