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阮依衫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謝秋燕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卷第5738 號,下稱司促卷),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 年2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4,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223頁),核其變更均係基於消 費借貸及隱名合會法律關係所為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借款部分:兩造前有借貸及互助會款之往來,被告過往信用 正常,惟自104年年初起,陸續以自身及海南同鄉急需用款 為由向原告借款共計228萬元,兩造於107年6月4日簽立借據 確認被告向原告借款165萬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 起,按月於每月1日還款5,000至1萬元。詎被告均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28萬元。 ㈡會款部分:被告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2月止,分別以tuyet、 冬花、美雲、秋燕、韓丹及秀霞之名義,陸續參加原告所召 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合會共10會,每會會款5,000元,且均 已得標。惟被告自105年6月中風後即未再繳納上開10會之死 會會款,經原告墊繳分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86萬元,經原 告不斷催討,被告僅清償19萬6,000元(其中匯款11萬元、 現金給付8萬6,000元),尚有66萬4,000元未清償,爰依隱 名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66萬4,000元。 ㈢並聲明:1.如變更後聲明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1第223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身經營私人貸款及合會,其中: ㈠借款部分:被告曾介紹訴外人「韓丹」、「陳美雲」等人向 原告借款後未還款,原告遂向被告催討,被告因不堪長期精 神壓力,方簽立系爭借據,原告並未交付被告系爭借據所載 之165萬元;如認有借款關係存在,原告預扣利息部分應予 扣除,且清償期尚未屆至。又原告自承被告已還款19萬6,00 0元,此部分亦應扣除。
㈡互助會款部分,被告僅以自己名義參加原告所發起之合會, 與本案有關的只有B會,被告從未以他人名義參加合會,且 未曾欠繳104年3月10日起至106年5月10日之合會款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1第29 2頁)。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卷1第233、234頁所示之107年6月4日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下方借款人簽名,現場有原告、被告及證人鄧文仁。 ㈡被告曾以LINE傳送如卷1第403頁所示之手寫文件翻拍照片予 證人羅亮順。
㈢被告曾於105年6月初中風前跟過數次原告所發起之合會。 ㈣本案原告請求之B會(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編號27號「謝秋燕」為被告本人所跟。
㈤原告請求並提出之第4會(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卷1第63頁)編號29號記載為「韓丹(燕)」,惟被告提 出之該期會單編號29號記載為「韓丹」(卷2第43頁)。 ㈥被告於107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匯款或現金交付給原告至 少19萬6,000元。
㈦證人吳月娥曾參與第7會(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5 日止,卷1第61頁)為編號26號「月娥」,其提出之該期會 單如卷1第359頁所示,其中編號27號記載「冬花」;證人吳 月娥另曾參與第B會(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
,卷1第69頁)為編號23號月兒,該會編號27號記載「謝秋 燕」。
㈧證人陳秀美曾參與第7會(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5 日止,卷1第61頁)為編號28號「秀美」,依證人吳月娥所 提該會會單編號27號記載為「冬花」(卷1第359頁)。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228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告有無以化名參加本件不爭執事項㈣以外之合會? ㈢承㈡,如有,則被告有無積欠會款而由原告代付? ㈣卷1第233、234頁所示之107年6月4日借據,範圍是否包含會 款?
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萬元,及依隱名合 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1,原告僅能證明16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所謂舉證係指就待證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 證據,不能對其待證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 為真正,而為有利之認定,合先說明。
2.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228萬元借款債權,經被告否認,依前 所述,原告即應就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且有交付借款 等事實舉證。查:
⑴165萬元借款債權部分:
①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在載有:本人謝秋燕向阮依衫借款 165萬元整,借款當時由阮依衫現金如數交付予借款人謝秋 燕親收無誤,於107年5月20日雙方達成協議,謝秋燕於每月 1日分期還款5,000元至1萬元,直至債務人165萬元整還清為 止。債務人有意提早還清債務,亦可隨時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1第233至234頁)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可見原告 於107年5月20日前確有陸續交付共165萬元借款予被告,而 舉證兩造間就165萬元範圍內有借貸契約存在。 ②清償期部分,原告僅於辯論程序時主張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 開始還款(見本院卷3第5頁),惟經被告表示:我們是6月1
日還第1筆,但就原告主張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3第6 頁)。經查,本院前已諭知原告就此為舉證(見本院卷2第6 24頁),而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衡以兩造係於 107年6月4日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記載「107年5月20日 雙方達成協議,謝秋燕於每月1日分期還款」;再觀諸兩造 不爭執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曾於107年5月24日傳送系爭借 據之照片予被告檢視(見本院卷1第111頁),並於107年6月 1日告知被告:今天也1號了你先匯款過來、收到錢了等語( 見本院卷1第115頁),可見兩造應係於107年5月20日即有確 認借款數額以及自次月還款之合意,並於107年5月24日確認 系爭借據之內容,嗣於107年6月4日簽立系爭借據作為事後 之證明。則本件被告就上開165萬元借款應於107年6月1日償 還第1期款項並按期於每月1日償還至少5,000元予原告,以 符合系爭借據之約定。
③分期利益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借據時有口頭約定分 期不能遲延2期以上,如果遲延2期以上就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可以一次請求,為被告否認(均見本院卷3第6頁);而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口頭約定存在,本院復審酌系爭借據並 無「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類拋棄未到期期限利益文字 之記載,益徵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上開拋棄分期利益之約定 ,則被告就未到期部分仍享有期限利益,原告僅能請求被告 償還已到期部分借款。至原告固曾主張至少從起訴時就可以 要求被告全部清償(見本院卷2第625頁),然此仍為原告之 主觀認知,並無相對應之法律依據,是其主張其得請求被告 一次償還未到期部分之借款,仍屬無據。
④循此,被告應償還之借款,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到 期期數為49期(計算式;107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 );又被告就已到期部分僅須每期還款5,000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就上開165萬元借款,僅得請求償還已到期部分 共24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49期=245,000元)。 ⑵63萬元借款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原告63萬元,並舉本院卷1第189頁手 寫紀錄、被告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先還120萬元之對話內容 、LINE記事本內容、證人阮春桃證詞、原告自行紀錄之文件 及被告交予證人羅亮順之手寫單據,與原證6即109年9月23 日對話錄音光碟與被證2即該則錄音譯文,以及LINE記事本 內容等件為據。然查:
①有關本院卷1第189頁手寫紀錄部分,原告主張此為被告製作 之文件乙節,業經被告於110年1月14日第1次提出之書狀即 答辯1狀明確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1第201頁),原告即
應就本院卷1第189頁手寫紀錄之形式真正盡舉證責任。原告 固稱被告先前曾有承認之情(見本院卷3第9頁),然查被告 除於上開第1次書狀即明確否認外,被告並於111年4月6日準 備程序再次表示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2第150頁),期間 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承認形式真正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本院卷1第189頁手寫紀錄之形式真正,是本院卷1 第189頁手寫紀錄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說明。 ②原告於107年5月20日前確有交付165萬元借款予被告,而舉證 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復觀諸被告曾以LINE 向原告表示還120萬元,經原告回傳:什麼120萬元?不然你 寫給我借據,你到現在不知道欠我多少吧?(均見本院卷1 第91頁),堪認兩造曾就借款總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方簽立 系爭借據作為結算被告向原告借款總金額為165萬元之依據 。而原告雖曾自陳:當時我拿系爭借據給被告簽的時候,被 告約我太突然,時間很趕,我計算機拿出來按錯了跳到165 萬元,所以系爭借據就寫16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24頁) ,惟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亦曾於107年6月4日被 告簽立系爭借據前,先行傳送被證1即本院卷1第191頁之部 分內容予被告(見本院卷1第103頁,另依本院卷2第631頁所 示,原告不爭執其原始傳送內容為被告提出之本院卷1第209 頁所示對話內容),參酌原告自陳:從被告跟我借前就開始 記了,借款的部分我都用手機紀錄;被證1是我跟被告的對 話等語(見本院卷2第30、32頁),可見原告已有自行製作 紀錄之習慣,並有請被告先行檢視,尚無原告所稱沒有想到 自己的63萬元,甚或時間太趕、計算機按錯等情之可能;再 者,原告於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仍僅就系爭借款之165 萬元為主張(見本院卷1第34頁),嗣於110年1月19日準備 程序時方陳稱:系爭借據寫錯,借款總金額為228萬元(見 本院卷1第213頁),衡以63萬元之借款金額非小,且原告有 製作紀錄之習慣,已如前述,則原告焉能未於陸續交付上開 借款時即詳加紀錄相關過程?或未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另行記 載、結算?甚或未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一併請求?是原告 主張沒有想到自己的63萬元,甚或時間太趕、計算機按錯, 方未紀錄於系爭借據乙節,實非無疑,即仍應認兩造業已以 系爭借據所載之165萬元結算被告於107年5月20日前之借款 總金額。
③而被告固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還120萬元(見本院卷1第91頁 ),原告並據此主張該120萬元係因其要求被告先償還228萬 元借款之半數之金額,被告遂表示先還120萬元予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2第642至643頁)。然查,兩造業已結算被告於1
07年5月20日前之借款總金額為165萬元部分,已如前述,而 被告傳送該120萬元對話是在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前(見本 院卷1第91頁),應為上開165萬元所包含。 ④至證人阮春桃證詞(見本院卷1第317至326頁),固曾證稱其 有與原告於105年2月16日即原告生日當天一同至屈臣氏附近 ,並目賭原告交付被告現金30萬元,被告並有於其後某日( 不記得是否為半年),至證人阮春桃店裡向原告拿現金10幾 萬元等語,然其所稱之交付借款時間既係在被告簽立系爭借 據之前,應認同為系爭借據所載之165萬元範圍所包含。 ⑤而被告傳送手寫文件予證人羅亮順部分(見本院卷1第403頁 ),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告固有傳送手寫文件予證人羅 亮順,然該手寫文件僅記載人名與若干數字,不僅未記載具 體之借款時期,且各筆數字相加總和亦非原告所稱之63萬元 或228萬元;而原告自行記錄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91、209 頁)亦未載明具體借款時期,記載順序亦與上開被告傳送手 寫文件不同,自難逕認與上開被告傳送手寫文件係記載同時 期或同筆款項之借款文件;況該2文件均未經被告表示係被 告所借,此亦可自證人羅亮順稱:我詢問被告借款同鄉是哪 幾個,被告才傳這張手寫文件給我;被告傳手寫文件給我時 ,我當時是相信被告有把錢拿去借給其他同鄉,後來發現被 告是說謊;我找出這一張手寫文件才發現跟會單上一樣;我 不知道原告跟被告是如何進行借貸的動作(見本院卷1第397 至398頁),益徵被告未曾表示上開文件所示之款項係被告 與原告借貸之款項甚明,即難遽認得以證明兩造有就借款63 萬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⑥又原告所舉109年9月23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2第 151、97至115頁),觀諸全文,被告於原告表示被告積欠之 借款數額已達200多萬元,均係再三否認,並無未加爭執之 情,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不爭執借款已達228萬元。 ⑦至LINE記事本內容部分(見本院卷1第191頁),則經原告自 陳:該63萬元借款並未在第191頁之記載內(見本院卷2第63 0頁);「(受命法官問:63萬部分有無其他事證可以提出 ?)沒有,我當時只有想165萬那是跟外面的人借的,但我 沒有想到我自己的63萬元」、「(受命法官問:自己拿出的 63萬事證何在?)就是沒有,因為當時是好朋友...」(見 本院卷2第631頁),可見上開LINE記事本內容亦難證明有63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⑧從而,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前尚有63 萬元借款未清償,其請求被告償還該63萬元借款,即屬無據 。
㈡爭點2: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以化名參加不爭執事項㈣以外之 本件合會:
1.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固有遲於起訴1年多後之111年 4月6日即第6次準備程序後方提出原證7(見本院卷2第217至 574頁),並經被告抗辯原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 遲於第6次準備程序提出原證7,依上開規定應予失權等語( 見本院卷2第578至580、598至599頁)。然查,本院前於上 開準備程序曉諭原告釋明有何不能適時提出之正當理由,經 原告略以:被告過往均否認所有原告自行製作之或記載之證 物,故若原告提出原證7,被告亦將否認,遂認無即時提出 之必要,但今日被告就原證1、2及4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後, 原告才認為有提出之必要;被告連之前兩造的LINE都否認形 式真正,我們攻防的重點是要如何讓被告承認這些東西是真 的,終於經過3至4次慘烈的開庭,包括詢問證人、當事人等 ,被告中於承認這些東西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52頁) ,經核原告上開陳述,除被告就原證2仍持續爭執形式真正 外(見本院卷1第231、189頁,卷2第150頁),均與本院卷 內筆錄記載之法庭活動大致相符,則原告因此未於前5次準 備程序中提出原證7,雖有其主觀訴訟策略未盡周全之情, 然究難認係意圖延滯訴訟;再本件亦於第6次準備程序後之1 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使兩造就原證7之製作經過及記載方 式,充分訊問原告(見本院卷2第627至628、635至636頁) 後,即終結準備程序,被告嗣後並於111年5月19日提出之書 狀中就原證7表示意見(見本院卷2第668頁),堪認尚無妨 害被告之防禦,或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原 證7應予失權,為無理由,合先說明。
2.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1 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3.原告主張被告以化名方式參與本件不爭執事項㈣以外之本件 合會,既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有以化 名方式參與合會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舉證人吳月娥
、羅亮順、鄧文仁、阮玉珍、陳秀美及兩造與被告配偶之談 話錄音檔為據。然查:
⑴證人證述:
①吳月娥結證:我聽原告說被告有跟原告借錢,跟會是前面有 繳,後面借錢我就不太清楚了,我只是來證明被告的確有跟 原告的會;原告說被告是使用化名,我沒有去跟被告求證, 第幾會不知道,單子已經丟了;我們有時候去原告那裡繳會 錢的時候,被告也在原告那裡,我們看到不只一次;被告有 跟原告蠻多會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292至301頁); ②證人陳秀美:我跟被告有一起參與的會,被告曾經用過本名 ;聽過被告用化名,化名的我比較不清楚是怎麼一回事,我 很緊張;我跟會很多年,不會記每1年有誰,我只會根據書 面回答;大概是1、2年前,我標會原告拿錢給我的時候有跟 我說過她幫被告墊會款;不看書面我大概知道被告的化名是 韓丹、東美,韓丹是原告跟我說這是被告的化名;有印象韓 丹這個名字,我跟的單真的太多等語(見本院卷1第301至31 2頁);
③證人羅亮順證稱:我大概去年還是前年開始和原告交往,交 往之前就知道原告有借錢、互助會款給被告;我在104、105 年左右開始陸續跟原告的會,我都是最後一會;我用化名就 是不想給同事知道我有跟會;被告開始沒有繳錢應該是中風 以後,我不是很清楚是會錢沒有繳還是借貸的利息沒有繳, 他們什麼時候談要一個月還5,000元我也不是很清楚;原告 要求被告每個月要還5,000元,沒有說是互助會款或是借款 的利息;本院卷第65頁編號28號秋梅是我用我母親的化名, 編號26的部分是否有(燕),我不清楚,這都是事後才拿出 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1第329至332、336至337頁); ④證人阮玉珍證稱:我3、4年前有跟原告跟會,當時我要標的 時候原告不夠錢給我,原告說有1個謝小姐沒有繳費,說要 晚1個月給我錢;原告說謝小姐跟很多會都沒有繳。我沒有 注意那麼多,她講我看看就好,但是她有跟我講說秀霞的名 字沒有繳會;我每次跟原告的會是4、5條,你要我想得很清 楚真的沒有辦法只是大概,我跟他的會很久了,每次都跟好 幾條等語(見本院卷1第386至395頁)。 ⑵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均係事後自原告聽聞被告使用 化名跟會,即非親自見聞被告有以化名參與合會之經過;復 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間曾有多起合會,其等證詞亦無 從指明是哪起合會,或被告積欠何期會款與積欠金額?是其 等證詞均難證明被告有以化名跟會且積欠本件合會會款。 ⑶原告所提錄音至多僅能證明兩造確有金錢糾紛,然難以特定
被告確有使用化名參與本件合會並積欠會款;又依證人阮玉 珍證稱:我們標會的時候原告會叫我們簽名,原告是沒有蓋 印章,我們只是要標的時候要簽名表示今天有拿到錢等語( 見本院卷1第395頁),惟原告就本件合會卻未能提出任何經 被告簽認收款之文件,則其主張被告有以化名跟會並積欠會 款乙節,即非無疑;而原告所提其單方製作而未經被告簽認 之原證7,何以未同時詳實記載其他經原告同意使用化名跟 會者如證人羅亮順之情形?可見其主張亦有疑義;參以原告 主張被告使用之化名且達5、6個,則原告確否能精確記憶該 等化名跟會者之真實身分?更滋疑慮。實則,參以原告自陳 :一開始被告跟我借68萬元,借據也沒有,就是10萬元、20 萬元陸陸續續借到68萬元,後來他說他的同鄉需要錢,所以 他就當擔保人說要借給同鄉,我來負責,後面到了最後被告 跟我講好像這些朋友還不出來了,被告知道我有開合會,被 告跟我說讓他們跟會,然後慢慢給他們想辦法周轉還給我; 後來被告才報這些人的名字給我,我還不放心跟他講這些人 我都不認識,有事情被告來負責喔,被告還拍著胸說:「我 是有錢人的老婆,我老公賺那麼多錢我還會倒嗎」;被告說 不要用他的名字,我就聽被告的,被告說要用韓丹、美雲的 ,我就照寫出來的單子;被告說他幫朋友跟會,但是那個朋 友我不知道,我問他說要寫什麼名字,他就告訴我這個名字 ;68萬元他朋友好像繳不出來,被告才跟我說要不然謝秋燕 來跟會好了,他做什麼事我也不曉得,是要墊朋友跑掉的錢 還是要做什麼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2第25至27、34頁) ,堪認原告僅係因被告同意擔保這些化名者將依約履行給付 會款,原告因而同意上開化名者以被告作為擔保人之方式參 與本件合會,尚難認兩造就不爭執事項㈣以外之本件合會, 有達成由被告使用化名參與合會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以化名參與不爭執事項㈣以外之本件合會,為無理 由。
㈢爭點3: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以化名參與不爭執事項㈣以外之 本件合會,已如前述,即無所謂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不爭執事 項㈣所示以外之本件會款並由原告代付之情。
㈣爭點4:系爭借據之範圍並不包含會款,因系爭借據業已載明 係為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萬元而作成,已如㈠所述,是系 爭借據並不包含會款。
㈤爭點5: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萬元,及 依隱名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萬元部分,於4萬
9,000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⑴原告僅能舉證165萬元部分,而其中已到期部分為24萬5,000 元,已如㈠所述。
⑵復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告已給付原告至少19萬6,000元, 而被告自陳其係自107年6月1日起償還,並提出其自107年6 月1日起按月還款至少5,000元之手寫紀錄(見本院卷2第45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合於其上開陳述及前揭兩造107年6 月1日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1第115頁),堪認上開19萬6 ,000元係用以清償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 ⑶是原告就已到期借款共24萬5,000元,被告業已清償19萬6,00 0元後,則原告就已到期部分,僅能請求被告償還剩餘之4萬 9,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於4萬9,0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2.原告依隱名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4,000元部分, 於6萬元範圍內(即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B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
⑴按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 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 1號判決意旨)。
⑵原告主張被告以編號27號「謝秋燕」參與本案原告請求之B會 (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為被告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該期共6萬元 死會會款,經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完畢乙節,依前開說明,應 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於辯論時陳稱: 被告已給付完畢,惟因時間久遠並無留存資料,然由原告均 未於LINE催討等語(見本院卷3第8頁),仍屬未能提出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即不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B會之死會會款共6萬元,為有理由。 ⑶至原告請求B會以外之本件合會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 以化名方式參與該等合會,已如㈡所述,是此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3.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⑵本件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4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109年9月13日發生送達 效力(109年9月2日寄存送達,同年9月12日生效);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000 元;依隱名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合計10萬9,0 00元,及自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 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 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 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原告於111年6月23日提出書 狀1份,惟此部分因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未經 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被告化名 時間 共計會期 被告未繳金額 第2會 冬花 105.06~105.08 3 1萬5,000元 第A會 美雲 105.06~106.05 12 6萬元 第A會 美雲 105.06~106.05 12 6萬元 第B會 秋燕 105.06~106.05 12 6萬元 第3會 韓丹 105.06~107.01 20 10萬元 第4會 韓丹 105.06~107.01 20 10萬元 第4會 tuyet 105.06~107.01 20 10萬元 第6會 冬花 105.06~107.04 23 11萬5,000元 第7會 冬花 105.05~107.04 24 12萬元 第8會 秀霞 105.06~107.07 26 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