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鄒宴芳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上訴人 邱賴茸即邱秋山之承受訴訟人
邱梅芳即邱秋山之承受訴訟人
邱阿里即邱秋山之承受訴訟人
邱美慧即邱秋山之承受訴訟人
邱鈴昌即邱秋山之承受訴訟人
邱春根即邱秋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追加被告鄒宴芳應將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0.25平方公尺、540地號土地上編號B面積12.62平方公尺、540-3地號土地上編號C面積1.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84(A)面積1.24平方公尺、編號390(A)面積1.88平方公尺、583(A)面積13.4平方公尺之水泥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邱秋山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4月21日死亡 ,因前有委任洪崇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參照),而邱秋山之法定繼承 人即邱賴茸、邱梅芳、邱阿里、邱美慧、邱鈴昌、邱春根已 於同年5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前 開土地嗣經重測,本院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重新鑑測 被上訴人主張拆除之地上物,經通霄地政事務所函覆如111 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衡諸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客體同一,雖因行政機 關測量技術之故,而有面積之增減,或因重測而更名地號, 然其差異並不影響該特定具體標的之客觀同一性。因之,被 上訴人依上開測量結果即附圖所示,聲明原判決主文所命給 付,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84(A)、390(A)、583(A)所 示面積1.24、1.88、13.4平方公尺之水泥板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81頁 ),此部分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說明,非屬訴之追加,自應允許, 並由本院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諭知,於上訴人後開上訴聲 明範圍內,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苗栗縣○○鎮○○段○○○○段○000 ○000○000 地號 土地(各為重測前之大坪頂段561-1、540-3、540 地號,下 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均為邱秋山與他人共有。詎上訴 人未經邱秋山同意,逕委由原審被告楊秉豐在系爭土地上搭 建如附圖編號384(A) 、390(A)、583(A)所示水泥板 (下稱系爭水泥板),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水泥板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邱秋山於原審起訴上訴 人及楊秉豐為系爭水泥板處分權人請求拆除,經原審就起訴
楊秉豐部分駁回,此部分亦未據邱秋山上訴,附此敘明)。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水泥板係設置在水溝(下稱系爭水溝)上 ,已成為系爭水溝之一部,且供上訴人所有、與對外道路無 適宜聯絡之同段38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此亦為上訴人之通 行權及開路權,又無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自難認有何 侵害,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水泥板為權利濫用等語,茲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系爭土地均為邱秋山與他人共有。
㈡上訴人委由楊秉豐搭建系爭水泥板在通霄鎮公所所有及管理 之系爭水溝上,系爭水溝位置及系爭水泥板位置及占用面積 如附圖所示;系爭水泥板則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前有向通霄鎮公所聲請在上訴人所有同段385 地號( 重測前為大坪頂段416-1 地號)土地與馬路相鄰水溝上加蓋 ,並經通霄鎮公所同意。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水泥板拆除等情,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系 爭水泥板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水泥板,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袋地 所有人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周圍地所有人僅有容忍袋地所 有權人通行其地之義務,並無交付其地予通行權人之義務, 是袋地所有人尚不能以需通行周圍地為理由,而占有其欲通
行之周圍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水泥板架設於系爭水溝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又系爭水溝係供排 水使用,固屬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然系爭水 泥板之加蓋與水溝設置之目的功能無必要關聯,並非系爭水 溝重要成分,亦非與系爭水溝不可分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水泥板成為系爭水溝之一部分(民法第811條參照),並無 可採。
㈢本件系爭水泥板雖架置於系爭水溝上,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所有權既及於土地之上下,故系爭水泥板亦屬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固執詞認系爭水泥板之占用為其通行權之行使等 語,惟揆諸前述,縱認上訴人所有同段385地號土地有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民法第787條第1項 ),亦僅是被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上訴 人並不因此得以占用欲通行之土地,故上訴人不得以其有通 行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至上訴人是否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係屬其將系爭水泥板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以後之問題。另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水泥板無礙被上訴人所有 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所謂權利濫用之禁 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目的在排除追加上訴人違法設置之系爭水泥板對系爭土 地之侵害,而非意圖損害上訴人,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 無權利濫用情事,況查,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並自106年 起即出租予他人使用,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51、153頁),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水泥板, 已影響原出租土地之狀態及所有權行使之圓滿,亦難謂無礙 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
㈣從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水泥板確有占用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又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 水泥板,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 爭水泥板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