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45號
MLDV,109,訴,645,202207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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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劉欽雄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劉文華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樓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劉欽
訴 訟代理 人 劉文峰
兼被告劉欽
訴 訟代理 人 劉欽龍
劉欽
被 告 鍾金松地政士(即劉鳳來之遺產管理人)

劉欽平

梁劉月
劉桂香
温阿來(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温進勇(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温進剛(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温善榕(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温善蘋(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温善枝(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温善珍(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温善蓮(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訴 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於本院第1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國111年5月10日以辯論意旨 狀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該 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節,未據提出送達 對造當事人之證明,即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同時應提出上開書狀送達對造當事人之證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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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