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琪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
甘真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抗辯其 所簽發票號AG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8 萬 元、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4 月28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的票據原因有無效、得撤銷等事由,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為惡意或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並抗辯依民法第19 8 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等節,核屬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 。本院審酌原審並未行準備程序,僅於110年8月24日進行一 次言詞辯論,而上訴人於該期日未到庭,原審即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難謂上訴人於原審程序有違反訴 訟促進義務之履行,且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於原審亦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前開抗辯,攸關被 上訴人之請求能否成立,若於上訴審程序中,禁止上訴人提 出新防禦方法,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而有顯失公平之 虞,爰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宋久文有借款債權,宋久文 乃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伊做為清償,詎伊於同年 5月7日執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 萬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遭宋久文脅迫陳以,倘不為訴外人即伊友 人謝嘉入清償其對宋久文之賭債,宋久文將對謝嘉入不利等 語,宋久文同時並以暴力毆打謝嘉入,致伊心生畏懼,伊乃 於109年1月4日簽發金額共計2175萬元之支票共10張(下稱 本案支票10張),其中包含系爭支票,交付宋久文作為清償 謝嘉入對宋久文之賭債債務。準此,系爭支票係因清償賭債 而簽立,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因清償賭 債所為票據行為,亦不生債之關係,發票人得對抗直接後手 之執票人;且系爭支票係因脅迫而簽立,伊自得撤銷發票之 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與宋久文為夫妻,自當知悉其夫長期 經營賭場為業,及系爭支票係伊遭脅迫清償謝嘉入賭債乃簽 發等情,足見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票據,伊並得依民法第19 8條規定拒絕履行給付票款。再者,被上訴人亦為無對價或 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及優於 前手之權利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票號AG0000000號、票面金額188萬元、發票日為109年4月28 日之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予宋久文,再由宋久文交付轉 讓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後,於同年5月7日因存款不 足而遭陽信銀行成功分行退票。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票據原因有無效、得撤銷事由,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為惡意或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故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係 擔保謝嘉入對宋久文之賭債而為無效,且係遭宋久文脅迫而 得撤銷,以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是否係惡意或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如上訴人得以 撤銷發票行為對抗被上訴人,該撤銷行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 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66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 權處分之情形而言;同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係指取得票 據時,並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 當。如自有處分權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同法 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 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 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 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予宋久文,再由宋久文交付轉讓予 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之簽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以 對抗被上訴人,惟兩造間既非直接前後手,且被上訴人係自 有處分權人宋久文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縱 欲依其與宋久文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須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乃得執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規定對抗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始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宋久文之票據權利,而無適用票據法第 14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虞。 ㈢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惡意或無對價、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等節,則應由上訴人舉證。查:
⒈上訴人以宋久文、被上訴人(下稱宋久文等2人)為夫妻關係 ,抗辯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必然知悉宋久文取得系
爭支票之原因或經過(即上訴人所指之賭債受償及脅迫取得 票據),故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惟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其主觀臆測,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難認可採 。
⒉又上訴人固提出其於另案起訴宋久文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中,宋久文等2人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第347 至352頁)有自認為夫妻間贈與票據乙情,欲證明被上訴人 為無償取得系爭支票。惟查,該份書狀雖敘明「被告林文琪 (即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因與被告宋久文間夫妻贈與而交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然該書狀其餘事項亦載明 「被告林文琪係因夫妻資金調度及贈與而取得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351頁),參以上訴人另案所提訴訟所涉及之支 票除上訴人於109年1月4日簽發予宋久文之本案支票10張外 ,另涉及其他支票12張(下稱另案支票12張),此有上訴人 所提另案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至345頁),是以 ,宋久文等2人所提書狀中所指夫妻間贈與之票據,究否係 指(或包含)系爭支票,尚屬有疑。再者,證人宋久文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伊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是因為之前有向 其借調現金,伊是在上訴人交付票據同月份將系爭支票交付 被上訴人還款,伊沒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是如何取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356、357頁),又參以證人宋久文所有玉山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5、206頁),亦確可見被 上訴人有於108年11月8日、同年月19日、25日、同年12月16 日各匯款690萬、300萬、500萬、1,000萬元,共計2,490萬 元予宋久文,足見宋久文所述並非無稽。故上訴人執宋久文 等2人另案書狀欲證明被上訴人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尚 難採憑。
⒊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宋久文處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 票據金額合計高達8,675萬元,遠逾被上訴人匯款予宋久文 之金額,並提出被上訴人票據帳戶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1 7、275、276頁),抗辯被上訴人顯係以不相對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等語。然而,被上訴人既已釋明渠向宋久文取得系爭 支票之原因為借款,復有宋久文之證述及其帳戶交易明細為 佐,且觀之被上訴人匯款予宋久文之款項共計2,490萬元, 已遠逾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88萬,難認有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票據之情形。再查,被上訴人確有於109年1月至10月間執 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共計17張、金額合計8,675萬元(其中 包含系爭支票)陸續至銀行提示,惟僅有於109年1月20日、 同年3月2日成功兌現支票共3張、金額合計1,507萬元,其餘 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均退票,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文
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239頁);倘認被上訴人 前往提示之前開支票均係宋久文轉讓交付,然而,除本件系 爭支票以外其他提示之支票,亦無證據證明係宋久文等2人 間轉讓交付之原因亦係因借款交付或無償贈與,且非本案審 理之標的,難概括以提示票據金額總和推論被上訴人係以不 相對對價取得票據,況且,實際上提示已兌現之票據金額共 計1,507萬元,亦低於前開被上訴人匯款予宋久文之金額2,4 90萬元,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亦難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 ,或為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自無從執其與宋久文間 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無庸再審酌上訴人主張其與宋久文 間之抗辯事由是否為真。
㈣又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 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 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宋久文為夫妻 ,知悉其夫長期經營賭場為業及系爭支票為伊遭脅迫簽發乙 節,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給付票款等情,惟查,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債權之原因係票據法律關係,而非基 於侵權行為取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法未合,並無可採。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予宋久文, 再由宋久文轉讓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為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自無從執其主張與宋久文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應依 票據文義負責。從而,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屆期提示系 爭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 票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 8萬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