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0年度,2號
MLDV,110,國,2,2022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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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黎馨蘭
訴訟代理人 連煌輝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智
訴訟代理人 陳韋翰
江正生
呂佳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機關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由 陳水生變更為林智明,並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75條第1項,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04年辦理苗栗縣頭份市頭份段三 小段(下稱三小段)鄰近土地地籍重測事宜,由被告機關於 104年10月27日辦理原告所有三小段64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義民段7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義民段797地號土地,下稱 684地號土地)、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坐 落同段64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義民段751地號土地,下稱64 4地號土地)等相鄰土地之重測工作,被告機關違法未按原 告指界辦理登載,即逕行變更界址點,致生界址爭議,原告 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24號判決(下 稱第224號判決)受理,遂依被告機關上開指界資料,誤判 相關界址所在,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 下稱第18號確定判決)維持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仍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維持第18號確定判決之認 定而駁回再審之訴,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置變更,登記面 積亦自358平方公尺縮減為350.77平方公尺,依法應賠償原 告之損害(見本院卷1第452、卷2第33至34頁)。 ㈡原告之損害如下:




  1.83年12月6日、88年11月16日複丈費共新臺幣(下同)8,0 00元:此為原告過去為另案聲請鑑界支出之複丈費。  2.系爭土地面積損失86萬3,024元。  3.第224號事件裁判費用3萬3,670元。  4.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2萬7,000元  5.第18號事件裁判費用5萬0,505元。  6.第18號事件支出之律師費用7萬元。  7.第18號事件再審裁判費用5萬0,505元。  8.第18號事件再審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  9.雜項支出1元。
10.精神耗弱損失費1元。
 ㈢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2,706元。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經適當程序進行重測,原告僅就部分界址 指界,待協助指界部分係依舊地籍圖協助認定,全案經送不 動產糾紛協調委員會係以仲裁結果為測量依據,復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無違法之處;而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指界時, 即已知悉界址問題,縱因被告機關之行為受有損害,依國家 賠償法第8條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不服被告機關於104年辦理系 爭土地與相鄰之684、644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而以上開2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為被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第224號判決認 定相關界址所在,復經本院第18號確定判決維持,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自358平方公尺縮減為350.77平方公尺等 情,為兩造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相關卷 證無誤(見本院卷2第37至11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亦有明定。惟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所為地籍圖重測程序,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土地所有 權人仍得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以確認正確之界址,並進而以 確認後之界址,為計算之基準,獲致土地登記面積(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面積減縮,係因第224號判決參酌卷內有關當事人指界、 舊地籍圖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等相關資料,並經原告、苗



栗縣頭份市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充分辯論後所 為之認定,並非單純依據被告機關辦理指界之行為,自難認 與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土地面積減縮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機關既係因舊地籍圖係使用數值法測量,且因年代 久遠、圖紙不足反映實地情形而需辦理本件重測,可見辦理 重測之目的本係促進圖地相符,則面積之增減本屬測量技術 提升後據此計算之成果,自難逕以土地登記面積因重測後或 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有所增減,即遽而反認被告機關 過往之測量程序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 是原告之主張均難認有據。
 ㈢又有關界址之認定,第224號判決既經第18號確定判決維持在 案,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既判力拘束,即當事人不得以第18 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須以第18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項為新訴之基礎而不得為與相 反之認定。本件原告有關系爭土地與684、644地號土地之界 址連線之主張,仍係以第18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 在之訴訟資料為據,並為相反該確定判決之主張,本院自不 得據此重新審理上開土地之界址連線,附此說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2,7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至原告以 書狀請求調查重測程序相關證據乙節(見本院卷1第35至36 、159至167、283至284、337至343、463頁),因均無礙本 院就被告行為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無涉之認定,即無調查必 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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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