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江煥成即錦興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原告與被告苗栗縣南庄國民中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台幣37,004元,逾期不補,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具狀為訴之追加:(一)先位之訴部分:聲明第1項為確認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此部份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6,755,000元;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10,552,347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552,347元。二者互相競合,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10,552,347元。(二)備位之訴部分:聲明第1項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2,347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552,347元。綜上所述,本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均為10,552,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928元,扣除原告前繳67,924元,尚應補繳37,004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