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6號
MLDV,109,家繼訴,6,202207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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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O皓


訴訟代理人 莊O娟
原 告 陳O君

訴訟代理人 趙O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陳O霞

陳O梅


陳O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O君

訴訟代理人 鍾OO
被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陳O
被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OO、陳OO各負擔1/6、被告陳OO、陳OO、陳O君、陳OO、陳OO各負擔1/15、被告陳OO負擔1/3。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 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後原告自行辦理繼承登記,而於 民國109年7月16日撤回聲明(一)部分。復於111年4月8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OO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及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原告請求追加聲明(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等同 意追加,其訴訟標的雖為不當得利之民事請求,然關係被繼 承人遺產範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陳OO、陳OO、陳OO、陳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OO於100年間已失智,被告 陳OO於102年2月19日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私自將被繼承人於 銅鑼郵局之存款100萬元,轉入自己名下,被繼承人於民國1 02年8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遺 產,被告陳OO於102年9月4日請領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 訴外人OO又於被繼承人死後,自行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存款31 0,400元。被告陳OO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之長子陳00 於89年9月29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遺有5名子女即被告陳O0 、陳OO、陳OO、陳OO、陳OO,被繼承人之次子陳OO於76年2 月1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遺有2名子女即原告陳OO、陳OO, 均依法代位繼承。原告2人之應繼分分別為1/6;被告陳OO之 應繼分為1/3;被告陳OO、陳OO、陳OO、陳OO、陳OO之應繼 分分別為1/15。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繼承人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繼承人迄今仍無法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陳OO應將100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產列入遺產範圍,准予分割遺產。並聲明:(一)被 告陳OO應給付100萬元及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二)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OO:被繼承人生前與長子陳OO及長媳鍾OO一家同住 ,生活事宜均由長子一家負責照顧,並負擔費用,被繼承 人於90年間就將存摺交由鍾OO保管並授權提領,被繼承人 雖於100年間失智,然其早已明確表示100萬元交由鍾OO自 由運用,鍾OO才會於102年間偕同被繼承人前往郵局將100 萬元轉入被告陳OO之帳戶,並依被繼承人之意願,照顧被 繼承人至終老,用以維繫親友間之婚喪喜慶及宗親廳堂、 祭祀費用。雖原告主張鍾OO有提領被繼承人銅鑼農會帳戶 存款226,600元及郵局帳戶83,80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 然被繼承人辭世後,被告陳OO請領農保喪葬津貼,與鍾OO 共同支出喪葬費用計463,800元,鍾OO雖不否認有提領被 繼承人帳戶存款,然所提領之款項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顯無不當得利之情,原告主張列為不當得利債 權非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法院准予分割,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陳OO、陳OO、陳OO、陳OO:意見同被告陳OO。(三)被告陳OO: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OO於102年8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
(二)原告陳OO、陳OO及被告陳OO、陳OO、陳OO、陳OO、陳OO、 陳OO為繼承人,原告陳OO、陳OO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 告陳OO之應繼分為3分之1,被告陳OO、陳OO、陳OO、陳OO 、陳OO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三)被繼承人與第三人鍾OO、被告陳OO、陳OO、陳OO、陳OO、 陳OO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土地另應有部分2分 之1,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確認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
(四)第三人鍾OO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股公 司及銅鑼鄉農會提領310,400元。原告主張基於侵占、背 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領被繼承人存款等情,對 第三人鍾OO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以109年度偵字第6658號為不起訴處分。(五)被繼承人陳OO於銅鑼郵局之帳戶內原有100萬元存款,於1 02年2月19日轉入被告陳OO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
(六)被告陳OO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苗栗縣銅鑼鄉農會請領被 繼承人為被保險人之喪葬津貼153,000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是否對被告陳OO有1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而 得列入遺產中受分配?
(二)原告主張兩造對訴外人鍾OO有不當得利債權310,440元, 應列入遺產分配,有無理由?
(三)如何之分割方案始為妥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OO於102年8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 繼承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 未以契約禁止分割,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足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0年間已失智,被告 陳OO於102年2月19日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私自將被繼承人 於銅鑼郵局之存款100萬元,轉入自己名下,屬不當得利 ,被繼承人對被告陳OO有不當得利債權100萬元,應列入 本件遺產分配云云,然被告陳OO否認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 ,辯稱:伊家中的經濟都是由母親鍾OO管理,伊從18歲起 就半工半讀,薪水和存簿都交由媽媽家用,伊再向媽媽拿 零用錢,雖然被繼承人於100年間失智,然而精神狀態時 好時壞,被繼承人很早就說要將100萬元給與伊1家人,只 是一直都沒有去辦理,伊於102年2月19日開車載被繼承人 及鍾OO到銅鑼郵局去,當時被繼承人精神狀態很清楚,能 夠理解他人問話,也能回答,那天提領被繼承人的存款和



轉入伊帳戶內做定存的手續是由伊母親辦理等語。核與其 母鍾OO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兩造 遠親陳OO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陳家祠堂在伊家旁邊, 被繼承人和鍾OO每年最少要去祠堂祭祖4次,被繼承人在 失智前曾向伊提起,他和媳婦鍾OO1家人住,媳婦孫女 們都很辛苦,生活的支出都是由媳婦孫女負責,他有一 些存款,死後(後改稱生前)要給媳婦孫女等語明確。被 繼承人雖於100年間開始患有失智症,然失智之狀況時好 時壞,並非罹患後,即當然失去理解、辨識或表達意思之 能力,且被繼承人並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並無證 據證明被繼承人於102年2月19日無意思能力,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OO與訴外人鍾OO在未取得被繼承人之同意下盜領 上開存款。被繼承人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轉 帳予被告陳OO之處分行為,難認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 原告雖主張上情,然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當時係陷於無 行為能力之狀態,或被告陳OO與訴外人鍾OO在未得被繼承 人之同意下,將被繼承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帳予被告陳OO, 亦未具體主張或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轉帳予被告陳OO欠缺何 種給付之目的。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OO返還上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實屬無據,原告此 部分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 主張此部分應列入遺產範圍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OO領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訴外人 鍾OO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被繼承人名下存款310,400 元,兩造對訴外人鍾OO有不當得利債權310,400元,應列 入遺產分配云云。惟訴外人鍾OO否認對兩造有不當得利之 債務,稱:提領之存款,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 語。而訴外人鍾OO並非本件繼承人或訴訟當事人,無法藉 由應繼財產之彙算、扣還達訴訟經濟之效,鍾OO亦無當事 人陳述或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程序上無法逕由本件訴訟 ,遽以認定兩造對他人債權存否,此部分應由原告另訴主 張。況若原告主張為真,訴外人鍾OO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所侵害者亦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權 利,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繼承時點後,當非本件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分 割,應屬無據。又被告陳OO與訴外人鍾OO同財共居,所領 取之喪葬津貼153,000元,用於被繼承人喪葬相關事宜, 亦據被告陳OO、陳OO及訴外人鍾OO等陳述在卷,而被告陳 OO所提出喪葬費用單據有40餘萬元,足徵被告陳OO代墊喪 葬費用,而領取農保之喪葬津貼,於法有據。是被告陳OO



領取之喪葬津貼,不需列入分配。從而,被繼承人死亡後 ,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應予分配,可堪認定。(四)原告主張墊付繼承登記費用7,163元,為共益費用,應優 先自遺產中受清償,惟被繼承人現存遺產中已無現金或存 款可供分配,兩造又均主張依應繼比例分割遺產為分別共 有,現實上無法優先自遺產中受清償,惟原告墊付此部分 之共益費用仍應由兩造共同分擔,附予敘明。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 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 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 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被 繼承人陳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房屋,為加強磚 造一層瓦房,座落在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土地上,該 地上另有訴外人鍾OO所有加強鋼筋混凝土一層樓建物及陳 OO所有加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各1棟,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土地,房屋後方係林木;如附表 一編號2號所示土地上之菜園為陳OO占用種植;如附表一 編號3、4號土地上有被繼承人種植之檳榔樹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在卷足參。 兩造均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後



,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 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 濟之利用或變賣,亦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 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遺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核定價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1,236.98 1/2 802,100元 原物分配,由原告陳OO、陳OO各取得應有部分1/12;被告陳OO取得應有部分1/6;被告陳OO、陳OO、陳OO、陳OO、陳OO各取得應有部分1/30,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551.63 1/2 167,050元 原物分配,由原告陳OO、陳OO各取得應有部分1/12;被告陳OO取得應有部分1/6;被告陳OO、陳OO、陳OO、陳OO、陳OO各取得應有部分1/30,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1,184 全部 768,950元 原物分配,由原告陳OO、陳OO各取得應有部分1/6;被告陳OO取得應有部分1/3;被告陳OO、陳OO、陳OO、陳OO、陳OO各取得應有部分1/15,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1,073.04 1/2 1,286,400元 原物分配,由原告陳OO、陳OO各取得應有部分1/12;被告陳OO取得應有部分1/6;被告陳OO、陳OO、陳OO、陳OO、陳OO各取得應有部分1/30,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房屋 坐落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如附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88.4 全部 未保存登記 原物分配,由原告陳OO、陳OO各取得應有部分1/6;被告陳OO取得應有部分1/3;被告陳OO、陳OO、陳OO、陳OO、陳OO各取得應有部分1/15,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類型 標的 價額 1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陳金梅之不當得利債權 100萬元 2 債權 兩造對訴外人鍾雪景公同共有之債權 310,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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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